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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葉詩佳葉詩佳葉詩佳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子瑛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葉慧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19、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76、27418、27440、2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編號七、十至十三所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審關於刑之部分認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乙○○僅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降低,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關係之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及原判決就如附表甲編號1、2、4、8所示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甲編號7所示沒收署押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乙、丙、丁所示)。

二、法律適用、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6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可佐(見原審110審訴1833卷第108至122頁)。且被告前經本院另案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110年2月起所犯多起竊盜等案件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葉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F20.89思覺失調症,並未接受定期規律之精神科追蹤治療;被告……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110年2月起,被告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思覺失調症及中下程度之認知功能,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24日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審簡上169卷第41至4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前開鑑定之行為時間距本案各犯行僅間隔約3至4個月,且參被告於該期間並未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110年2月間並無不同,仍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甲編號3、6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原審因無前揭鑑定報告存卷而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原審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簡琬琪新臺幣(下同)1萬3,691元及被害人吳淑惠(即附表甲編號10至13部分)所餘未賠之8,000元,有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111審簡上169卷第195至196頁),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有據。

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無礙於原審量刑;另指摘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審酌應予加重或不予加重,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裁判,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而言,例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未經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解。而原審就前揭科刑執行前案事實已改列為被告之素行資料而於量刑審酌時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當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據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同失其依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應執行刑暨如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示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後述)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各該竊盜、盜刷信用卡以詐欺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願到庭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未婚、現在監執行、於監所內有服藥控制精神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低及有相類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㈧如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示關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賠償該部分被害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仍屬無可維持,既為與刑有關係之部分,爰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署押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8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9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1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2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3至4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3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5至6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附件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7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
字第201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隨
    行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沒收。
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
    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
    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
    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
    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
    1頁);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思覺失調
    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
    5至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5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得之價值100元之隨行卡1張及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5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各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見偵字卷第173頁、第213至215頁
      )在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4、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簽帳單
    上偽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見偵字卷
    第149頁),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卡
    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新光三越百貨臺北
    信義A8館2樓鎮金店專櫃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
年審訴字1833號案件(丁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10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18時1分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7樓後場走道進入
    甲○○任職之開飯川食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員工休息室無鎖置物櫃內背包中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下稱國泰信用卡)。得手後,又(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統一時代百貨B2美食街星巴克商
    店以100元購買隨行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
    日18時14分許持國泰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甲○○本人以無簽名
    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因而詐得隨行卡1
    張,再接續於同日18時16分,在同上星巴克商店,持國泰信
    用卡佯裝係持卡人甲○○本人,以簽名刷卡消費5000元之方式
    ,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後
    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將刷卡消費金額5000元儲值
    至上開隨行卡,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A8館2樓鎮金
    店專櫃消費64997元,持國泰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甲○○本人
    欲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
    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於110年6月
    28日21時許,經不詳民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拾得甲○○遭竊取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經警發還甲○○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隨行卡紀錄明細表 犯罪事實(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4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檢送之簽單影本 犯罪事實(二)。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1日函及附件、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11月14日函 犯罪事實(二)、(三)。 6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函 被告盜刷詐得之星巴克隨行卡於被告盜刷詐得儲值金5000元後之消費紀錄。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11月8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0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 告訴人甲○○遭竊取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業經拾得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 9 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盜刷國泰信用卡之舉止,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
    用竊得之同一告訴人甲○○所有國泰信用卡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刷卡簽單上偽
    造告訴人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刷卡簽單私文書之全部
    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犯罪事實(二)接
    續之一行為,先後2次盜刷國泰信用卡,第1次無簽名刷卡,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次簽名刷卡而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竊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得利、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等3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為數罪,均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偽造
    之告訴人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
    8號、285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83
    3號(丁股)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件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418號、第28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應予補充為「㈣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至12行所載「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
    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琬琪簽名後行使之」,應予更正
    為「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不詳
    之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以表示真正名
    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以
    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更正為「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
    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與
    告訴人簡琬琪已達成和解,至告訴人賴韋誠部分,則因告訴
    人賴韋誠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第
    123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2頁);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疑似思覺失
    調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就醫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
    告單、藥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2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竊得、詐得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韋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簡琬琪達成和解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履行賠償,按上說明,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⑵至⑺、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物,考量
      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簡琬琪
      、賴韋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原卡
      片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見偵字第27418
    號卷第25頁),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
    卡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琬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新光三越
    南西店4樓JUST 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人員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賴韋誠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卡夾1個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張 ⑷澳洲國民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1張 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⑺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琬琪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 ⑶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韋誠 犯罪事實欄一㈢ ---------------------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琬琪 犯罪事實欄一㈣ 價值13,691元之金鍊1條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沒收。 5 賴韋誠 犯罪事實欄一㈤ 價值100元之悠遊卡1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10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
    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南西店,進入該店清
    潔人員工作間翻找財物未果後,自該店安全梯走至同址3樓
    進入英格莉莉員工置物間,徒手竊取賴韋誠所有置於其內隨
    身包包中之卡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詳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張、澳洲國民銀行信用卡(
    卡號不詳)各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分別稱花
    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離開上址誠品南西店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
    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進
    入該址地下2樓新光超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簡琬琪所有
    置於員工休息室內隨身包包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VISA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VISA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VISA金融卡各1張。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
    年6月29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新光三越南西店4樓JUST 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選購金飾
    ,接續持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佯裝係該卡持卡人
    賴韋誠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為刷卡結帳,以此方式
    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
    遂。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址新光三越南西店
    4樓JUST 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選購18吋金鍊1條(價值13
    691元),持一銀VISA卡佯裝係該卡持卡人簡琬琪本人刷卡結
    帳,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琬琪簽
    名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交付乙○○
    ,足生損害於簡琬琪、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詐得上開商品後,遂於同日
    17時57分許離開上址新光三越南西店。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
    29日18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
    店選購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接續持前述竊得之賴韋誠信
    用卡、簡琬琪金融卡佯裝係各該持卡人賴韋誠、簡琬琪本人
    ,以無簽名刷卡消費方式,接續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
    施用詐術,惟僅同日18時11分25秒持賴韋誠中信信用卡無簽
    名刷卡消費成功,而致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允為該100元之刷卡消費,並交付悠遊卡1張予乙○○。確認餘
    額後,乙○○再前往同商店商品貨架選購價值281元之商品,
    同日18時13分28秒,持中信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賴韋誠本人
    ,以無簽名刷卡消費方式,接續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
    施用詐術,然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乙○○嗣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18吋金鍊1條出售得款數千元供己花用完畢,復於
    不詳時間將其餘竊得之物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賴韋誠、簡
    琬琪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賴韋誠、簡琬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四)。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琬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 3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卷) 犯罪事實(二)(三)。 4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資料。 犯罪事實(三)盜刷一銀VISA卡部分。 5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0年10月8日函及附件 一銀VISA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於110年6月29日至掛失時止之刷卡交易資料。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0年10月4日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簡琬琪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行之VISA卡,亦有於110年6月29日晚上8時52分掛失紀錄。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函及附件 簡琬琪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及於110年6月29日21時利用顧客服務中心語音專線予以掛失止付。 8 簡琬琪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110年7月1日簡琬琪國民身分證有補證之紀錄。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賴韋誠聲明書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四)盜刷中信信用卡部分。 1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犯罪事實(一)(四)。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110年10月23日函 犯罪事實(三)盜刷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未遂部分。 12 賴韋誠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110年7月6日賴韋誠國民身分證有補證之紀錄。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 賴韋誠持有該行金融卡及於110年6月29日22時29分3秒掛失止付。 14 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盜刷花旗信用卡一、花
    旗信用卡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盜刷一銀VISA卡部分);
    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用
    竊得之同一告訴人賴韋誠所有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地
    點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舉止,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用竊得之同一
    告訴人賴韋誠所有中信信用卡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一
    犯罪事實(三)所示盜刷一銀VISA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竊盜、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如犯罪事實(
    四)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等5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為數罪,均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
    於110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南西店,進入該址地下2樓新光超市員工休息室,徒手
    竊取告訴人簡琬琪所有置於員工休息室內隨身包包中之現金
    12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她的
    1200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簡琬琪
    所有現金1200元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琬琪之指述為論
    據。經查,告訴人固指述有遭竊現金1200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可資佐證被告行竊時確有上開現
    金置於包包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表
筆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盜刷信用卡 1 110年6月29日 17時16分 87180元 花旗信用卡二 2 同上 17時16分 87180元 花旗信用卡二 3 同上 17時17分 87180元 花旗信用卡一 4 同上 17時19分 46378元 花旗信用卡二 5 同上 17時20分 46378元 花旗信用卡一 6 同上 17時20分 46378元 花旗信用卡一 7 同上 17時21分 13691元 花旗信用卡一 8 同上 17時22分 13691元 花旗信用卡二 
附件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
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
12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得手後」,應予補
    充為「㈡得手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編號3
    至4、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又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特約商店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既非同一,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
    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與
    告訴人吳淑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
    給付2,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自述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31頁);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
    思覺失調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
    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39至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詐得款
    項43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取得免
    於支付價金利益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上,按上說明,就尚未賠償返還部分即3,000元,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至4部分,被告詐得
    款項共計2,360元(計算式:1,080元+1,280元=2,36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至6部分,被告詐得
    款項共計740元(計算式:700元+40元=74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背包1個,已於
    案發後在男廁尋獲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就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合庫信用卡1張,考
    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
年審訴字1833號案件(丁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開飯川食堂,徒手將吳淑惠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自置物櫃中取出攜至男廁內,將背包中皮夾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信用卡(下稱合庫信用卡)取出竊取後,將背包丟棄於男廁內。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合庫信用卡佯裝係吳淑惠本人,以無簽名刷卡消費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附表所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商品及允為附表編號2之隨行卡儲值,詐得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商品及免予支付附表編號2隨行卡儲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吳淑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書 合庫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3 電子發票報表、隨行卡紀錄明細表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合庫信用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 6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函及附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合庫信用卡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盜刷合庫信用卡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及附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合庫信用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合庫信用卡6次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用竊得
    之同一告訴人吳淑惠所有合庫信用卡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先後6次盜刷合庫信用卡,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附表編號1、3至6)、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
    )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
    罪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規定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吳淑惠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合庫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就其持告訴人所有之合庫信用卡於上述地點消費時有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乙節,供稱:我沒有印象,那個已經是1個月以前的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對於使用竊得合庫信用卡消費時有無在簽單上簽持卡人的名字乙節,供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署調查,且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合庫信用卡時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單進而行使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合庫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遽予推論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285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833號(丁股)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商品金額 1 110年5月22日13時32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復門市 431元 絕對伏特加50ml 276元(4*69元)     萊爾富造型防風打火機 45元     LaRose玫瑰冰心 110元 2 110年5月22日13時29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復安門市 5000元 儲值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 5000元 3 110年5月22日13時43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太平洋百貨忠孝館B1國產少女服飾ROCK COCO櫃位 1080元 小丸子白日夢帆布袋 1080元 4 110年5月22日13時44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太平洋百貨忠孝館B1國產少女服飾ROCK COCO櫃位 1280元 黑色鐘形帽 1280元 5 110年5月22日14時1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太平洋百貨忠孝館B1美食街大師兄銷魂麵櫃位 700元 方便麵10+1 700元 6 110年5月22日14時16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太平洋百貨忠孝館B1美食街大師兄銷魂麵櫃位 40元 可樂 4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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