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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劉俊源洪英花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以被告黃秋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併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下稱二審卷,第42頁、第5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發票金額龐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詎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並為緩刑之諭知,且其條件僅向公庫支付1萬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告緩刑之限制。

㈡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就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故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銷售額 (新臺幣) 張數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銷售額 (新臺幣) 張數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 16,045,390 27 802,271 16,045,390 27 802,271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 11,108,285 15 555,415 10,164,615 14 508,231 3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 8,990,465 15 449,525 8,990,465 15 449,525 4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6,453,830 11 322,693 6,453,830 11 322,693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 4,607,787 40 230,397 4,607,787 40 230,397 6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6月間 3,022,800 3 151,140 3,022,800 3 151,140 7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2,505,958 5 125,299 2,505,958 5 125,299 8 又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間 2,106,582 4 105,329 2,106,582 4 105,329 9 蓮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間 1,940,325 4 97,017 1,940,325 4 97,017 10 陽億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1,032,240 2 51,612 1,032,240 2 51,612 11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43,660 1 27,183 543,660 1 27,183 12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30,400 1 26,520 530,400 1 26,520   總計   58,887,722 128 2,944,401 57,944,052 127 2,897,217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
  被   告 黃秋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法而
    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00號2樓之2,104
    年4月8日遷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法而宜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法而宜公司於渠等任職期間之進項營利
    事業均屬異常或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無轉賣或
    加工後銷售予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之可能,仍於前開期間,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
    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玟之供述 坦承擔任法而宜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領取發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云云。 2 法而宜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法而宜公司公司負責人。 3 法而宜公司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影本 被告親自簽名領取法而宜公司之統一 發票,並且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派員查訪法而宜公司之業務時,在查訪報告表之負責人欄位簽名。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申報扣抵明細表等各1份 法而宜公司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附表所載數額之營業稅。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
    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
    敘明。核被告黃秋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 期間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 張數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 16,045,390 27 802,271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 11,108,285 14 555,415 3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 8,990,465 15 449,525 4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6,453,830 11 322,693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 4,607,787 40 230,397 6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6月間 3,022,800 3 151,140 7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2,505,958 5 125,299 8 又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間 2,106,582 4 105,329 9 蓮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間 1,940,325 4 97,017 10 陽億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1,032,240 2 51,612 11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43,660 1 27,183 12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30,400 1 26,520   總計   58,887,722 127 2,94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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