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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娥英
輔佐人
陳學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娥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貨架上之商品係用於販賣,未支付款項逕自取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前述被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顯難以承擔刑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王娥英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娥英屢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
    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正峰商行」,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籃販售之土雞蛋1盒,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皮包內,僅結帳其餘所購商品即步行離去。嗣因店員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萬品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娥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土雞蛋放入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萬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1盒土雞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拿取1盒土雞蛋欲入店內結帳,入店內前又將原拿在手上之土雞蛋放回挑選拿取另盒土雞蛋入店內結帳,全程意識清楚,不可能忘記結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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