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瑢
- 選任辯護人
-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楊子瑢犯意「接續」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財物價值,且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被 告 楊子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瑢與王筱清、黃怡萍均為○○市○○區○○路0號0樓即新光三
越百貨OO館「OOOOO髮廊」之同事,詎楊子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20時4
0分許,在上開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王筱清、黃怡萍擺放在
私人設計師剪髮台車內之剪髮梳各1支(價值均為新臺幣100
元)後,將前開剪髮梳先放入個人褲袋內,再至店內置物間
取出放入「00000」紙袋,待同日下班時將前開「00000」紙
袋帶離該店。嗣王筱清、黃怡萍發現上開剪髮梳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清、黃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00髮廊」擔任技術士,會做助理工作,負責整理所有東西;於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當時正在整理店內設計師即告訴人王筱清、黃怡萍之剪髮台車,曾自個人褲袋拿出梳子放入紙袋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筱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筱清放置於私人設計師剪髮台車內之剪髮梳1支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怡萍放置於私人設計師剪髮台車內之剪髮梳1支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許照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許照蕙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00000髮廊」)人事主管,經被告之部門主管通知,將擷取影片傳給證人,被告於影片內容中在整理告訴人王筱清、黃怡萍剪髮台車時順手拿了各1支梳子到口袋之事實。 2.證人請被告至辦公室,播放影片給被告看,確認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等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被告曾分別向告訴人王筱清、黃怡萍傳送LINE訊息致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怡萍、黃怡萍放置於私人設計師剪髮台車內之剪髮梳各1支後,先放入個人褲袋,再至店內置物間取出放入「00000」紙袋,待同日下班時拿取該紙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王筱清、黃怡萍之財物,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