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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 當事人
    邱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義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   告 邱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為邱惠美、邱惠英、邱明宏之父,夏文傑、游文祥分別為邱惠英、邱惠美之前任配偶,邱文思、邱信嘉分別為邱明宏之子女(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所涉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緣邱義於民國60年代從事營造業並創立「維多利亞集團」,「維多利亞集團」旗下陸續於85年8月12日設立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86年2 月27日設立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93年5月31日設立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 、71年6月7日設立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下稱旭地營造)、103年12月18日設立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雲品保全)等5家公司(以上維多利亞公司、凱祺公司、 大無限公司、旭地營造、雲品保全合稱「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另雲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雲品管理)、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德公司)、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則陸續設立於100年3月21日、101年6月18日、同年月28日,上開3家公司均為凱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邱義為「維 多利亞集團」實際負責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3人分 別擔任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及雲品管理、克里德公司 、臻品公司等3家公司之執行長、秘書長及財務長,迄至107年3、4月間以前,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登記股東之持 股比例,概由邱明宏持有二分之一,邱惠美、邱惠英2人各 持有四分之一,其中邱惠美、邱惠英之部分股權係分別由游文祥、夏文傑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持有股份。邱義雖係維多利亞集團實際負責人,惟非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登 記股東,亦未任該等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邱義於107年間,因不滿邱惠英、邱惠美2人在外結識男性友人,且渠等2人疑有擅以渠等職務之便,利用維多利亞集團 資金開設餐廳及額外支付友人薪水、獎金等不當挪用公司資產、濫用權限之行為,邱義為維持維多利亞集團穩健經營,欲自借名登記人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3人處取回原登記 於渠等名下之公司股份,惟迭遭邱惠英、邱惠美2人所拒, 邱惠英、邱惠美2人更對邱義直言其已年邁,維多利亞集團 理應「世代交替」等詞,而明示拒絕將登記渠等及夏文傑名下之公司股份交還邱義之意,邱義為此深感不悅,經詢專業法律意見後,邱義主觀上已明知理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權實際歸屬情形,仍因感程序冗 長,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在維多利 亞集團董事長辦公室內,於維多利亞公司、凱祺公司、大無限公司、旭地營造、雲品保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之簽名並蓋用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之印文,用以表示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3人均同意將渠等名下持有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悉數讓與邱義之意,並將該等「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人員謝婉秋製作不實107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由循此製作不實股東名簿,以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登記股權,並陸續 召開前揭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均改 選任邱義、邱明宏、邱文思3人為董事,邱信嘉則擔任監察 人,再命財務部人員持上開不實內容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等3人喪失渠等原登記持有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東身分,且無從以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與監督公司營運,足以生損害於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等3人及各該公司對於股權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之證述 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不同意股權移轉登記,且未於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用印之事實。 2 證人即財務部人員謝婉秋之證述 ⒈被告邱義交付已經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夏文傑簽名用印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證人謝婉秋,並命證人謝婉秋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證人謝婉秋即與財務部人員登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繳費之事實。 ⒉證人謝婉秋於107年間曾聽聞邱義、邱惠英、邱惠美3人於辦公室內爭吵,邱義欲取回印章,並欲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股權收回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務部人員陳怡婷之證述 ⒈被告原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告訴人3人,然發現邱惠美、邱惠英有交友問題,印章無法取回,故決定將股份過戶回自己名下之事實。 ⒉被告曾請律師發函表示借名登記終止,惟未獲置理,故決定自己把股權過戶回自己名下之事實。 4 證人即財務部人員賴怡靜之證述 ⒈證人謝婉秋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證人賴怡靜,命賴怡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並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後續程序之事實。 ⒉被告於辦公室內交付證人謝婉秋本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 ⒊被告曾與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於吵架後即告知證人謝婉秋,命證人謝婉秋將告訴人名下持有集團內全部公司的股份收回給被告,交由財務部辦理後續股權變更程序之事實。 5 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副總經理高邦基之證述 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要求被告「已經老了要世代交替」,被告聽聞後隔天在辦公室即向證人高邦基表明「想把股份變回來」之事實。 6 告訴人夏文傑書狀1紙 證明告訴人夏文傑為告訴人邱惠英使用借名登記之人之事實。 7 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107年3月8日股權轉讓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8 邱義107年11月29日具狀致承辦民事庭法官信函1紙 ⒈被告具狀自承近年來迭與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2人因財產及權利發生衝突,經被告徵詢律師意見後,被告得知應以訴訟方式取回股份,惟因時間漫長,故被告決定用兒女的方法,用侵占的方式取回被告應有的股權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惠英、邱惠美不同意變更登記渠等名下之股份返還被告,及被告知悉應循法律程序確認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真實股權歸屬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107年3月8日股權轉讓書,請依法沒收。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罪嫌,惟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方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本件被告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3人簽名及署押,係用以 表示告訴人3人願將登記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意,非單表彰人格同一性而已,從而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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