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以不明方式偽造『委託興建契約書』,其上偽造「陳汾蘭」之署 押3枚及印文7枚」更正為「以不明方式偽造「陳汾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委託興建契約書』2份」,第2 1行「偽造『孫仁林』之署押1枚及印文4枚」更正為「偽造『孫 仁林』之印文4枚」,第24行至第27行「林楷民簽立『合作興 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陳俊瑋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 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王 文杰而行使之,佯稱」補充更正為「林楷民及其家族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等人委託奕森 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陳俊瑋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人:奕森國際建 設有限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 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 人: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予王文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汾蘭、孫仁林、鑫瑞公司及大昌創新公司,並佯稱」;證據部分補充「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契約書11份(見他卷第61至16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發話人:證人 孫仁林之女)(見他卷第381頁)」及被告陳俊瑋(原名陳 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對告訴人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公司)及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創新公司)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施以詐術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鑫瑞公司及大昌創新公司而遂行其詐欺犯行,是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其詐得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尚未與告訴人鑫瑞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鑫瑞公司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後期比較不穩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見他卷第217頁 )中載有「孫仁林」姓名之欄位,固為被告所書寫,但依上開文書內容,可知其作用僅在表彰該文書中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而已,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偽造之署押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鑫瑞公司、大昌 創新公司詐得之490萬元、385萬元(總計875萬元),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未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委託興建契約書(他字卷第195至215頁) ①騎縫處偽造之「 陳汾蘭」印文共1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1枚、署押(簽名)1枚。 ③附件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1枚 、署押(簽名)1枚。 ④附件五(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1枚 、署押(簽名)1枚。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合計490萬元。 陳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買賣議價委託書(他字卷第217頁) 內文校正處偽造之「孫仁林」印文共4枚。(內文載有「孫仁林」之姓名部分非署押,已如前述) 附表二(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委託興建契約書(他字卷第237至256頁) ①騎縫處偽造之「 陳汾蘭」印文共9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1枚、署押(簽名)1枚。 ③附件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之「陳汾蘭」印文1枚 、署押(簽名)1枚。 ④附件五(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汾蘭」署押(簽名)1枚。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合計385萬元。 陳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 告 陳俊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張雅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奕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合建之便,以林楷民為臺北市○○區○○段○○○○○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林家土地)共有人身分向鄰近地主洽談合建,於107年10月21日、10月16日,分別以奕森公司名義在鑫瑞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鑫瑞 公司)、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大昌創新公司)營業處所等地,對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大昌創新公司負責人王文杰等佯稱已完成漢中段2小段758、759、760、761、762、763、764、766、767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合,將於其上興建房屋,邀約 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投資云云,致劉俊麟、王文杰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陳俊瑋即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不詳 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委託興建契約書」,其上偽造「陳汾蘭」之署押3枚及印文7枚,表明「陳汾蘭」委託奕森公司於漢中段2小段766、76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意思之不實內容 ,並偽造「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偽造「孫仁林」之署押1枚及印文4枚,表明奕森公司將向「孫仁林」購買漢中段2 小段761、762地號土地意思之不實內容,復由陳俊瑋向林楷民佯稱金主同意借款而由林楷民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陳俊瑋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王文杰而行使之,佯稱林家土地之共有人林楷民急需用錢云云,致劉俊麟、王文杰陷於錯誤,由鑫瑞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予陳俊 瑋,大昌創新公司則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交付 附表二之款項385萬元予陳俊瑋。嗣於108年7月間,寶麗鑫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向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表示奕森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已將上開地段土地之開發權利讓予寶麗鑫公司,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取得附表一之款項490萬元及附表二款項38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發)人鑫瑞公司、大昌創新公司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楷民之供述 107年10月同案被告林楷民有意願合建,由楊紹平牽線,找到奕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同案被告林楷民並帶被告去找地主陳汾蘭之先生施董談合建,那時同案被告林楷民之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要求先配合設定,再跟金主拿錢,同案被告林楷民把林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之弟弟後,沒有收到撥款,也找不到被告,後續發現林家土地之抵押權人變更為鑫瑞公司之事實。 4 證人陳汾蘭之證述 證人陳汾蘭為漢中段2小段766、767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是空地,有人找其先生談土地合建的事情,沒有談成及簽契約,並沒有看過「委託興建契約書」,並不是證人陳汾蘭及其先生簽的,上開契約書上記載證人陳汾蘭的身分證號碼是錯的,地址是對的,印章不知道是誰刻的之事實。 5 證人施慶堂之證述 其配偶為證人陳汾蘭,是漢中段2小段766、7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案被告林楷民也是附近的地主,有帶人來談合建,後來沒有談成功,也沒有簽約,「委託興建契約書」不是證人陳汾蘭跟其所簽之事實。 6 證人楊紹平之證述 107年間同案被告林楷民請證人楊紹平幫忙找建設公司,其透過朋友介紹奕森公司,同案被告林楷民與奕森公司雙方簽立合建契約,同案被告林楷民說要借款,被告說因為是合建,可以先提供500萬元,簽完合建契約之後,找一天先去設定抵押權,被告跟同案被告林楷民約好設定完當天會直接撥款,設定抵押權當天證人楊紹平有在場,但設定後被告沒有撥款,同案被告林楷民有追問被告,但被告都一直迴避,所以錢都一直沒有給同案被告林楷民之事實。 7 證人即寶麗鑫公司開發部經理曾華萍之證述 被告於106、107年間與寶麗鑫公司合作永和的案件,挪用寶麗鑫公司的錢,被告跟證人曾華萍說在做內江街土地的案件,會有獲利可以還錢,寶麗鑫公司老闆請證人曾華萍去確認,由被告簽一份契約書擔保,被告提供孫仁林的「買賣議價委託書」,還說要去陳汾蘭那邊簽約,與證人曾華萍約在陳汾蘭公司樓下西園路的咖啡廳,結果被告拿陳汾蘭已經簽好的「委託興建契約書」給證人曾華萍看,證人曾華萍沒有目堵簽約過程,後來遇到孫仁林的女兒,證人曾華萍拿孫仁林的「買賣議價委託書」給孫仁林的女兒看,孫仁林的女兒說孫仁林在美國,從來沒有簽該份委託書之事實。 8 告訴人鑫瑞公司與奕森公司之合作興建書、支票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鑫瑞公司與奕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書,並支付附表一款項490萬與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與奕森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支票及存摺、送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與奕森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支付附表二款項385萬與被告之事實。 10 「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證明被告偽造左揭「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偽造「陳汾蘭」、「孫仁林」之署押、印文等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負責人王文杰、證人楊紹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108年7月10日之開發權利轉讓書(參告證13) 被告代表奕森公司簽立左列之轉讓書,將漢中段2小段759、760、763、764地號土地等內江街開發之所有權利無條件轉讓給寶麗鑫公司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10年8月5日國世中和字第1100000011號函及附件 被告向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收取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100萬元、35萬元,抬頭雖有「林楷民」,然經蓋用「林楷民」印章背書,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侯博棠」帳戶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又晨」帳戶3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前開「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偽造「陳汾蘭」、「孫仁林」之署押、印文部分,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10月25日 2,5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協同,臨櫃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 107年11月12日 1,1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另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交付被告現金100,000元。 100,000元 3 107年11月20日 4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 107年11月29日 3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 107年12月13日 500,0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鑫瑞公司請款,由告訴人鑫瑞公司總經理劉俊麟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合計 4,9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10月19日 1,000,000元 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由被告簽收。 2 108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由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付至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月31日 1,000,000元 由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付至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6日 350,000元 告訴人大昌創新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由被告簽收。 合計 3,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