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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空氣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廖棣儀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原正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文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劉文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文斌、劉文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30萬元,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斌、劉文裕、茂榮公司代表人卓原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查明被告茂榮公司是否因不遵行停工造成環境保護危害等語。被告劉文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希望能予以緩刑以啟自新,然原審於量刑未就為何不審酌予以宣告緩刑,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劉文裕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劉文斌、劉文裕2人分別為茂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文斌、劉文裕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行政問題,致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尚非有實質上造成空氣汙染之情形,且茂榮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起迄110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均有固定繳納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防制費,其等造成環境損害非大,另兼衡被告劉文斌、劉文裕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暨被告劉文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親、2名成年小孩,1名有在上班,1名還沒有找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9頁);被告劉文斌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了,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茂榮公司於111年1月間已逐步關廠之情節(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3至117頁),資本總額為4,980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茂榮公司科罰金30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查明茂榮公司造成環境保護危害之情形。又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違法行為確持續一段期間,然被告茂榮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4月26日發函同意於112年9月18日關廠,且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業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就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可於輔導期限內向各環保單位申辦環保許可,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茂榮公司表示可申請許可,經茂榮公司申請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已於112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茂榮公司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已審查通過等情,有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已積極尋求主管機關同意關廠並經主管機關輔導申請許可,其違法行為及情狀已未繼續,復參酌被告劉文斌自述目前沒有收入,退休前月收入15萬元,被告劉文裕自述已經退休,退休時身上只剩下200多萬元,退休前月收入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49頁),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劉文斌、劉文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非有據。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雖未就被告劉文斌諭知緩刑,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劉文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應向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被告之危害及獲利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有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提出繳費單在卷為憑;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發函通過被告茂榮公司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自更無發函詢問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本院衡酌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茂榮公司業經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已無繼續違法之情形,前已述及,其等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確有不該,然係因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衝突且原經政府表明輔導而肇生本案,且案發後被告等人即積極安排循序漸進關廠事宜及於關廠前依主管機關輔導申請許可等事宜,足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案發後已積極彌補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劉文斌、劉文裕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及環境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代  表  人   卓原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劉文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劉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5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易字第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擔任茂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
  稱茂榮公司)董事長;劉文裕於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
  14日止擔任茂榮公司董事長,劉文斌改擔任董事,並由劉文
  斌實際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緣茂榮公司係從事各種預拌混凝
  土之製造加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惟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場所卻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汙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5年11月7日告發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命令限期取得設置或
    操作許可證,因仍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於106年5月
    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836691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該公司竟不遵行停工命令,繼續操
  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稽查發覺。
二、證據:  
(一)茂榮公司出車紀錄表、茂榮公司銷售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8年1、2月起至110年7、8月】。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公告條件表、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836691
    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
    106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三)被告茂榮限公司代表人卓原正、劉文裕、劉文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6、147、1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文斌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
    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
    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劉文斌。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
    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之
    規定固然有利於被告劉文斌,惟被告劉文斌一部分之犯罪行
    為既在修法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劉文斌、劉文裕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分別為
  被告茂榮公司先後之登記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
    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茂榮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劉
    文斌自107年5月21日起迄108年9月29日止,及被告劉文裕自
    108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分別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
    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預拌混凝土之
    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
  且侵犯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分別為茂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
  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
    作,所為無視公權力,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文斌、劉文
    裕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行
    政問題,致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尚非有
    實質上造成空氣汙染之情形,且茂榮公司於107年11月起迄1
    10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均有固定繳納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
    防制費,有繳費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265頁),其等造
    成環境損害非大,另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暨被告劉文裕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親、2名成年小孩,1名有在上班,1
    名還沒有找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
  ,被告劉文斌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了,需撫
    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9-150頁),及茂
    榮公司於111年1月間已逐步關廠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卷第113
  -117頁),被告茂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
    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文裕、劉文斌部分均
    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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