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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瑪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唐瑪玲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唐瑪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35至36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43頁,偵字第3805號卷第1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95頁,偵字第3805號卷第15頁)。

5、唐瑪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二手貨為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
                                                第3805號
  被   告 唐瑪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唐瑪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出所,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
    月28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唐瑪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西藥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1紙 證明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後,尿液檢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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