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宸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3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11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各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分別於時間、地點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未克盡職守保管財物,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以及詐得○○○○ 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共高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 ,又多次偽以○○○○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林正宜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各項函文,復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行為顯有不 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偽造「林正宜」印文6枚、「○○○○管理委員會」印文6枚;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偽造「林正宜」之印文2枚、「○○○○管理 委員會」印文2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偽造「林正宜」之署押3枚、印文9枚、「○○○○管理委員會」印文7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之文書,既均已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桂耀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部分取得現金188,0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取得現金4,838,54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宸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參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偽造之「林正宜」印文陸枚、「○○○○管理委員會」印文陸枚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正宜」印文貳枚、「○○○○管理委員會」印文貳枚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正宜」署押參枚、印文玖枚、「○○○○管理委員會」印文柒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 告 楊宸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瑋受雇於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信管理公司),並經首信管理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民國108年4月1日 至110年4月8日),負責○○○○社區之日常管理維護、行政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底決議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109年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同意由楊 宸瑋自○○○○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支領款項進行續約,詎楊宸瑋於108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8,0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保,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藉詞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宜取得本案帳戶大小 章,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印在取款憑條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松南分行,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宸瑋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與楊宸瑋,或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楊宸瑋配偶許淑萍(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楊宸瑋即以前開方式詐得○○○○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公共基金共計4,838,547元 。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詞向林正宜取得○○○○管理委 員會及林正宜之印章,擅自蓋印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行使之,致臺灣土地銀行同意解除○○○○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定期存款,足生損 害於林正宜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及林正 宜同意下,陸續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以發函、交付等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行使之,使附表三所示對象誤以為該等內容均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足生損害於林正宜及○○○○社區全體 住戶之利益。 二、案經林正宜、住戶張展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3月26日自白書 被告未將犯罪事實㈠提領之款項用於投保,有盜用印章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並轉存到許淑萍名下帳戶,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解除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定存,並擅自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函文,並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08年11月份財務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照片 被告因支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度保險費而領取本案帳戶內188,093元之事實。 4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200號函 ○○○○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8日期間並無投保紀錄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許淑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盜用○○○○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蓋印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取款,並將部分款項匯款至許淑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2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用○○○○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上,並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實。 7 ○○○○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23日○○字第1100223001號函、110年3月2日(110)川普字第1100302001號函、110年3月10日(110)川普字第1100310001號函、署名「12/09-管委會重點摘錄(轉知首信)」文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 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林正宜同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將該等偽造之文件持向如附表三所示對象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各次偽以○○○○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林正宜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各項函文,其偽造或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然依告訴代理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商業火災保險報價單,合計保險費確為188,093元,告訴 人林正宜、張展嘉亦均陳稱管理委員會確有決議通過要進行保險續約事宜,足見被告請領該等款項並無施用詐術之狀況,且被告自承當初有跟保險公司聯繫,後來因為忙碌而忘記,並將款項支出到其他地方等語,堪認被告係因續約一事而合法請領並持有該筆款項,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林正宜自承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係由其所保管,足見被告並無獨立動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顯難認被告持有、管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林正宜之信任,藉詞取得本案帳戶大小章,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印在取款憑條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而詐得財物,告訴人之行為,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處斷,而無另論以業務侵占、背信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13日 544,240元 現金提領 2 109年5月12日 289,400元 現金提領 3 109年6月12日 219,421元 現金提領 4 109年6月20日 246,913元 現金提領 5 109年6月22日 77,000元 現金提領412,7000元,並將其中77,000元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109年7月1日 189,463元 現金提領 7 109年7月10日 167,800元 現金提領567,800元,並將其中167,800元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8 109年7月24日 140,000元 現金提領269,300元,並將其中140,000元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 109年8月13日 67,410元 現金提領 10 109年8月28日 48,000元 現金提領 11 109年9月1日 60,000元 現金提領 12 109年9月7日 64,000元 現金提領 13 109年9月8日 58,000元 現金提領 14 109年9月14日 48,000元 現金提領 15 109年9月25日 36,000元 現金提領 16 109年9月30日 28,000元 現金提領 17 109年10月8日 38,000元 現金提領 18 109年10月28日 45,000元 現金提領 19 109年10月30日 28,000元 現金提領 20 109年11月4日 34,500元 現金提領 21 109年11月10日 26,000元 現金提領169,800元,並將其中26,000元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2 109年11月13日 74,500元 現金提領 23 109年11月18日 65,900元 現金提領 24 109年11月25日 74,500元 現金提領138,800元,並將其中74,500元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5 109年11月30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26 109年12月2日 25,000元 現金提領 27 109年12月8日 48,700元 現金提領 28 109年12月9日 63,000元 現金提領 29 109年12月17日 65,800元 現金提領 30 109年12月24日 94,300元 現金提領 31 109年12月25日 156,700元 現金提領156,700元,全數轉匯至許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2 109年12月31日 95,000元 現金提領 33 110年1月4日 86,000元 現金提領 34 110年1月8日 68,000元 現金提領 35 110年1月11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36 110年1月15日 68,000元 現金提領 37 110年1月20日 167,000元 現金提領 38 110年1月25日 126,000元 現金提領 39 110年2月2日 128,000元 現金提領 40 110年2月4日 76,000元 現金提領 41 110年2月5日 58,000元 現金提領 42 110年2月8日 36,000元 現金提領 43 110年2月9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44 110年2月18日 89,000元 現金提領 45 110年2月24日 78,000元 現金提領 46 110年2月26日 68,000元 現金提領 47 110年3月3日 36,000元 現金提領 48 110年3月9日 86,000元 現金提領 49 110年3月16日 48,000元 現金提領 50 110年3月17日 46,000元 現金提領 51 110年3月22日 47,000元 現金提領 52 110年3月23日 40,000元 現金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定存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29日 000000000000 100萬元 2 110年2月9日 00000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文時間及字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式 提示對象 文件概略內容 1 110年2月23日川普字第1100223001號函 ○○○○管理委員會函 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及林正宜之簽名章 受文者:首信管理公司 向首信管理公司表示,該公司所派遣之保全人員有借貸、竊盜、薪資發放等問題,故將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契約。 2 110年3月2日(110)川普字第1100302001號函 ○○○○管理委員會函 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以偽簽方式簽署告訴人林正宜之簽名 受文者: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信保全公司) 向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表示,渠等所派遣之保全人員皆有問題,將於110年2月28日19:00終止合約。 3 110年3月10日(110)川普字第1100310001號函 ○○○○管理委員會函 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 受文者: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 向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表示要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合約,並授權廣源保全公司張處長代表協調處理。 4 110年3月前某日 12/09-管委會重點摘錄(轉知首信) 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以偽簽方式簽署告訴人林正宜之簽名 交付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 通知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管委會會議重點事項 5 110年3月9日 ○○○○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 以電腦複印方式偽造○○○○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正宜之印鑑章、以偽簽方式簽署告訴人林正宜之簽名 將委託書提示給張桂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宜委託張桂耀處長協調處理與首信管理公司、首信保全公司之合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