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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等文字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蕭宇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典匠公司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審簡字卷第5至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得合計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僅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是就被告本案剩餘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27000),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蕭宇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航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原任職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匠公司),負責上網搜尋有無盜用典匠公司圖庫
    之侵權對象並開發侵權對象成為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購買圖
    庫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宇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典匠公司期間,接續向典
    匠公司客戶藍美妹、蔡雅如收取購買圖庫費用,藍美妹、蔡
    雅如則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3萬元至蕭宇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航即將前開款項據
    為己有,而未交付典匠公司,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典匠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汪家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美妹之具結證述 被告向其收取1萬元告訴人圖庫費用,其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人藍美妹、蔡雅如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承攬合約書 被告承攬告訴人業務,協助告訴人維權及接洽客戶工作,且代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藍美妹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要求證人藍美妹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2次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均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俱請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若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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