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5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第1975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4號、第3156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第2168號、第227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號、第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攔搭林臣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由林臣益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美廉社購物後,再由林臣益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3巷口,同日20時4分許下車前,甲○○向林臣益佯稱回家找父親拿錢付車資 云云,隨即離去,而未支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5元 。嗣甲○○未出現付款,林臣益始知受騙。 2.於110年2月24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 一超商京復門市,對店員王宣云佯稱繳費期限將屆至 ,電子煙廠商急需款項,其雖未帶錢,但家很近,隨即回家拿錢過來還云云,要求王宣云先幫其刷手機上面如附表二所示條碼先匯款給廠商,並將其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留置於統一超商取信王宣云,對王宣云施用詐術,致王宣云陷於錯誤,使用讀取條碼之機器刷取附表二所示條碼完成結帳程序,表彰該店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收甲○○繳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甲○○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各 該筆款項共計12萬元之不法利益。詎其離去後即未再返回付款,上開代收款程序因已完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程序撥付款項予受託代收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失,並將該損失歸咎於王宣云,王宣云因而賠付12萬元受有損害。嗣經王宣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3.於110年6月12日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攔搭王永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王永勝駕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館後 ,卻未下車,又指示王永勝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路 00巷00號前,於同日2時45分許下車前,甲○○向王永勝佯稱 等會兒還要去吉林路,請王永勝在樓下等其3分鐘云云,隨 即離去,而未支付車資共計1,275元,王永勝在該處等待15 分鐘均未見甲○○蹤影,始知受騙。 4.於110年6月24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攔搭傅允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傅允泉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監理站,再指示傅允泉搭載其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45巷37號,同日19時29分許抵達後 下車前,甲○○向傅允泉佯稱會給付車資,等一下還要去其他 地方,請傅允泉在現場等一下云云,隨即離去,而未支付車資共計1,555元,傅允泉於該處等候約30分鐘一直不見甲○○ 現身付款,始知受騙。 5.於110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攔搭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 乙○○搭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車前,甲○○向乙○ ○佯稱將馬上下來,待一會還要坐車回桃園,待結束搭乘再一起付錢云云,隨即離去,而未支付車資共計1,185元,嗣 乙○○在現場等候20分鐘均未見甲○○出現,始知受騙。 6.於110年9月3日18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 路口,攔搭卓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卓金文搭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到新明路上加油站前巷子右轉下車後,甲○○先到巷子內講電話,請卓金文將車 輛停至路旁等候,上車後,指示卓金文搭載其至臺北市內湖區過舊宗路紅綠燈第2條巷子路邊停車,又下車講電話,再 上車指示卓金文將車開回上車地點,同日19時許,卓金文搭載甲○○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3巷10號前,甲○○即對卓金 文佯稱要拿東西,將馬上下來付款云云,卓金文遂於該處臨停等候,詎甲○○一去不回,亦未支付車資500元,始知受騙 。 7.於110年9月1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3巷對面,攔搭謝西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謝西川搭載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向謝西川佯稱還要 回臺北,待回臺北再拿錢付車資予謝西川云云,致謝西川陷於錯誤,再自上址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口 ,110年9月20日0時多甲○○下車前,接續向謝西川佯稱馬上 下來付款,請謝西川等一下云云,隨即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共計1,975元,嗣謝西川在該處等候多時,甲○○均未出現, 謝西川始知受騙。 (二)甲○○於110年2月9日17時48分前某時,見張惠婷於社群網站I nstagram(以下簡稱IG)發布限時動態要購買電子煙煙彈 ,明知其並無販售與交付電子煙煙彈100盒予張惠婷之能力 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17時48分許,以IG(暱稱:被賭摧殘的少年) 傳訊張惠婷「我有煙蛋」,經張惠婷回訊詢問價格,對張惠婷佯稱可以低價賣其電子煙煙彈,再於110年2月19日22時40分主動傳訊張惠婷「你要不要跟我批發百盒,拿回去台中賣,給你低很多,你看有沒有姐妹要,一起批來賣,口味傳給我,等到貨我親自送下去」,再於110年2月21日4時57分傳 訊張惠婷「現金匯完5天到我親自送下去,270給你」、「我這裡很快到」、「你匯給我直接轉廠商,不然我還要墊,5 天到我就送下去,你們那邊很快就回本了」,「你要什麼保障」、「身分證拍給你?」、「我可以給你證件5天沒到你手上全額退」、「只做有把握的事」、「你匯款我就轉廠商,我跟廠商拿帳號好了,他這樣比較快到我這」等語,並使用IG觀看一次程式拍攝其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照片予張惠婷觀看,且應張惠婷要求傳送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地址,以此方式對張惠婷施用詐術,致張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1日6時54分4秒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7,000元至郵局帳戶,甲○○隨即於110年2月21日7時23分56秒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松山無雙店跨行提領10,00 5元,同日12時22分38秒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寶清店跨行提領20,005元。迄110年3月2日張惠婷 均未收到電子煙煙彈而詢問甲○○,甲○○仍對張惠婷佯稱「我 們在國道跟人家行車糾紛我哥跟人家吵架砸人家車有捅人等開臨時庭交保晚點應該會出來我們在過去一趟不好意思」,經張惠婷要求寄送至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甲○○再傳訊佯稱 「寄出ㄌ」,嗣張惠婷於110年3月8日仍未收到,乃傳訊詢問 甲○○,甲○○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傳訊對張惠婷佯稱 :「我等等要下苗栗,還是說我幫你調現貨等等拿下去給你?我朋友剛到貨,我可以先跟他調,而且這批比較便宜,給你25500看你要不要我順便幫你帶下去,我弟是有給我發票 但那個好像不是訂單編號的樣子」、「匯完明細再傳給我。我五分鐘到我朋友那,然後跟他核對沒問題我去載老闆後11.出發」、「我跟我朋友調也是要現金跟他收因為我自己本 身的錢投入下批了幫忙墊風險太高我都是轉手百出我到我朋友這了」、「我等他下來我先核對你好了跟我說。明細最重要」等語,接續對張惠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於110年3月8日22時59分54秒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7,000元至郵局 帳戶,並將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傳送予甲○○,甲○○旋 於同日23時5分31秒自郵局帳戶轉出3,400元、於同日23時21分10秒、翌(9)日0時56分25秒自郵局帳戶提款3,605元、20,005元。嗣張惠婷仍未收到電子煙煙彈,傳訊詢問甲○○,甲○ ○明知郵局帳戶已收到張惠婷上開匯入款項,仍向張惠婷傳訊謊稱「網銀沒進來欸」,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張惠婷佯稱「 那這筆帳款我沒收到怎麼辦,我要給超解酒代理,我這樣子不夠給」、「先補給我。因為我這裡確實真的沒有紀錄也沒入帳通知」、「我也沒招錢都墊出去了」、「你現在能轉的有多少就多少了」、「你那筆未入帳」、「是卡你轉帳那還沒入我這」、「隨便吧看你自己要不要補3000」、「我這裡確實沒有紀錄也沒有入帳」等語,接續對張惠婷施用詐術,欲詐使張惠婷再匯款3,000元至郵局帳戶,張惠婷因未收到 任何電子煙煙彈而未匯款因而未遂。嗣張惠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傅允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卓金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王宣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謝西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八)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林臣益、王永勝、傅允泉、乙○○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 (十)傅允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十一)告訴人謝西川提出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 (十二)告訴人王宣云提出之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代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8日統超字第20210000535號函、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紅陽字第001100007號函及附件、瀧元有限 公司110年7月30日回覆信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扣案之被告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丙級技 術士證正本。 (十三)告訴人張惠婷提出之被告傳送身分證與存摺照片之IG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7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0日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十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7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於上開時間內接續3次對告訴人張惠婷為詐欺取財之舉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有部分行為既 遂,部分行為未遂,然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8罪 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4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一)2.扣案之被告健保卡、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正本,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取信告訴人王宣云之物,然該等證件本身並無價值,且可隨時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林臣益 如犯罪事實(一)1.所示 相當於車資17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175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王宣云 如犯罪事實(一)2.所示 免予支付1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免予支付1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0偵緝1972號追加起訴書 3 王永勝 如犯罪事實(一)3.所示 相當於車資1,27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1,275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傅允泉 如犯罪事實(一)4.所示 相當於車資1,55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1,555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乙○○ 如犯罪事實(一)5.所示 相當於車資1,18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1,185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110偵30114號追加起訴書 6 卓金文 如犯罪事實(一)6.所示 相當於車資500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500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謝西川 如犯罪事實(一)7.所示 相當於車資1,97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1,975元之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110偵31568號追加起訴書 8 張惠婷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5萬4,000元 5萬4,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0偵緝197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條碼1 條碼2 條碼3 代收金額 代收時間 金流公司 1 0000000D9 010224KM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D9 010224KM00000000 4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6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