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思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思鴻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上所刊登之賺錢機會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又稱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紙飛機)暱稱「Ting」之人聯繫,經「Ting」介紹加入名稱為「5/27上班」之紙飛機群組,其內有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紙飛機暱稱「金剛」、「Shuei」、「OK」、「彼得潘」等4名成年人成員,謝思鴻並須聽從其內「金剛」之指揮行事。謝思鴻經「Ting」、「金剛」等人說明,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金剛」指示前往收取不詳來源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謝思鴻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 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不便又具高度遺失或遭竊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之行為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高額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Ting」、「金剛」及其等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然因貪圖約定之報酬,仍與「Ting」、「金剛」、「Shuei」、「OK」、「彼得潘」及其等背後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芷涵佯稱:可在網路投資「FTX」博弈網站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王威竣(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竣帳戶)內,再由「金剛」或其他不詳成員從王威竣帳戶將上開金 額中之299萬9,500元分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萬9500元至 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金剛」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 、小印鑑章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運動中心附近連同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謝思 鴻,謝思鴻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佯裝為普樂室公司員工,臨櫃向銀行行員謊稱欲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293萬元支 付工程款云云,預計成功提領後將款項上繳而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以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幸經該銀行人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扣台新銀行匯款單、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大、小印鑑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2萬元現金、黑色包包,因而查獲上 情,幸未發生犯罪所得去向隱匿之洗錢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中正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思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6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15頁至第4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064號函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403頁至第4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以上見偵卷 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513頁至第525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扣案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39頁)、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紙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王威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金剛」及其背後成員取得王威竣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經「Ting」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金剛」、「Shuei」、「OK」、「彼得潘」之紙飛機群組, 並依「金剛」指示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印鑑章前往提領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如被告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成功,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王威竣帳戶內,被告及所屬詐欺不法分子已具實質管領力,此從其等可將此款項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即明,從而縱被告前往提領未果,僅屬其等嗣未能終局確保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件詐欺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Ting」、「金剛」、「Shuei」、「OK」、「彼得 潘」及所屬其他詐騙不法份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且其內有被告與「金剛」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剛」和我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扣案現金2萬元是「金剛」放在黑色包包內連同存摺、大小印鑑章一起給我的,我不知道裡面有2萬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37頁),據此估算被告如成功提領本案金額293萬 元,其應可獲得2萬9,300元,從而「金剛」在黑色包包內放置2萬元,顯係報酬之預付,堪認此2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查扣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3本(其中2本為換摺前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各1個與黑色包包1個,非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 示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匯款單2紙,為被告 前往提領贓款時所填寫,僅為可證被告犯本案之證據,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騙匯款300萬元至王威竣帳戶後,被告所屬其他不 法詐欺份子將上開金額中之299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茲因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查獲並凍結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功能,加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非被告所開設,應認此部分凍結款項非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不應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此部分金額另經告訴人聲請發還,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