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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劉俊源

  • 當事人
    黃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立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派遣人員、兼職做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2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人邱宏偉(委由陳奕安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5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邱宏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詳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53號被   告 黃立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仁係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聯合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廣慈博愛園區社會住宅第D標 統包工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所 發包風管小包之員工,知悉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會將欲回收之電纜線與銅線放置工地地下1樓庫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勁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地下1樓後,由黃立 仁以步行方式走進庫房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之4綑電纜線及1袋銅線,並在陳勁宇協助下將所竊取物品放置 於本案小客車內準備離去之際,因上開工地保全人員執行檢查離場車輛勤務時,發現上開遭竊物品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仁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立仁委請同案被告陳勁宇於110年11月7日案發當天,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廣慈工地,由被告步行至地下室庫房徒手竊取4捆電纜線與1袋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徒手竊取電線電纜與銅線放進本案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證人即皇昌公司駐上開工地之職安負責人邱宏偉之證述 1.證明被告係被害人中華電電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分包商員工而知悉放置電纜線與銅線處所之庫房位置之事實。 2.證明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與銅線係屬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宇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同案被告陳勁宇表示上開工地庫房有不要的東西,委請同案被告陳勁宇駕駛本案小客車載被告至上開工地地下室,由被告下車搬東西,同案被告陳勁宇在本案小客車上等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勁宇見被告搬走許多東西,有下車協助被告將物品搬至車上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工地保全人員陳德章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因執行檢查離場車輛勤務時,發現本案小客車有遭竊之電纜線與銅線後,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於案發當天在本案小客車內查扣銅線1袋、電纜線4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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