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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程克琳歐陽儀王筱寧

  • 被告
    楊勝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5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86號、第20601號、第20283號、第22713號、第2417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690號、第32691號、第36914號、第36915號、111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成」之成年人。嗣「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楊勝良前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靜、蘇于珊、李尚哲、陳詩燃、向皇圖、黃冠誠、林沛榕、張豫屏、陳婉渝、陸筠惠、黃泓瑋、黃品翔、謝易霖、顏子翔、李婉憶、谷怡婷、謝鎮名、莊雯茵、林旻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勝良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1年3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審簡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蘇于珊、李尚哲、陳詩燃、向皇圖、黃冠誠、林沛榕、張豫屏、陳婉渝、陸筠惠、黃泓瑋、黃品翔、謝易霖、顏子翔、李婉憶、谷怡婷、謝鎮名、莊雯茵、林旻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3至7頁、第22713號卷第16至17頁、第21186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20283號卷第14至16 頁、第24175號卷第5至6頁、第1785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27856卷第17、59、83、143、189、243、279、321、389頁、29570卷第25頁、32719卷第11至13頁、桃警分局卷第3至5頁、33632卷第15至18頁),復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行員林家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5127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營清字 第1100016884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146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營通字第110001066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協助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營清 字第1100009930號函及其檢附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編輯支出款項截圖、帳戶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0年4月20日華信維字第4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轉 帳交易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網路報案受理各類問題紀錄單、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鎮名提出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內容、轉帳交易通知相片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雯茵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相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旻承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17至18頁、第20601號卷第9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5頁、第51至53頁 、第59至65頁、第67至92頁、第22713號卷第96頁、第97頁 、第18至21頁、第111頁、第120-1至120-2頁、第73至78頁 背面、第21186號卷第38至39頁背面、第44頁、第33至35頁 、第7頁、第8至12頁、第20283號卷第26至27頁、第23至25 頁、第22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5頁、第24175號卷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8至32頁、第17857號卷第17至22頁、40至41頁、第45至58頁、第42頁、第44頁、第23至39頁、第27856卷第27、29、35、59、65、69、76、87至105、99、107、131、125、113、167至176、151、177、161、211至216、217、197、203、223、266、249、247、253、285至291、292、307、303、297、327、329、333、403至425、401、397、399、429、439至450頁、第29570卷第73、61、55、57至59、 第32719卷第15至30、75至85頁、桃警分局卷第7至15、37至59、69至116頁、第33632卷第19、53至5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固記載「藉由廣告網站誘使黃冠誠註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固記載「透過FACEBOOK社交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誘使向皇圖主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之帳號聯繫」。惟查,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186號、第20601號 、第20283號、第22713號、第24175號、第32690號、第32691號、第36914號、第36915號、111年度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原審就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未及斟酌審判其他被害人及被害金額,難認允當等語。(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偵字第32690號、第32691號、第36914號、第36915號、111年度偵字第4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稍有違誤。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自由、侵占、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原審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81頁),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許佩霖、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靜 110年2月、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ID「享受時刻 美好時光」向陳思靜佯稱:可在天鳳娛樂平臺註冊並帶其試玩投資,但要先投入款項云云,致陳思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①18時41分23秒 ②18時43分04秒 ③18時44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10年3月22日 ①18時46分50秒 ②18時48分35秒 ①3萬元 ②1萬元 2 蘇于珊 110年3月11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好友「欣柔的小秘書」及操作員「大亨」名義,向蘇于珊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但需先匯款做為本金云云,致蘇于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21時23分08秒 5萬元 3 李尚哲 110年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肯尼老師」、「嫣love you」向李尚哲佯稱:幫忙代操線上博弈網站可從中獲利;惟之前操作失誤致款項全遭金流公司扣住,需繳交獲利1成佣金云云,致李尚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14時05分06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3月23日」,應予補充) 16萬元 4 陳詩燃 110年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曉華」向陳詩燃佯稱:在博弈平臺網站贏的錢太多,一次給付會有問題,要操作該筆錢需手續費,才能將全部的錢轉入戶頭云云,致陳詩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有此博弈平台網站可以賺錢,陳詩燃贏的錢太多,一次給付會有問題,所以要幫陳詩燃操作該筆錢,要求陳詩燃匯手續費過去,才能將全部的錢轉入陳詩燃戶頭」,應予更正) 110年3月22日 ①21時24分19秒 ②21時25分27秒 ③21時26分39秒 ④21時33分28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0年3月23日 13時14分43秒 4萬元 5 向皇圖 110年3月17日23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Alex.」向向皇圖佯稱:可於「美盛」電商串聯系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向皇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①15時56分45秒 ②15時57分23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黃冠誠 110年3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冠誠謊稱:依對方指示操作可賺錢,但因操作錯誤,積欠對方錢云云,致黃冠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18時44分05秒 3萬元 7 林沛榕 110年3月15日 0時8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問卷指標星」結識林沛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絲秘書」向林沛榕謊稱可以至阿羅哈娛樂城手遊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沛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20時13分30秒 ②110年3月22日20時42分50秒 ③110年3月23日13時36分38秒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8 張豫屏 110年3月16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發佈「BACKLIGHT 逆光飛翔」投資訊息,張豫屏點入網站後,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光飛翔」向張豫屏佯稱可加入鉑富娛樂城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豫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16時47分9秒 3萬6,000元 9 陳婉渝 110年3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發佈「B.W 數位科技網頁」投資訊息,陳婉渝點入網站後,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小廷)」等向陳婉渝佯稱可加入ETH4 ASIA網站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婉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15時22分50秒 2萬5,000元 10 陸筠惠 110年3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發佈「B.W 數位科技網頁」投資訊息,陸筠惠點入網站後,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等向陸筠惠佯稱可加入ETH4 ASIA網站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陸筠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3月23日18時29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1萬3,000元 11 黃泓瑋 110年3月16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揚」向黃泓瑋佯稱可加入「Financial IGM 」平台操作匯率價差獲利云云,致黃泓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3月22日22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4,000元 12 黃品翔 110年3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龍」等向黃品翔佯稱可於「GIAINTWIN韻采投資平台」登入下注獲利云云,致黃品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22時54分許 3萬元 13 謝易霖 110年3月23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囍娛樂城」等向謝易霖佯稱可於天囍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17時52分許 3萬元 14 顏子翔 110年3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 Your Life 完美下注」等向顏子翔佯稱可於「威富娛樂城遊」玩賭博遊戲獲利云云,致顏子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23時2分許 ②110年3月22日23時4分許 ①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5萬元(不含手續費) 15 李婉憶 110年3月8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宜」向李婉憶佯稱可於「晨星」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婉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22時2分許 10萬元 16 谷怡婷 109年11月10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谷怡婷佯稱可於Ahead(網址:http://velocity.exch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谷怡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3月22日22時4分許 ①2萬3,000元 ②3萬元 17 謝鎮名 110年3月6日 19時11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謝鎮名佯稱可在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鎮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19時40分34秒 ②110年3月22日19時41分40秒 ③110年3月22日19時42分52秒 ①3萬元 ②10萬元 ③5,980元 18 莊雯茵 110年3月10日 19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莊雯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雯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19時30分19秒 ②110年3月22日17時31分37秒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19 林旻承 110年3月19日 22時33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旻承佯稱可在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旻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22時24分41秒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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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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