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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卿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攜水泥磚塊至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內,持該水泥磚塊及徒手毆打該旅館之客服部經理即告訴人羅育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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