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竣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向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大廳及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等處, 冒用「向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就金冠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與金冠伶簽立 「施工合作單」共計2份並交付予金冠伶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向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楊竣仲另明知其與「南方松」項目工程承攬人楊家宏係於同年4月16日始談妥相關承 攬合約,且楊家宏從未向其要求收取任何訂金等情,然為周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金冠伶之配 偶鍾俊文佯稱:「鐘(應為「鍾」之誤)大哥,明後天南方松要支付20萬訂金」云云,致使鍾俊文誤信為真,爰於同年4 月14日上午6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連同油漆、 泥作及部分雨遮等費用,以線上匯款之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37萬元至楊竣仲所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楊竣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冠伶、鍾俊文之指述、楊家宏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鍾俊文、楊家宏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家宏簽立證明書、施工合作單、匯款明細等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與證人即住戶金冠伶分別於110年3月15日、4月12日簽立施工合約單,並於合約下方施工方簽章處 欄使用「大瓏防水工程行、向鋐水電材料行」名義之情不諱,但稱:我大部分在估價單上都僅打自己名義,而我在施工合約單施工方簽章欄打上「向鋐水電材料行」名義,是因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表示其有公司,裝潢要我開發票給他,我的材料是跟向鋐水電材料行購買,就可以請向鋐水電材料行開發票,我再將向鋐水電材料行開立的發票轉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刻向鋐水電材料行及負責人的印章蓋印等語。 2、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4月12日與客戶即住戶金冠伶簽 立施工合約單,約定有關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5 樓、樓中樓、65坪、施工內容係有關屋頂外牆防水及窗框壁癌高壓灌注工程,施工方簽章處欄以打字列出「大瓏防水工程行」、「向鋐水電材料行」,承辦人處為楊竣仲,被告僅於承辦人處簽上自己「楊竣仲」之名乙節,有上開日期施工合約單2紙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7至1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3、按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其乃社會生活值得保護之利益或價值,故偽造文書罪章所指文書,須具社會重要性而攸關交往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者始屬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製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製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屬前者,第213條、第215條屬後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並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私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備,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93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觀之卷附110年3月15日、4月12日之「施工合約單」(他 字偵查卷第7至13頁),最末欄有關施工方簽章處所載「 大瓏防水工程行、向鋐水電材料行」均以打字方式呈現,並未蓋有該行號或行號申請人印文或簽名,僅簽有楊俊仲之名義,而楊俊仲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本人簽名,而依上開施工合約單2份所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顯係被告與告訴 人金冠伶簽立表示由被告承攬位於新店新坡一街78-3號15樓樓中樓65坪之屋頂外牆防水及窗框壁癌高壓灌注工程,並記載有關工程品名、規格、數量、總價,備註欄亦記載有關塗抹層數、顏色、是否烤漆方式施作、材料等及所追加工程項目、數量、總價等,下方有關施工內容部分,則詳細說明實際施工工法、方式等內容,均屬真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鍾俊文、金冠伶證述明確,雖上開2份合約單最 末欄以打字方式記載「向鋐水電材料行」等字,被告亦坦認該水電材料行僅為其購買裝潢所需水電材料之商行,且未經該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同意,即在擅自記載,惟上開2 份施工單所載公司地址、電話、施工地點、日期、工程內容、金額等,就其記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堪認係表示楊俊仲負責承攬上開工程施作事宜,並無由「向鋐水電材料行」承攬上述任何工程施作之意,被告顯無以「向鋐水電材料行」名義簽名製作上述2份施工單文書之意思,不能 因此即謂被告係冒用「向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製作該2 份施工單,自難認被告係在「施工方簽章處」上偽造「向鋐水電材料行」之署名,並表彰是「向鋐水電材料行」與金冠伶簽立上述施工單,承諾承攬施工之意。並觀被告提出其承攬上開工程另與宏銘金屬建材行定製遮雨棚、加長雨棚、大型遮雨棚等製作水池有關疊磚、打底、粉光、抿石、墊高、地磚等工程進行估價,有被告提出估價單、與工人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及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偵查卷第129至163頁),上開估價單上並無留有「向鋐水電材料行」之印文,適足佐證被告當時係以其名義單獨與告訴人簽立該施工合約單承攬工程,應堪認定。再者,縱上開2份施工合約單最末欄施工方簽章處上所載之「向鋐 水電材料行」等字為不實,揆諸首揭說明,既被告前後均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5、據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金冠伶簽立2份施工合約 單,核均屬有制作權人之被告所為,內容亦屬真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偽造該2份施工合約單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刑責。 (二)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1、訊之被告坦承其承攬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房屋進行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事宜,有關南方松工程,聯繫楊家宏於110 年4月14日至上開住處現場勘查,估價南方松工程金額約34萬元,於110年4月12日與屋主聯繫支付有關南方松工程 部分訂金為20萬元,並收受屋主鍾俊文支付包含南方松工程訂金20萬元等款項,然其未將該訂金轉交予負責南方松工程之楊家宏或其他轉包人員等情不諱,但否認構成詐欺取財罪,辯稱:有關承攬告訴人住處裝修工程,追加南方松工程,雖與負責南方松工程之下包業者楊家宏聯繫、現場估價,並約妥由楊家宏施作此部分工程,但因住戶大樓規範每日施工時間很短、疫情期間有工人確診隔離,施工期間5月份連續下雨約1個月,影響防水工程、水池等工程之施作,造成施工時間拉長,成本增加,導致我虧本,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所以我請楊家宏先暫先不要送材料過去,但楊家宏違反行規,不知如何取得客戶資料,跳過我直接與客戶聯絡,因此我與楊家宏起爭執,屋主還聯合楊家宏告我詐欺,不是我擅自停工,是屋主金冠伶通知我停工等語。 2、查被告承攬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房屋進行屋頂外牆防水等工程事宜,於110年4月12日施工合約新增南方松工程,並由其通知下包工程負責之楊家宏估價後,即與屋主聯繫支付相關訂金款項,於同年月14日收受屋主交付包含南方松工程訂金20萬元,且尚未通知下包楊家宏至客戶住處施工,亦未將所收受南方松工程訂金款交予楊家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家宏、金冠伶、鍾俊文證述相符,復有110年4月12日施工合約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與證人楊家宏於110年4月13日至5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偵查卷第11至13、29、185至216頁),上情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4、查被告經證人金冠伶、鍾俊文委託承攬渠等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5樓住處有關屋頂外牆防水及窗框壁癌高 壓灌注工程,經被告實際進行查看、估價,並建議增加南方松工程,透過網路聯繫楊家宏至施工現場勘查估價,並因有追加工程而於110年4月12日與金冠伶再簽立施工合約單等節,經證人鍾俊文、金冠伶、楊家宏證述明確,即:(1)證人金冠伶證稱:我母親之前住汐止、新店時有請被告做防水工程,透過母親介紹而認識被告的,經被告建議作南方松跟水池,這樣會比較舒適,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約於5月11日就沒有來,被告說他的工人染疫被隔 離,也說他低估工程的報價等語;證人鍾俊良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簽工程合約,後來有追加一些工程項目,所以於4月12日簽立另一份合約,預計施工日 期為55天,於6月中旬完工,但被告約於5月11日就沒有出現,被告是說工程虧錢,沒有錢請工人,有關南方松工程部分,被告還沒有做,後來南方松工程是找楊家宏做的,因被告於4月間有找楊家宏來看過現場,當時我 也在場,我看到被告有跟楊家宏說明現場怎麼施作,同時也跟我解釋,後來楊家宏是經過大樓管理員找上我,請我們跟他聯絡,楊家宏跟我說他已經備料了,並問被告何時可以進場施工,但被告推託,才透過管理員找上我們,之後我就寄存證信函與被告解約,另外跟楊家宏簽約施作南方松工程,楊家宏大約6月20日進場做,7月底完成,除南方松工程外,也完成其他的防水工程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證人楊家宏亦陳:被告是從網路上看到我刊登的廣告而與我聯絡,要用南方松做美化牆面工程,還有些椅子、桌子等部分,共去過現場2次,1次是4月14日與被告約 妥至屋主住處現場勘查估價,隔天又再去1次進行確認 並錄影,並就南方松工程費用估價為34萬元,並約妥要支付6成訂金,大約20萬4000元,之後與被告確認此部 分工程確定要由我施作,我們沒有簽約,但都有用LINE聯繫確認,被告有跟我說他目前週轉不靈,要等到我進貨要進場時才要給我訂金,我有先訂木頭並裁切,但被告一直拖延沒有通知我進場,後來是我自己到該大樓將我的名片留給保全管理員轉交給屋主,請屋主跟我聯絡,我才與屋主金冠伶、鍾俊文聯繫上,後續由金冠伶、鍾俊文讓我入場施作南方松工程,並支付工程款37萬元等語(他字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 (3)據上開證人所述,可徵雖由被告建議施工現場,部分施作使用南方松方式進行裝潢,並找相關業者楊家宏到現場查看、估價,說明如何施作,向告訴人解釋施作方式,並由告訴人決定是否施作南方松裝潢工程,且施作該項工程前確有先收一定成數訂金之慣習甚明,則被告據此向證人鍾俊文告知並收受南方松工程訂金20萬元部分,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復觀被告與證人楊家宏有關本件南方松工程談論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 110年4月13日對話內容: 被告將個人姓名、電話(室內設計、抓漏)之名片傳予楊家宏。 被 告:新店區新坡一街78之3號15F 明天你幾點方便到 現場丈量 楊家宏:12點前到 請問你是誰介紹的 被 告:現場就估價給我應該可以吧 楊家宏:可以 被 告:網路看到廣告的 楊家宏:要做便宜的還是口碑的 被 告:你看到現場再給我建議 也別太差,但至少要讓我有點利潤 楊家宏:差在材料 被 告:我知道 現場我們再討論 楊家宏:陽台地板 被 告:屋頂 被告傳送施工現場照片 我們正在做防水 ... 同年月14日對話內容: 被 告:師傅合約記得打出來讓我看 楊家宏:簡易合約、我等老婆打,先傳樣本給你 楊家宏傳送合約樣本給被告 被 告:我要的是施工內容 不急,這幾天給我看就好 施工項目可以另外影印,我們當成備份說明夾在合約內就好 還有麻煩你傳幾張你們完成施工成品給我看一下楊家宏傳送南方松施工完成照片 同年月15日對話內容: 被 告:土水說屋頂會在月底全部完成 楊家宏:明天或後天你會在新店嗎?我要再去拍個照,再跟你確認施作內容 目前已一家沒材料了 被 告:好、幾點 楊家宏:明天一樣12點前到 被 告:明天我要先去八德路施工,大概11點半才到新 店 楊家宏傳送現場施工範圍繪圖照片 總工程款34萬元整 被 告傳送現場牆面、畫出施工範圍翻拍照片 柱子跟牆壁你沒畫到 楊家宏:工期不含(假日、雨天)為10天,施工內容詳如錄影檔 我們有錄影檔 顏色客人有決定嗎 山區一般都建議胡桃木、不用透明、容易被苔咬色進去 被 告:好 楊家宏:老闆我們案子定了喔,我木頭訂下去要對切是沒辦法退的喔 被 告:有確定 楊家宏傳送木隔網門圖片 木隔網門,屆時有現貨就用這個,沒貨就只能釘傳送分離式冷氣施作南方松圖片 ... 楊家宏:老闆如果用木紋貼OK嗎 傳送木紋貼施做相片圖 被 告:那個有防水嗎 楊家宏:可 表面不怕水 被 告:那就可以,反正只是水池周圍美化 楊家宏:好 被 告:呃,客人說不要 楊家宏:好,那就企口板或南方松 110年4月18日對話內容: 被 告傳送施工現場相片 線這樣包的住嗎 楊家宏傳送現場牆壁外露管線相片 被 告:這個包不住的話我敲牆埋進去 110年4月20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我今天南方松已訂好了,因要先對切跟拋 光,貨款10幾萬,我並沒有跟你收訂金,所以再次跟您確認 傳送其與「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訂購南方松、白鐵梅花等數量、尺寸之對話紀錄 被 告:放心 請月初來施工 傳送現場施工圖 昨天地板剛灌漿好 110年4月21日對話內容: 被 告傳送現場施作工程照片5張(地面、樓梯、水池、 牆面等處) 目前預計下星期開始貼磁磚 楊家宏:進度真的有點慢 被 告:下雨啊 楊家宏:沒吧,我在安興路做事,沒下雨 被 告:有飄雨我防水就沒辦法塗 前幾天 這2天才沒飄雨 110年5月2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有預計換我們進場的時間嗎 被 告:大概要5月15 傳送現場施工程度照片(2張) 我現在要先趕桃園新屋的屋頂防水 楊家宏:我會昏倒 110年5月10日雙方以語音電話聯繫 110年5月11日對話內容: 被 告轉傳告訴人所傳LINE文字訊息:「阿樣,今天下午談的很僵,主委態度十分強硬,她說已經告發所有違建戶,也歡迎我們舉報其他人,其他2個委員也不好搞,你是 否仍在隔離狀態?如果可以出來,我們當面討論如何善後。」予楊家宏 可能要討論怎麼拆跟改 這就是新住戶吃虧因為都不熟 楊家宏:如果需要我跟你一起去跟大樓談,我可以陪你去談,大樓我常做,我很為難,10幾萬的木頭我還要租房子放 被 告:不會搞臭頂多變更方式而已 楊家宏:有需要就告訴我 110年5月15日對話內容: 被 告:有空嗎 有空就打給我 110年5月16日對話內容 被告與楊家宏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 110年5月20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進度到哪了 被 告:還沒好 110年5月26日對話內容 楊家宏:老闆,5月又快結束了,進度到哪了 被 告:還沒好,等雨停阿,今天在地下室、5樓施工收 不到訊號 楊家宏:地磚進了嗎,這星期沒做地磚,下星期可能也沒辦法,目前看下星期雨更大 材料商一直催我出貨 被 告:我們還在修改水池,大樓因為疫情限制人數,也需出示篩檢證明 楊家宏:儘快麻煩了 110年5月29日對話內容 被 告:有人像你這樣直接跑去聯絡我的客人這種作法 嗎,請問這是什麼意思 楊家宏:你完全沒動作 被 告:然後呢 楊家宏:這樣是真的在做嗎 我只是想問業主到底是 我訂的材料要怎麼算 以上有被告與楊家宏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09至163頁),是從上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9日對話內容,益徵被告與承攬南方松 工程業者楊家宏詳細討論告訴人住處頂樓有關南方松工程施作處所、範圍,如何施作、款式、材質等均一一詳細討論,同時向業者楊家宏說明施作進度,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並未通知楊家宏入場施作南方松工程前,亦未交付工程訂金予楊家宏前,楊家宏亦表示因被告表示周轉有困難,而未向被告收取訂金,但被告仍須進場工作時始需給付以估價金額6成計算之訂金, 則被告縱然先行向業主收取另行他用,亦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所稱南方松業者楊家宏並未向被告表示收取訂金,但被告為周轉款項而向告訴人鍾俊文佯稱欲支付南方松業者訂金20萬元為由,向鍾俊文收受該筆訂金款項部分,然據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內容,就本件防水裝修工程進度,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才完成地板灌漿部分,且因天候不佳,無法進行防水工程,以致有關南方松工程從5 月初延至5月中旬,而於5月11日被告又接獲業主傳送訊息表示大樓住戶檢舉頂樓工程有違建之情,並稱大樓主任委員態度強硬,而與被告商議就違建部分應如何善後事宜需見面討論,且因當時疫情關係大樓有限制人數,及因有大樓有關各住戶整修工程規範施工時間有限,且5月間連續 下雨因天候關係,導致無法如期進行施工,致工程延後,並因此影響後續有關南方松裝潢工程業者無法如期進場施作,復據證人金冠伶、鍾俊文前開所述,可徵被告顯因有估計工程施工日期、工人費用計算有誤,以致施作工程有虧損之情,及據上開110年5月26日被告與楊家宏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得知楊家宏自行與施工處屋主鍾俊文、金冠伶聯繫,並因此質問楊家宏,雙方並起爭執,亦據證人楊家宏、鍾俊文證述在卷,及有上開日期對話內容可佐,可徵證人楊家宏早於110年5月26日前即將其名片留在告訴人鍾俊文夫妻住處大樓管理員處,並與鍾俊文夫妻取得聯繫,而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得知後立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家宏,質問、表示不滿之意甚明,並非證人鍾俊文所稱之110年6月13或14日才與楊家宏聯繫之情甚明,則被告遲未通知楊家宏進場施作南方松工程,顯因上開事由,以致工程延誤,並無法先行施作南方松部分之工程甚明,故難認被告有何證人楊家宏所述擺爛、放著不做、放管等情。並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乃在承攬人依其智識、技能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再按期或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雖然未自備充分資金,然透過習慣事前給付施工款部分成數作為訂金,或按期施工然後向定作人請款之方式,順利完成承攬工程者,在所多有,此本係工程業常見之產業生態及特性,是倘承攬人於收受訂金後,縱施作中途因經濟週轉困難而未將相關訂金款交予該部分施作業者,另使用此部分款項,而影響工程之繼續施作,亦無法以其將所收取訂金先移為其他使用,即遽認被告於收受該部分工程訂金之始即具有詐欺犯意甚明。 5、據上說明,被告承攬告訴人2人住處頂樓工程,有關南方 松工程部分,確實欲進行施作,但因需先進行其他工程尚未通知南方松工程業者楊家宏進場,即向告訴人鍾俊文要求支付此部分訂金,被告縱未將該訂金交予南方松業者楊家宏,另做為他用,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