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和解情 形」欄、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陳寬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 提起公訴)、吳錦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公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民安」、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瑞 」之人(下合稱「黃民安」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第一層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支付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吳俊廷之報酬 。吳俊廷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廷與「黃民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寄送時、地,以超商店到店快遞之方式, 將內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1件,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門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後指示 吳錦鳳、陳寬宇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包裹內容物遞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欄)。 ㈡吳俊廷與「黃民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由吳錦鳳、陳寬宇領取後,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陳寬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再由吳俊廷以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寬宇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全數置於指定地點,並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擔任第二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吳俊廷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碧琴、鄭玉彤、許竣凱、吳曼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玉彤、許竣凱、吳曼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1至136頁,偵緝字第105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26至29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第86頁),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見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指示將其向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第二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乃車手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持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冒充該告 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此外,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由另案被告陳寬宇依指示持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固記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發表家庭代工之徵人啟事,吸引陳碧琴聯繫」。惟查,被告係依指示擔任收水,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又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 前揭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第103頁)。至被告 本案則係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甲○邦辰111偵緝1058字第1119043825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與「黃民安」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 4)與已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已和解之情形(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和解情形」欄;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長輩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和解情形」欄、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5頁,偵緝字第1058號卷第11頁) ,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成立,惟尚未給付款項,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3、至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將之全數交由擔任第二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已由另案被告陳寬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由被告持有,要難認屬被告所有、支配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乃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5頁),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送時日(/寄送地點) 寄送之包裹內容物 包裹內容物遞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宣告刑 1 陳碧琴 110年7月18日18時許至同年月19日19時08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咪」、「劉繼凱」,於左列時間,向陳碧琴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陳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裝有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收件人「唐欣怡」名義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光東門市。 110年7月19日19時08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陳碧琴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吳錦鳳搭乘不知情之男友李禎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之車輛,於110年7月21日1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拿取內含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後,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象山站某置物櫃內。 ②陳寬宇與不知情之女友張舒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10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臺北捷運象山站置物櫃拿取吳錦鳳所放、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1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碧琴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59至16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至19頁)。 3、證人李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9至44頁、第407至409頁)。 4、證人張舒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61至66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1至10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71至173頁)。 7、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75至187頁)。 8、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89頁)。 9、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貨態追蹤、取貨訊息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5頁、第189頁)。 10、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879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9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05至11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日(/收水地點) 宣告刑 1 吳曼嘉 (提告) 110年7月29日16時4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吳曼嘉佯稱:刷卡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退刷云云,致吳曼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①17時34分42秒 ②17時37分19秒 ①4萬9,986元 ②3萬4,123元 110年7月29日 ①18時12分58秒 ②18時13分47秒 ③18時14分27秒 ④18時15分10秒 ⑤18時15分56秒 ⑥18時19時45秒 ⑦18時20分26秒 ⑧18時21分0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20時21分至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4,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共計14萬4,040元) (含編號2告訴人鄭玉彤受騙匯入款) (起訴書所載「4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0年7月29日 18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某處)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鄭玉彤 (提告) 110年7月29日16時5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鄭玉彤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刷云云,致鄭玉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①18時03分14秒 ②18時16分47秒 (起訴書所載「18時3分、18時17分」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同編號1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18時12分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前」;「110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同編號1 (起訴書所載「14萬4,025元」、「1萬1,005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1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柯佩君 110年7月29日17時17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柯佩君佯稱:因刷卡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退刷云云,致柯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8時26分07秒 1萬1,436元 110年7月29日 18時44分5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18時12分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1萬1,005元 (起訴書所載「14萬4,025元」應予更正) 110年7月29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某處)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竣凱 (提告) 110年7月29日19時27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尋寶趣」商店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電聯許竣凱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所購買家電訂單設定為多筆,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退刷云云,致許竣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20時15分28秒 4萬9,987元 110年7月29日 ①20時21分26秒 ②20時22分01秒 ③20時24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5,005元 (共計4萬5,015元) (起訴書所載「1萬1,005元」應予更正) 110年7月29日 20時50分許(/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某處)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吳曼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曼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65至26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至19頁)。 3、證人李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9至44頁、第407至409頁)。 4、證人張舒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61至66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1至10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63頁、第271至2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77頁)。 8、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79頁)。 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79頁)。 10、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879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9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05至11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曼嘉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2 鄭玉彤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15至22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至19頁)。 3、證人李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9至44頁、第407至409頁)。 4、證人張舒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61至66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1至10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25至22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13頁、第229至23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35頁)。 9、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37至239頁)。 10、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879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9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05至11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玉彤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3 柯佩君 1、證人即被害人柯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03至20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至19頁)。 3、證人李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9至44頁、第407至409頁)。 4、證人張舒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61至66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1至10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91至19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01頁)。 8、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07至208頁)。 9、網路轉帳未登摺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11頁)。 10、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879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9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11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佩君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4 許竣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47至24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13至19頁)。 3、證人李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39至44頁、第407至409頁)。 4、證人張舒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61至66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91至10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51至25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41至245頁、第255頁)。 8、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61頁)。 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59頁)。 10、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879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316號影卷第29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13頁,偵字第11396號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竣凱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繫屬日期 1 ⑴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 ⑵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追加起訴書) ⑴110年10月21日 ⑵111年1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