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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葉詩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裕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允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以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無礙於原審量刑;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審酌應予加重或不予加重,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裁判,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而言,例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未經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解。而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此部分依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法院亦不得為補充性調查),檢察官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僅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泛謂「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能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原審改列為被告之素行資料而於量刑審酌時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亦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破壞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
    線拔除,係為達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恐嚇取
    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光纖
    纜線訊號失聯斷訊,造成告訴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科大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另考量被告自述有精神方
    面問題,目前沒有在就醫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入
    監執行,至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0
    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
    慧光網公司)設置於該處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破壞,致令不
    堪使用後,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致台灣智慧光
    網公司用戶監視系統斷線,資料無法儲存,而生損害於台灣
    智慧光網公司。嗣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裕翔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彥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鶴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破壞電信置箱外鎖頭,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破壞電信置箱拔除光纖纜線後,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事故報告書與估價單 告訴人公司因光纖電纜遭破壞,修復費用為32,088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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