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光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7號、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鐸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0月22日」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第11行「族快樂養生館」 更正為「足快樂養生館」、「竊取徐聰支黑色側背包」更正為「竊取徐聰之黑色側背包」、第12至13行「(內含信用卡2張、證件2張、眼鏡1副、現金約1,000元)」更正為「(內含 皮包1個、信用卡2張、證件2張、會員卡2張、現金800元)」、第15至16行「(內含現金約1,000元、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鑰匙2把)」更正為「(內含現金1,930元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鑰匙3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詹勝智、李權真、徐聰、謝昂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詹勝智、徐聰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徐聰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徐聰領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見 偵2483卷第47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人李權真、徐聰、謝昂及詹勝智之代理人李沛勳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106、115頁),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3萬元、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800元、包包1個、1,93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告訴人徐聰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皮包1個、信用卡2張、證件2張、會員卡2張,均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徐聰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信用卡、證件、發票、鑰匙,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勝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皮夾1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5張、3萬元、發票8張 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權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側背包1個、皮包1個、信用卡2張、證件2張、會員卡2張、800元 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包包1個、1,930元、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鑰匙3把 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陳光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鐸前因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尚美冠餐廳 ,竊取詹勝智所有之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5張、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8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於110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功夫茶景興店內,竊取李權真所有之手機1 支(iphone 12 pro max,價值4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三)於110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族快樂養生館內,竊取徐聰支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證件2張、眼鏡1副、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四)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1工地內,竊取謝昂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1,000 元、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鑰匙2把),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勝智、李權真、徐聰、謝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智、李權真、徐聰、謝昂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等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遺失物(拾得)領據。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除 徐聰領回之物品外),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