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原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原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長沙棋牌社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羅雲龍,致羅雲龍受有前額撕裂傷(2X0.3公分)、 鼻子撕裂傷(2X0.3公分)、右眼眶瘀血(3X3公分)等傷害,因認林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雲龍告訴被告林原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協議,被告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