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寬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寬宇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起,加入由吳俊廷、吳錦鳳(另案起訴)、黃民安(另案偵查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先經起訴,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審理),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陳寬宇再依黃民安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 運象山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吳錦鳳所放置)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復將領得贓款上繳予吳俊廷,吳俊廷復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民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玉彤、許竣凱、吳曼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寬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 4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記錄檢查表、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34316卷第29至33、105至113、123頁,偵字11396卷 第81至82、86至8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黃民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吳俊廷,吳俊廷再上繳黃民安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俊廷、黃民安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會寄錢回家給父親、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53頁),暨其獲利、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本案報酬非其於上繳前自行抽取,而係上手發給,且很常沒有拿到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後即對之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曼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吳曼嘉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陳碧琴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83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12分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告訴人吳曼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316卷第265至269頁) ⑵報案資料(偵34316卷第271至277頁) ⑶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偵34316卷第279頁) 2 鄭玉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鄭玉彤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日下午6時3分及1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⑴告訴人鄭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316卷第215至219、221至223頁) ⑵報案資料(偵34316卷第225至235頁) ⑶告訴人帳戶明細及ATM轉帳明細(偵34316卷第237、239頁) 3 柯佩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柯佩君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436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萬1,000元。 ⑴被害人柯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316卷第203至205頁) ⑵報案資料(偵34316卷第191、193、195至201頁) ⑶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偵34316卷第207至209頁) 4 許竣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許竣凱並佯稱:其乃「尋寶趣」商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將其所購買家電之訂單設定為多筆,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0年7月29日 晚上8時21分至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提領2萬元、2萬、5,000元。 ⑴告訴人許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316卷第247至249頁) ⑵報案資料(偵34316卷第243至245、251、255頁) ⑶匯款紀錄(偵34316卷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