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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蕭宇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8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 等文字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蕭宇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典匠 公司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審簡字卷第5至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得合計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與 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僅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是就被告本案剩餘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00000-00000=27000),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69號被   告 蕭宇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航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原任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匠公司),負責上網搜尋有無盜用典匠公司圖庫之侵權對象並開發侵權對象成為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購買圖庫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宇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典匠公司期間,接續向典匠公司客戶藍美妹、蔡雅如收取購買圖庫費用,藍美妹、蔡雅如則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蕭宇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航即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典匠公司,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典匠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汪家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美妹之具結證述 被告向其收取1萬元告訴人圖庫費用,其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人藍美妹、蔡雅如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承攬合約書 被告承攬告訴人業務,協助告訴人維權及接洽客戶工作,且代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藍美妹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要求證人藍美妹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均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俱請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若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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