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高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頁第1行:徐高偉明知並無辦理位於金山長生園「生基地」土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月1日所示時間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先後收取代辦費、買賣使用權之費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徐高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簡字第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6萬元交予被告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代辦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迄於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1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以採信,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上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徐高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徐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林彥宏
謊稱奇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謂2處「生基地」補償林彥宏買
受該公司股票所蒙受之損失,惟需辦理使用權過戶及購買土地云
云,使林彥宏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及同年11月1日
晚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內及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北門市,交付代辦費及價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及148,000元。案經林彥宏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高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林慶宗之證言;
(三)被告書立之收據單及收據1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徐高偉名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107年6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
所得16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