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39 、840、841、842、843、844、845、846、111年度偵字第8494、8586、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 等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侵占遺失物等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將該店所涉鐵捲門抬起,進入該店 內」補充更正為「將該店所設鐵捲門抬起,再由鐵捲門後之店面窗戶攀爬進入該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行 動電話1支(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第14行 「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補充為「之名義製作購物消費之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第20行至第23行「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450元),惟因中國信託發現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將款項核撥與星城發行廠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而未遂」更正為「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 ,450元),其中10筆交易成功而既遂(合計6,950元),其 餘數筆交易因被害人已掛失信用卡而交易未成功,而詐得6,950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足生損害於蕭光廷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哲宇所有之中國 信託金融卡」更正為「拾得楊哲宇所遺失具有簽帳、一卡通自動儲值等功能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第4行至第7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楊哲宇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惟因楊哲宇接獲簡訊通知及時發現通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佯為楊哲宇本人接續於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引用110年度偵字 第33861號卷第31頁冒用明細,本判決並補充為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上開金融卡及使用自動儲值授權金額至一卡通電子錢包之方式消費扣款購物,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李玉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遊戲點數而既遂」;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至第4行「見該工程行店門未開」補充 更正為「見該工程行1樓鐵門未關」;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 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㈩第3行「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侵入其內 」補充更正為「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攀爬窗戶侵入其內」;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硬幣4袋」補充為「1元硬幣1袋、5 元硬幣2袋及外幣1袋」;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為格式表及其附件110年8月23日消費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15至117頁)」 及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 、編號十二及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僅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為未遂,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既遂(見本院卷第162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盜用蕭光廷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編號四部分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得利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得利未遂階段;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對統一超商盜刷楊哲宇之金融卡。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⒊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3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罰金新臺幣9,000元(侵占遺失物),其中竊盜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6日);前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 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7月16日);前開㈥至㈩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前開甲、乙執行 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前開殘刑經與㈤ 案、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 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前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執行完畢距本案前開犯行相隔未滿1年或1年多,約為5年 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到庭之告訴人許利鑫當庭道歉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因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除告訴人許利鑫到庭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外,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及利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而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行車、編號十三犯罪所得欄㈡所示之點餐機與烹飪用圍裙、編號十四犯罪所得欄㈡ 所示之財神爺1尊、外幣1袋等物品,業經扣押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家緯、文祥泰及劉俊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55頁),依前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融卡1張、編號十一犯 罪所得欄㈡所示之證件、提款卡及低收入戶證明等物,因各該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補發,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嗨糖日式可麗餅」竊盜之部分 3個捐款箱(內有2,900元) 、運動鞋袋(品牌:Kappa )1個、行動電話1支。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蕭光廷汽車財物之部分 OPPO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 。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蕭光廷手機 Google Play商店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點數之部分 11筆價值總計1萬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蕭光廷信用卡線上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 10筆價值總計6,95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㈢侵占楊哲宇VISA金融卡之部分 VISA金融卡1張 無 李玉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㈢以楊哲宇VISA金融卡盜刷之部分 價值1500元、3000元、500元、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㈣至「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竊盜之部分 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2,100元。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㈤至「增宥工程行」竊盜之部分 OPPO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自行車之部分 自行車(廠牌:捷安特)1部(已發還) 無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犯罪事實欄一、㈦至「雲&泰餐廳」竊盜之部分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㈧至蔡瑞雄住宅竊盜之部分 ㈠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 內含人民幣100元、越南 盾20元)。 ㈡裝載於皮包內之蔡瑞雄、游慧琳身分證各1張、蔡瑞雄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低收入戶證明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㈨至許利鑫所經營縫紉店竊盜之部分 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2,500元)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㈩至「PATIO46美式餐廳」竊盜之部分 ㈠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1具。 ㈡UBER EATS點餐機1臺、烹飪用圍裙(墨綠色)等物(已發還)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至「劉山東牛肉麵店」竊盜之部分 ㈠600元紙鈔、老虎擺飾1件 、1元硬幣1袋、5元硬幣2袋。 ㈡財神爺1尊(以美金1元摺成)、外幣1袋(已發還 )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一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4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30-2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500元 以自動儲值之一卡通購買遊戲點數 二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5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三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3,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四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店 500元 以自動儲值之一卡通購買遊戲點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分別於㈠ 110年5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胡瑩所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嗨糖日式可麗餅)店,徒手將該店所 涉鐵捲門抬起,進入該店內,竊取3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下同)2,900元】、運動鞋袋(品牌:Kappa,價值500元 )1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蕭光廷所有、停放在該址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將該車輛車門 打開後,進入其內拿取蕭光廷之OPPO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615元】。李玉蘭並明知上 開行動電話內所連結之Google Play商店係綁定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若持上開行動電話利用其中Google Play商店進行 消費,將與電信費用合併計入該期帳單內,及知上開行動電話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及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及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至37分間,移動到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附近,使用上開OPPO行動電話內Google Play商店小額付費購買點數11筆(合計1萬500元)。又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以上開OPPO行動電話綁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450元),惟因中國信託發現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將款項核撥與星城發行廠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而未遂,嗣後李玉蘭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文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㈢於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哲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詎其竟未將楊哲宇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送交附近警察機關或管領機關以返還給楊哲宇,而將之據為己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楊哲宇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惟因楊哲宇接獲簡訊通知及時發現通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而未遂。㈣於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紀睿廷所經營之「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乘該店家1樓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櫃檯之紀睿廷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2,100元,旋即離開現場。㈤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林秉澤所經營之增宥工程 行,見該工程行店門未開且負責人林秉澤不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林秉澤放置在該工程行拉門旁櫃子上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合計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㈥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見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 萬元)未上鎖,竟徒手取走該自行車並騎乘之逃離現場。㈦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雲&泰餐廳,見雲&泰餐廳店員楊林芬適 於店內椅凳上午睡,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楊林芬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㈧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蔡瑞雄住處,見其住處 大門未關,竟乘機侵入其住處內,徒手竊取蔡瑞雄放置在其臥室內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內含人民幣100 元、越南盾20元、蔡瑞雄、游慧琳身分證各1張、蔡瑞雄健 保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低收入戶證明1張,價值約536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㈨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 午1時52分許,在告訴人許利鑫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縫紉店內,乘當時無人在店內大廳,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抽屜中紅包袋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㈩於111年2月9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文祥泰擔任店長所管領之P ATIO46美式餐廳,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侵入其內,徒手竊取UBER EATS點餐機1臺【型號:LENVO TB-8505F,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連接店內音響之行動電話(型 號:iPhone X,價值約1萬元)、烹飪用圍裙(墨綠色,價 值約2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另於111年2月21 日凌晨2時10分至17分許,在告訴人劉俊翰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劉山東牛肉麵」店內,乘告 訴人劉俊翰未注意,徒手取走其放置在店內物架上之600元 、老虎擺飾1件、財神爺1尊(以美金1元摺成)及收銀臺內 硬幣4袋(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紀睿廷、胡瑩、楊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哲宇、、許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秉澤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文祥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光廷、紀睿廷、胡瑩、楊哲宇、、楊林芬、許利鑫、文祥泰劉俊翰,被害人蔡瑞雄及告訴代理人李麗紅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蕭光廷、紀睿廷、胡瑩、楊哲宇、、楊林芬、許利鑫、文祥泰劉俊翰,被害人蔡瑞雄及告訴代理人李麗紅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述各項物品遭竊之事實。 3 ⑴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嗨糖日式可麗餅店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參111偵2946號卷) ⑵告訴人蕭光廷中國信託信用卡封面影本1張、中國信託消費簡訊擷圖1張、中國信託點數消費紀錄翻拍照片1張、消費紀錄擷圖3張、遠傳電信110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清單(參110偵31685號卷)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供冒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回覆公文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參110偵33681號卷) ⑷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被告行竊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參110偵33075號卷) ⑸增宥工程行附近道路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111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參111偵6873號卷) ⑹遭竊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臺北市萬華區一加一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旅客名單1份(參111偵1872號卷) ⑺被告進入雲&泰餐廳行竊之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楊林芬遭竊IPhone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影本1張(參111偵6699號卷) ⑻被告侵入被害人蔡瑞雄住處行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111偵4511號卷) ⑼告訴人許利鑫縫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參111偵8586號卷)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PATIO46美式餐廳附近道路、被告行竊沿線道路及PATIO46美式餐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5張(參111偵8878號卷)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劉山東牛 肉麵內及被告行竊道路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7張、扣案物品照 片2張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至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37條第1項 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1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中,分別係以同一冒用告訴人蕭光廷、楊 哲宇身分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和詐欺得利未遂等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中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竊盜 新北檢106年速偵字第3755號 新北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3月 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檢107年毒偵字第621號 基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3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3043號 新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3月 4 竊盜 士檢107年偵字第11289號 士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3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4940號 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4月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摘要 1 110年8月23日 50元 GOOGLE*VISA0001 2 110年8月23日 100元 GOOGLE*VISA0001 3 110年8月23日 300元 GOOGLE*VISA0001 4 110年8月23日 500元 GOOGLE*VISA0001 5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6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7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8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9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10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