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桀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 號、第1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桀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Mark」(又稱「王多多」,下稱「王多多」)、「Machel」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桀安與「王多多」、「Machel」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Johnes Wick( 小林)」)向瘋98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8室 )店長潘怡伶佯稱:欲價值新臺幣(下同)73萬8,000元之IPhone 13 128G之行動電話26支及價值67萬3,400元IPhone 13 Promax 128G之行動電話20支(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 且因公司需要消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Pay支付連(下稱支付連)儲值金額為由,需透過支付連轉帳 付款,可由瘋98通訊行開立網路賣場,再透過支付連付款云云,潘怡伶不疑有他,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開立賣場產生支付連付款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aawe3342」進行下單並支付款項,嗣「王多多」、「Machel」及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73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轉入上開支付連付款帳戶;另向陳崇武詐得67萬3,400元,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轉入由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記載收件人為:林小安;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郵地址:loyu40000000il.com等買家資訊。俟潘怡伶見上開支付連付款帳戶已有款項匯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合法匯入之價金,乃同意交付本案行動電話。林桀安即依「王多多」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瘋98通訊行,向潘怡玲 拿取本案行動電話,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兆昇通訊行,以127萬4,000元之價格將本案 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兆昇通訊行負責人黃國維,並將變賣款項交付予「王多多」。嗣瘋98通訊行負責人蘇世峰於接獲支付連財務人員通知上開陳崇武匯款款項為詐欺款項而需予圈存,始悉受騙。 ㈡林桀安與「王多多」、「Machel」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為支付上開行動電話價金以取信於瘋98通訊行,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以電話向陳崇午佯稱:因重 複刷卡購買格上租車優惠卷,需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陳崇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7萬3,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上開支付連付款帳戶,用以支付前述IPhone 13 Promax 128G行動電話20支之款項)。嗣陳崇 午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崇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桀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玲於警詢及偵 訊(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武於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蘇世峰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黃國維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瘋98通訊行與暱稱「Johnes Wick(小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82頁)、攝得被告前往拿取行動電話經過之瘋98通訊行之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瘋潮通訊企業社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第83頁)、瘋98通訊行銷貨明細(見偵一卷第68頁、第85頁)、露天拍賣帳號「aawe3342」之申登資料及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57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7頁)、支付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犯罪過程,係先由「王多多」、「Machel」或其他不詳成員先向瘋98通訊行店長潘怡伶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向陳重武施詐給付金額至首揭帳戶,致潘怡玲誤以為係購買行動電話價款而同意交付,被告再依「王多多」、「Machel」等人指示前往拿取行動電話再變賣,堪認被告與「王多多」、「Mache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本件被告、「王多多」、「Machel」被告及其他成員共同各向潘怡玲、陳崇武施詐,固為典型「雙面詐欺」(又稱「三角詐欺」)手法,然被害人不同,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明顯有異,騙取財物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歷程有隔,客觀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 欺等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分工參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各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4歲大發展遲緩之幼女等語(見審訴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 ㈠本案向潘怡伶詐得之行動電話,被告已依「王多多」指示變賣後並將價錢交予「王多多」;而本案向陳崇武詐得之款項匯入首揭支付連開設之虛擬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即停止包含提領、轉匯在內之交易功能),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並經該帳戶申辦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79頁 ),應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及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所述,「王多多」雖有承諾給付報酬,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查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