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佳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25 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佳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H&M忠孝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之上衣 一件,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因店內保全人員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跟隨在側,待至王佳慧走出店外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09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WaveShine Accessory摩洛哥概念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之戒指一枚(價值45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該店業務主任林妍希歇業盤點 貨品時發覺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9年7月5日 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之ZARA(101門市),徒手竊取白色長褲及白色上衣各一件,價值1,490元及89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另接續將藍色 襯衫(價值1,190元)之磁扣以其鑰匙拆卸而著手,因店內經 理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上前詢問王佳慧手中持有商品(藍色襯衫)是否需要提袋,因發覺該襯衫磁扣已被破壞,再度詢問該襯衫係要試穿或已結帳,王佳惠表示可過過感應器,因王佳慧經過感應器時警報響起,店員詢問王佳慧是否有其餘商品在身上,王佳慧將手提袋內上開二件商品交出後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委由閔發祥、許齡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妍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藍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病史、竊盜癖已18年,被告進行偷竊是心理問題、與被告本身是否知悉屬消費行為無關,被告竊盜非己所願,縱使已遭罰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於心晴診所就醫時因怕同事知情故不敢明說自己罹患竊盜癖,目前已在國泰醫院積極治療,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 二、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物照片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翻拍照片六張、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一份、遭竊商品明細表一張、遭竊商品採證照片及ZARA電子發票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妍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之物,已由被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又竊得ZARA門市之服飾部分,係經店員當場發覺後即將竊得之服飾交回,則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閔發祥、許齡之、告訴人林妍希、藍珮華表示之意見及斟酌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依據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於109年8月4日 對被告之綜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解釋,其整體記憶能力大約落在中下至中等水準。在學習斜率指標、延宕和再認記憶指標中表現邊緣,在學習總效果和保留百分比指標表現中下,在立即回憶、順向和逆向抑制效果表現中等,顯示個案目前記憶功能不佳,給予提示也無法提升表現,保留訊息能力困難。被告之心理衡鑑總結及建議為:「1、綜合晤談資料 及測驗結果,個案全量表智商為80,百分等級9,落於中下 水準;語文理解為77和知覺推理為70,落於很低水準;處理速度為84,落於中下水準;工作記憶為108,落於中等的水 準,且相對較佳。Word List Test結果顧示,個案立即回憶無困難,但短期記憶受損,保留訊息能力差。2、此外,個 案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情緒;上述皆可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3、建議個案持續尋求 醫療資源,協助其減緩憂鬱和偷竊症狀,並定期追蹤認知功能(見原審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第126至12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因受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偷竊癖所影響,致其就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受影響,然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則有未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就109年 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數件服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第1號竊得告訴人荷蘭商海恩斯 莫里斯有限公司之物,已由被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18169卷第39頁),附 表編號第3號竊得ZARA門市之服飾部分,係經店員當場發覺 後即將竊得之服飾交回;附表編號第2號被告與告訴人林妍 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道歉信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1977卷第29至3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長年患有憂鬱症、偷竊癖,縱使已遭罰2百多萬元仍無法控制 竊盜行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閔發祥、許齡之、告訴人林妍希、藍珮華所受損失及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易16 90卷一第43頁、審易1977卷一第33頁、審易1996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賠償告訴人林妍希、交回ZARA門市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歸還或和解 情形 主文欄 1 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H&M忠孝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閔發祥 許齡之 上衣一件 (價值新臺幣599元) 依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許齡之領回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09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aveShine Accessory摩洛哥概念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林妍希 戒指一枚(價值450元) 被告與告訴人林妍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0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藍珮華 白色長褲及白色上衣各一件 (價值1,490元及890元) 店員當場發覺後即將竊得之服飾交回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第19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第1977號、第19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109年度 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6時40 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690卷一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來源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委由閔發祥、許齡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來源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藍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就109年 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數件服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日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方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18169卷第20、88頁、 偵20231卷第9、66頁、偵19725卷第17至19、58頁)。惟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本次鑑定之三次犯行前後與期間中,王女(即被告)係於心晴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於心晴診所(109年4月14日、5月21日、6月22日)之主 要診斷為『重鬱症,復發,緩解中,未特定』,於汐止國泰醫 院(同年6月16日、7月28日)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中度』 與『竊盜狂』。心晴診所與汐止國泰醫院應診醫師皆予王女『 重鬱症,復發』之診斷,然就處方日數-汐止國泰醫院為28日 ,心晴診所應亦為28日-觀之,王女當時應非處於『重鬱症』 急性惡化狀態下。此外,汐止國泰醫院亦予王女『竊盜狂』之 診斷。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衝動疾患』或『衝 控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目前無理由認 為王女於109年4月17日、6月21日、7月5日之竊盜犯行,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該醫院111年9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566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 院審易1690卷二第279至28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醫師問診後,依被告之個人史、及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及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妍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1996卷 一第31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169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之物,已由被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8169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又竊得ZARA門市之服飾部分,係經店員當場發覺後即將竊得之服飾交回,則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閔發祥、許齡之、告訴人林妍希、藍珮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1690卷一第43頁、審易1977卷一第33頁、審易1996卷一第31頁)及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1690卷一第16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賠償告訴人林妍希、交回ZARA門市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 告 王佳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H&M 忠孝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之上衣1件,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因店內保全人員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跟隨在側,待至王佳慧走出店外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佳慧雖坦承有拿取上開衣物未結帳,然辯稱:如果我要買會付錢,但是我逛一逛忘記結帳,因為我服用很多藥物,忘記有拿這件衣服,才會走出去等語,然證人即保全人員彭思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巡視 時,便看到被告行為舉止有些異常,她一直抬頭張望是否有監視器,也很頻繁左顧右盼,當下就覺得她很可疑,所以就特別觀察她,大約下午1時40分許,她在女裝區拿了1件上衣,往角落走去,因為該角落有其他顧客,她又往另一個方向移動,隨即又左顧右盼後直接將該件衣服收進她的隨身袋子中,之後我就在她後方跟著,確認她是否結帳,約到了下午2時,她就從大門口離去,我就上前將其攔下等語。則依證 人之證述,被告尚知悉需躲避人群及監視器,以防止犯行被發現,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藥物或疾病影響之情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 告 王佳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aveShine Acces sory摩洛哥概念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之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該店業務主任林妍希歇業盤點貨品時發覺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慧固坦承有拿取前揭物品,然辯稱因有病態偷竊症及憂鬱症而已不記得當時之記憶云云,然被告於同日稍晚仍持其所有信用卡至附近之「扶旺號」餐飲店刷卡消費,是其仍知悉需付款消費之事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妍希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份、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扶旺號」早午餐店消費明細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74號函影本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6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607號函影本(含附件)1份等在卷可憑,其辯稱應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佳慧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690 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 告 王佳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之Z ARA(101門市),徒手竊取白色長褲及白色上衣各1件,價值 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89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另接續將藍色襯衫(價值1,190元)之磁扣以其鑰匙 拆卸而著手,因店內經理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上前詢問王佳慧手中持有商品(藍色襯衫)是否需要提袋,因發覺該襯衫磁扣已被破壞,再度詢問該襯衫係要試穿或已結帳,王佳惠表示可過過感應器,因王佳慧經過感應器時警報響起,店員詢問王佳慧是否有其餘商品在身上,王佳慧將手提袋內上開2件商品交出後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白上衣、白褲放置自身手提袋內,及卸除藍色襯衫之磁扣,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我雖然把磁扣拿下來,但那些衣服我有打算要去結帳。 ㈡ 證人即ZARA101門市店經理藍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ZARA店內所有商品都有磁扣,結帳後才會卸扣之事實。 2.被告將白上衣及白長褲裝入自己隨身紙提袋內,並用帽子覆蓋之事實。 3.被告將磁扣1顆(藍色襯衫)放置自己褲袋內,於店家詢問及通過感應門時,均否認身上有持有磁扣之事實。 ㈢ 採證照片及ZARA電子發票 被告所竊商品及磁扣遭卸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及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 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服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佳慧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690 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