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黃敏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容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4、147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ova」、「Beverl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Nova』、 『Beverly』等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前開帳 號為不同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月3日前」更正為「11月1日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提領2,000元」更正為「提領 及轉帳一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中午12時」更正為「下午3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帳號內之款項轉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提供 帳戶或是提領過程都是用文字訊息聯繫,沒有實際通話過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暱稱「Nova」、「Beverly」之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指示其提供帳號、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領款後購買遊戲點數轉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連澤蓉、黃思穎、呂佳珮分別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第53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第55頁),及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來源仰賴父母,無需扶養之人,因本案而有焦慮與憂鬱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黃思穎、呂佳珮同意予被告緩刑,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黃思穎部分 黃敏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連澤蓉部分 黃敏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敏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4號第14782號被 告 黃敏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用以供人匯入款項,或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ova」、「Beverl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付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中午,以LINE暱稱「Nova」對黃思穎佯稱徵求線上接單工作,有專業分析師教授操作,獲利頗豐,惟需先支付1,000元開通投資網站 帳戶云云,致黃思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 「Beverly」對連澤蓉佯稱為蝦皮代理商,招聘人員負責網 路下單,需支付入會費1,000元,又佯稱「瀚亞ETF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可代為指導操作云云,致連澤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敏容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6時1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至不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 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不詳人士,而隱匿、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思穎、連澤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連澤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手續費,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作為存取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指定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傳送不詳人士,且不知對方任何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思穎、連澤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思穎、連澤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人受騙之匯款紀錄各1紙、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940號函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予以轉匯指定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敏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Nova」、「Beverl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 告 黃敏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用以供人匯入款項,或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ova」、「Beverl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 呂佳珮佯稱為徵招代儲人員及稱會有資金流入呂佳珮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給予超商條碼要求呂佳珮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呂佳珮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匯入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敏容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款1,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以超商點數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呂佳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呂佳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敏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佳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78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交易明細各1份 。 ㈣告訴人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份。 三、核被告黃敏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34、1478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 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培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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