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富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富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富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審簡上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開始履行依原審調解筆錄所約定逾期未給付之賠償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開始履行依原審調解筆錄所約定逾期未給付之賠償金,有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代表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23、35、43、53、57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代表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見審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未賠付之和解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 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子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自112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及 增列「被告鍾富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 得之現金11萬9,1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被 告 鍾富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凰受雇在王傑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王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業務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得意佳」收受貨款新臺幣11萬9120元後,侵占入己。嗣鍾富凰於111年5月10日8時許向王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傑生坦承 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凰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王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