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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韋至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0,18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分12期清償,每期應給付7,515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特約商,買受人僅得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或移轉,且該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於簽約時即轉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詎陳韋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1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億大機車行,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該機車行。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林資敏、詹硯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1張、仲信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函2件及收件回執4張、付款紀錄表1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5月25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00093215號函送之車牌號碼機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

㈣被告陳韋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於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5,000元,還需負擔完房租,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以上開條件調解成立,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仲信公司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件調解成立金額高於告訴人損失金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陳韋至應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萬元,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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