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耀仁、被告卓庭玉、曾秉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卓庭玉 曾秉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仁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卓庭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秉祐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為本件 犯行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 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 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耀仁、卓庭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 上開醫療器材罪;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 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耀 仁、卓庭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法輸入醫療器 材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提供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輸入、供應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許耀仁、卓庭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後進而供應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罪名,其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 ㈤被告許耀仁、卓庭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被 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被告3人並供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耀仁、卓庭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㈨沒收部分: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查獲之依菲特EMS之 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俗稱「匈牙利」)及StimaWell EMS之 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俗稱「小白」),雖係被告3人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 告 許耀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卓庭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秉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蕃茄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營運總監兼採購、業務總監兼教練;牛蕃茄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4日,先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營 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復自同年起開始經營健身房業務,並陸續在臺北市、桃園市等處設立BioFit市府店、BioFit中山店、BioFit復興店及BioFit桃園店,對外招收會員。渠等均明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Poweredmuscle stimulator,另稱Powered Muscle Stimulator,簡稱EMS)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現為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代碼:O.5850、等級 :2、鑑別: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覆剌激肌肉 收縮所用之電動醫用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擅自輸入及供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耀仁、卓庭玉均明知由匈牙利Fit-Pro Ltd.所製造、型號為EF-1280M、名稱為依菲特EMS之動力式肌肉刺激器( 俗稱「匈牙利」,以下同)係醫療器材,復明知牛蕃茄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專案進口之「匈牙利」僅能作為非臨床研究、檢測用途,竟共同基於輸入及供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3月,未經許可即委請不詳年籍之人以手提行李方式輸入「匈牙利」1台,再於107年6 月後某日時,專案進口「匈牙利」1台,並供應「匈牙利 」與牛蕃茄公司會員吳偉華、高宏鈞、朱智豪、詹智棋、陳志光、裘馨玫、李卓翰、彭筱嵐、林慧玲、寇怡寶、錢美秀、朱韋霖、朱庭萱、陳瑜婷、張泳淳、黃玉芳、蘇詩涵、范珊妮、詹婷婷、林怡辰、陸欣宇等人使用。 ㈡許耀仁、卓庭玉均明知自易邁思(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進口德國製、名稱為StimaWell EMS之動力式肌肉刺 激器(俗稱「小白」,以下同)係醫療器材,竟共同基於輸入及供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起,未經許可陸續輸入「小白」計8台,並供應「 小白」與牛蕃茄公司會員詹智棋、陳志光、裘馨玫、李卓翰、彭筱嵐、林慧玲、寇怡寶、錢美秀、朱韋霖、朱庭萱、陳瑜婷、張泳淳、黃玉芳、蘇詩涵、范珊妮、詹婷婷、林怡辰、陸欣宇、陳函瑋等人使用。 ㈢曾秉祐於108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牛蕃茄公司非法使用「匈牙利」後,明知「匈牙利」、「小白」係醫療器材,竟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間,與許耀仁、卓庭玉 共同基於供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持續供應「匈牙利」、「小白」與牛蕃茄公司會員詹智棋、詹婷婷等人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許耀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耀仁於105年6月至109年10月間,擔任牛蕃茄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運動項目推廣事業,並自108年9月5日起兼任該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事實。 2、被告許耀仁坦承指示被告卓庭玉採購「匈牙利」及「小白」,並提供「匈牙利」及「小白」供牛蕃茄公司會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許耀仁坦承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仍繼續提供「匈牙利」及「小白」供牛蕃茄公司會員使用之事實。 調證一 偵卷 2 被告卓庭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卓庭玉坦承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被告卓庭玉於105年至109年12月1日間,擔任牛蕃茄公司營運總監,負責該公司營運相關事項之事實。 2、被告許耀仁自牛蕃茄公司創立BioFit健身房開始,就是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被告曾秉祐即知情「匈牙利」及「小白」是醫療器材,因為被告許耀仁、卓庭玉討論替代性方案時,被告曾秉祐有在場,當時討論的結論是先尋找替代性的運動器材來取代EMS,還沒找到前因為要付薪水,所以繼續使用EMS,到了109年年初,已經確定要用飛輪取代EMS,就沒有再使用「匈牙利」,但是「小白」還是有繼續使用,一直到被調查局查獲前之事實。 4、牛蕃茄公司有「匈牙利」2台及「小白」8台,其中「匈牙利」1台及「小白」8台是採進口方式輸入,都是依據被告許耀仁指示採購之事實。 5、食藥署核准專案進口之「匈牙利」自107年7月初,置於BioFit市府店供會員使用,於108年7月25日被查獲後,已於109年1月10日前,將「匈牙利」退運之事實。 6、現階段在臺灣所使用的EMS都沒有經過申請,且牛蕃茄公司長期為申請EMS器材的相關法令苦惱之事實。 7、因為健身房要使用EMS,申請過程中需要補足食藥署要的文件,廠商提供的資料中有幾項在國外是不需要檢測,但國內要求要檢測,所以才要專案進口「匈牙利」,請實驗室測試之事實。 調證一 偵卷 3 被告曾秉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秉祐於105年6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牛蕃茄公司業務總監,負責該公司銷售課程、培訓業務及教練之事實。 2、被告許耀仁係牛蕃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106年1月間,同事曾去匈牙利以隨身行李方式帶回1台「匈牙利」,並放置在BioFit市府店供牛蕃茄公司會員使用之事實。 4、「小白」分別放在BioFit市府店1台、BioFit中山店3台、BioFit復興店2台及BioFit桃園店2台供牛蕃茄公司會員使用之事實。 5、108年下半年總監會議上,被告曾秉祐曾提出若EMS沒辦法合法,是不是不要再提供給會員使用,但被告許耀仁表示會再提出合法申請,若真的無法取得許可,再以其他器材取代之事實。 調證一 偵卷 4 證人許源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許源真自106年或107年起至109年初,擔任牛蕃茄公司教練之事實。 2、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分別係牛蕃茄公司總經理、營運總監、行銷或業務總監,被告3人會開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之事實。 3、106年間,曾依被告卓庭玉指示,去匈牙利以隨身行李方式帶回「匈牙利」搭配使用的衣服之事實。 4、牛蕃茄公司提供「匈牙利」及「小白」供會員使用,但證人許源真不清楚「匈牙利」及「小白」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5、108年7月25日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牛蕃茄公司並未告知教練們「匈牙利」及「小白」係醫療器材,且不可繼續使用,故證人許源真仍使用「匈牙利」及「小白」幫會員上課之事實。 6、幫會員上課時會填寫會籍資料,若使用「匈牙利」或「小白」就會標註之事實。 偵卷 5 證人林俐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人林俐自107年5月17日起,擔任牛蕃茄公司教練之事實。 2、「匈牙利」及「小白」均曾以手提行李方式帶回之事實。 3、牛蕃茄公司曾對教練們表示EMS還在向食藥署申請核准之事實。 調證二 6 證人詹智棋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人詹智棋係BioFit市府店會員,曾在該店使用「匈牙利」及「小白」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教練未告知「匈牙利」及「小白」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3、證人詹智棋於109年1月12日,曾在BioFit市府店使用「小白」之事實。 調證二 7 證人陳函瑋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人陳函瑋係BioFit市府店會員,曾在該店使用「小白」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教練未告知「小白」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調證二 8 證人詹婷婷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人詹婷婷係BioFit市府店會員,曾在該店使用「匈牙利」及「小白」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教練未告知「匈牙利」及「小白」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3、證人詹婷婷於109年1月19日,曾在BioFit市府店使用「匈牙利」之事實。 調證二 9 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牛蕃茄公司 Ⅱ、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884700號函 Ⅲ、公司影像調閱資料-牛蕃茄公司 被告許耀仁於108年9月5日起擔任牛蕃茄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事實。 調證十五 調證十六 偵卷 10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牛蕃茄公司 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在牛蕃茄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 偵卷 11 Ⅰ、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牛蕃茄公司 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4999號裁處書 牛蕃茄公司於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嗣因遲未變更負責人,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事實。 調證四 調證六㈧㈨ 12 Ⅰ、食藥署109年1月10日FDA器字第1089047608號函及附件 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8588號裁處書 Ⅲ、「匈牙利」照片 1、「匈牙利」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向食藥署申請專案進口「匈牙利」,但僅能作為非臨床研究、檢測用途之事實。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25日現場查獲牛蕃茄公司將置於BioFit市府店之「匈牙利」違法提供顧客使用,故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之事實。 4、被告卓庭玉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表示BioFit市府店的「匈牙利」是托朋友帶回,BioFit中山店的「匈牙利」是進口的,牛蕃茄公司正在做設備合法申請之事實。 調證八 調證十 調證十三 13 Ⅰ、食藥署109年10月27日FDA器字第1090030298號函 Ⅱ、食藥署109年1月21日FDA器字第1090000343號函及附件 Ⅲ、「小白」照片 「小白」係醫療器材之事實。 調證五 調證七 調證十三 14 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7771號函 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01456246號函 1、牛蕃茄公司曾購入「匈牙利」及「小白」,並記載在財產目錄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未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偵卷 15 Ⅰ、易邁思(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INVOICE Ⅱ、順豐速運收據 牛蕃茄公司陸續於108年2月16日、4月24日、6月3日、8月27日、9月18日及109年3月12日、5月21日,向易邁思(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購入「小白」共8台之事實。 調證六㈩ 16 牛蕃茄公司架設之「BioFit智慧健身」臉書粉絲專頁內容 牛蕃茄公司以「EMS訓練」對外招攬會員,並檢附「小白」照片之事實。 調證十四 17 牛蕃茄公司會籍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1、牛蕃茄公司會員吳偉華、高宏鈞、朱智豪、詹智棋、陳志光、裘馨玫、李卓翰、彭筱嵐、林慧玲、寇怡寶、錢美秀、朱韋霖、朱庭萱、陳瑜婷、張泳淳、黃玉芳、蘇詩涵、范珊妮、詹婷婷、林怡辰、陸欣宇等人曾使用「匈牙利」之事實。 2、牛蕃茄公司會員詹智棋、陳志光、裘馨玫、李卓翰、彭筱嵐、林慧玲、寇怡寶、錢美秀、朱韋霖、朱庭萱、陳瑜婷、張泳淳、黃玉芳、蘇詩涵、范珊妮、詹婷婷、林怡辰、陸欣宇、陳函瑋等人曾使用「小白」之事實。 調證十一 偵卷 18 牛蕃茄公司會員合約書 詹婷婷係牛蕃茄公司會員,簽約時顧問接待代表人係被告曾秉祐之事實。 調證十二 19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7405號函 109年7月22日曾在BioFit中山店查獲「小白」1台,據公司自陳「小白」係以『電子考勤鐘』名稱報運進口之事實。 調證四 20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4585號函 109年11月26日曾在BioFit復興店查獲「小白」2台,109年12月3日該店已無營業之事實。 調證三 21 Ⅰ、牛蕃茄公司員工致會員之公告 Ⅱ、新聞報導 牛蕃茄公司於109年12月間無預警倒閉,且未支付員工109年11月份薪資之事實。 調證十八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未經核准 輸入醫療器材且供應上開醫療器材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 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 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 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 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 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 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後施行 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3人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所為,均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曾 秉祐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供應醫療器材罪嫌。 又被告許耀仁、卓庭玉上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及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上開供應醫療器材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各階段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許耀 仁、卓庭玉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耀仁、卓庭玉、曾秉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卓庭玉素行良好,因受雇於人而招致罪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