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235、332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月娟係記帳業者,朱紀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天賦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月娟明知未得朱紀穎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1月9日、12日,在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阿波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偽蓋印文1枚(即 附表一編號1),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蓋朱紀穎 印文3枚(即附表一編號2),在資本額變動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代表人及委託人欄偽蓋朱紀穎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3),表示朱紀穎同意就阿波羅公司增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中出資45萬元,並出任董事,對外代 表公司,於106年1月12日持往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紀穎及臺北市政府審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⒉復於106年4月15日,在阿波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偽簽朱紀穎之簽名(即附表一編號4),表示朱紀穎同意改 推陳月娟為董事,於106年4月17日持往臺北市政府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紀穎及臺北市政府審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⒊又於107年9月12日,在阿波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偽簽朱紀穎之簽名(即附表一編號5),表示朱紀穎同意出 資68萬元讓與陳月娟,於翌(13)日持往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紀穎及臺北市政府審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㈡陳月娟明知天賦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替天賦公司辦理記帳之機會,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填製不實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179紙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20家營業人,銷售金 額共計91,924,142元,充作附表二所示之20家營業人向天賦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6、9至16、20所 示之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二「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欄所示之108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 助如附表二編號2、6、9至16、20所示11家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4,232,8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朱紀穎訴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朱紀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02701702號函。 (四)阿波羅公司案卷。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0900386號函。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 第1090116415A號函。 (七)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1萬5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 隔,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朱紀穎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1月9日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朱紀穎」印文1枚 他13551卷第155頁 2 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朱紀穎」印文3枚 他13551卷第157頁 3 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朱紀穎」印文5枚 他13551卷第165頁 4 106年4月15日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朱紀穎」署押1枚 他13551卷第181頁 5 107年9月12日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朱紀穎」署押1枚 他13551卷第191頁 附件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光輝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9,524元 476元 0 0元 0元 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6月 3 1,061,300元 53,065元 3 1,061,300元 53,065元 3 誼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1 3,333元 167元 0 0元 0元 4 隨時送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1 2,381元 119元 0 0元 0元 5 富鴻海外有限公司 106年8月 1 30,476元 1,524元 0 0元 0元 6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同年6月、106年5月 16 1,003,869元 50,194元 16 1,003,869元 50,194元 7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2,857元 143元 0 0元 0元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至11月、105年2月、同年6月、106年2月、同年5月 63 6,980,998元 349,050元 0 0元 0元 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106年5月至6月、同年8月 32 51,652,400元 2,582,620元 32 51,652,400元 2,582,620元 10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3月 1 126,300元 6,315元 1 126,300元 6,315元 11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至10月 10 9,570,000元 478,500元 10 9,570,000元 478,500元 12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至10月 21 19,812,000元 990,600元 21 19,812,000元 990,600元 13 洋陞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至10月 10 367,883元 18,392元 10 367,883元 18,392元 14 登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4,762元 238元 1 4,762元 238元 1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8月 10 565,790元 28,291元 10 565,790元 28,291元 16 科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1 37,143元 1,857元 1 37,143元 1,857元 17 中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28,571元 1,429元 0 0元 0元 18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206,700元 10,335元 0 0元 0元 19 特種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1,905元 95元 0 0元 0元 20 百世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3 456,000元 22,800元 3 456,000元 22,800元 合計 179 91,924,142元 4,596,210元 108 84,657,397元 4,232,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