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予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予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予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予晨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偉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此方式容任徐偉銍使用上開帳戶。嗣徐偉銍取得沈予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乃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沈予晨中國信託帳戶內,沈予晨再依徐偉銍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交付,以此方式幫助徐偉銍詐財得手及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劉偉志、蔡易呈、陳志銘、王仕傑及林永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予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仕傑於警詢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偉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蔡易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人陳志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提出之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無摺存款明細。 ㈩告訴人王仕傑之警詢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永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偉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3532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認,態度尚佳,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偉志、蔡易呈、陳志銘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2,000元、3萬6,000元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二所示),參以 告訴人劉偉志、蔡易呈、陳志銘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處或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8、83至84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徐偉銍,而容任徐偉銍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該帳戶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幫助之徐偉銍雖利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徐偉銍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沈予晨轉出時間 1 告訴人 劉偉志 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徐偉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與劉偉志聯繫,佯稱有劉偉志徵求之商品(BE@PBRICK公仔熊)欲販售云云,致劉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3月27日 2 告訴人蔡易呈 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偉哲」與蔡易呈聯繫,佯稱有蔡易呈欲購買之商品(PS5)欲販售云云,致蔡易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0年4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 2萬0,100元 110年4月3日 3 告訴人 陳志銘 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偉哲」與陳志銘聯繫,佯稱有陳志銘欲購買之商品(玩具暴力熊)欲販售云云,致陳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0年4月4日晚間7時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無摺存款) 4 告訴人王仕傑 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偉哲」與王仕傑聯繫,佯稱有王仕傑欲購買之商品(球鞋)欲販售云云,致王仕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0年4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5,500元 110年4月9日 5 告訴人林永盛 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偉哲」與林永盛聯繫,佯稱有林永盛欲購買之商品(玩具暴力熊)欲販售云云,致林永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0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劉偉志 沈予晨應給付劉偉志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整,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捌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劉偉志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偉志帳戶。 蔡易呈 沈予晨應給付蔡易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自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蔡易呈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蔡易呈帳戶。 陳志銘 沈予晨應給付陳志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自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陳志銘指定元大銀行北府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步步品牌設計工作室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