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雯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二 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雯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經證人張焜惠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9頁反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承認犯罪,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所侵占之KOSE爵戀洗護髮旅行組5組、三入微波保 鮮盒2組及不銹鋼餐具組2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所侵占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被 告 許雯娟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娟原係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熊科技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忠孝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許,在上開忠孝門市內,將橘熊科技公司所有作為顧客贈品之KOSE爵戀洗護髮旅行組5組、三入微波保鮮盒2組及不銹鋼餐具組2組,藏放在 另名休假員工張焜惠之個人置物櫃中,予以侵占入己。適張焜惠當日返回忠孝門市,開啟個人置物櫃後發覺遭許雯娟放置上開贈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橘熊科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橘熊科技公司所有做為顧客消費滿額禮之系爭贈品,以紙袋及塑膠袋雙層包裝後,置於當日休假員工張焜惠之個人置物櫃中,事後經張焜惠發現詢問後,仍否認放置系爭贈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雅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焜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日本排定休假不用上班,下午因有事返回忠孝門市處理,開啟個人置物櫃後發現有系爭贈品,經詢問門市在場人員,被告否認放置系爭贈品等事實。 4 證人高芸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打開監視器查看當天情形,發現被告將贈品以公司裝給客人之購物袋包裝2層,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一開始支支吾吾說不出什麼,後來才說想留下來送給後面的客人,伊認為不合理,向主管及人資部門主管反應等語。 5 被告親自簽名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Triple Peacock_(1).m4a」錄音檔光碟1張及其譯文、「0000-00-00人資主管曾仲玲、管理主管曾雅玲與被告許雯娟談話」錄影光碟1張及其譯文 被告簽署自白書前,確曾看過電腦打字之自白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再填寫包裝之贈品內容及置放之同事私人置物櫃等欄位後,始親自簽名並朗誦全文內容,並坦承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滿額贈品未作為贈送用途,並利用職務之便暫放在當日休假同事私人置物櫃中,擬挪作他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