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煒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2、19989、20426、21091、22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陳 皓財」更正為「陳晧財」、附表一編號6行竊時間欄「40分 」更正為「01分」、附表二編號6交易時間欄「17分」更正 為「13分」;證據部分補充「信用卡簽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0426號卷第141頁)、銷貨明細2紙(111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29頁)、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6月1日函(見111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71頁)」及被告楊煒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於同一地點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單,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於同一店家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1年、9月(共2罪)、10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5月(共2罪)、6月、4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3月,上訴後,就贓物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 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員警查獲後扣押發還或被害人自行尋獲,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自陳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資助,與兄弟一起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8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 簽帳單,既已持之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3張及皮夾1個,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被害人尋獲,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5、6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發還情形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2張 現金2,000元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信用卡3張/業經發還(見偵字第22409號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0元、振興券3,600元)/皮夾1個業經尋獲(見偵字第19989號第14頁警詢筆錄) 現金7,000元、振興券3,600元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6張、7-11禮券、現金3,000元) 皮夾1個、7-11禮券、現金3,000元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2張、自助洗衣店卡、悠遊卡) 皮夾1個、現金3,000元、自助洗衣店卡、悠遊卡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現金1萬元、信用卡3張 現金1萬元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 簽帳單2紙上偽造張世貞之「英文署名」共2枚(見偵字第20426號卷第43頁、第45頁) 價值3萬7,911元、3萬1,750元之金飾商品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 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李歆絜」署名共2枚(見偵字第22409號卷第57頁、第67頁) 價值2萬8,305元、2萬4,219元之金飾商品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簽帳單1紙上偽造之「李歆絜」署名1枚(見偵字第22409號卷第63頁) 價值3萬8,940元之金飾商品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7 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賴宜軒」署名共2枚(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31頁、第33頁) 價值4萬8,342元、3萬1,000元之金飾商品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9 簽帳單1紙上偽造顏安妮之「英文署名」1枚(見偵字第20426號卷第141頁) 價值4萬160元之金飾商品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09號被 告 楊煒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前開竊得張世貞、李歆絜、賴宜軒、顏安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交易單據上偽造持卡人簽名各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 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9部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其餘各次均致各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商品予楊煒坤,且使發卡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貞、李歆絜、賴宜軒、顏安妮、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席鋒、丁亞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顏安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賴宜軒、元大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歆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煒坤之供述 1、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張世貞、告訴人顏安妮、賴宜軒、李歆絜之信用卡,並偽造持卡人簽名,持信用卡盜刷購買金飾之事實。 2、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罪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席鋒之指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5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席鋒皮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亞曼之指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丁亞曼皮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貞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皓財、之指證、告訴代理人陳禹伸之指證、信用卡交易明細2張、信用卡簽單2張、點睛品專櫃收據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4張。 被告竊取被害人張世貞皮夾內現金、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偽造被害人張世貞簽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顏安妮之指證、告訴代理人李嘉峻之指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金飾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顏安妮皮夾內現金、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顏安妮之簽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軒之指證、告訴代理人陳蓓琳之指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信用卡簽單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宜軒皮夾,並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賴宜軒之簽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絜之指證、告訴代理人鄭雅玲之指證、告訴代理人簡宏聖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張、信用卡簽單3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歆絜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李歆絜之簽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部分,係分別於竊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同一日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就各該日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之竊盜(共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1 張世貞 111年3月28日13時52分至14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科見美語南京分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 2 李歆絜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Grace美甲美睫店 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3 丁亞曼 111年4月16日18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誠品生活西門店 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0元及振興券3,600元) 4 賴宜軒 111年4月17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遠東百貨寶慶店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Line Bank、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7-11禮券、現金約3,000元) 5 朱席鋒 111年5月2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生活武昌店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自助洗衣店卡、悠遊卡等物,總價值共約4,000元) 6 顏安妮 111年5月31日13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多普林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辦公室 現金10,000元、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1 張世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3月28日15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信義店點睛品專櫃 37,911元 2 張世貞之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11年3月28日15時24分 31,750元 3 李歆絜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5日12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臺北店今生今飾專櫃 28,305元 4 李歆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5日12時55分 24,219元 5 111年4月15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光三越南西店justgold專櫃 38,940元 6 賴宜軒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7日18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點睛品專櫃 48,342元 7 111年4月17日18時19分 31,000元 8 顏安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5月31日1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店鎮金店專櫃 40,160元 9 111年5月31日14時16分 2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