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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宋恩同

  • 被告
    徐立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只是想要表達我想說的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為精神疾病所苦,影響判斷能力,有被告所提醫院處方單、醫院收據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衡諸被告所犯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 號、第2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仕股 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陳列之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攜離出店,並於110年11 月4日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表示其拾獲該行動電話而提出供警方招領。嗣該店員工闕芳妤事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徐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1 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號1樓之德誼數 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販售之SEKCHDMI 2.1 8K高畫質影音傳輸線1組,然該店店員鄭彥和已發覺有異,於徐立宸欲離開該店之際,鄭彥和即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徐立宸未竊走上開傳輸線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闕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即德誼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鄭彥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0306361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公務電 話記錄各1份。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德誼數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㈥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拍攝照片1份。 ㈦被告徐立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 乙案);又犯竊盜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又犯竊盜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 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為精神疾病所苦,影響判斷能力,有被告所提醫院處方單、醫院收據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 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中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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