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909、35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東河包子」店,開啟該店之側邊窗戶後,由 側邊窗戶攀爬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葉小蘋之軍綠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夫楊啟政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3萬元)各1只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保健路29巷口前,見黃怡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騎乘前揭所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安和路方向約1、200公尺處 ,見江雅琪獨行於該處,自江雅琪身後乘其不備之際搶奪江雅琪之肩背帆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悠遊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微風百貨公司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鑰匙及手機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小蘋、江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富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909卷第15至24頁、第159至160頁, 偵35842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訴卷第88頁、第142頁、第158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琪、葉小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誠、證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909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 第39至44頁、第35至37頁,偵35842卷第11至14頁),並有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2909卷第71至115頁、第67頁,偵35842卷第21 至27頁、第29至37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同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 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搶奪、搶奪 未遂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⑥⑦案件, 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殘刑(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 月10日並與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上開②、⑤、⑥、⑦、⑧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及搶奪 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踰越窗戶竊取財物,更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搶奪路人皮包,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小蘋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3月3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然尚未履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黃怡誠及告訴人江雅琪達成和解,然有返還部分竊取、搶奪之物,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雖被告與告訴人葉小蘋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因被告尚未履行,該等款項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倘被告於執行之際,業已履行支付該等調解條件之給付時,當須扣除其因此所獲之利益,毋庸再予追徵,避免其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被害人黃怡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事實欄一(三)犯行搶奪告訴人江雅琪之肩背帆布包、現金200元、鑰匙、手機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黃怡誠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江雅琪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32909卷第39頁、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搶奪告訴人江雅琪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微風百貨公司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案所用之鑰匙,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衣物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富雄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軍綠色後背包1只、黑色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15萬元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富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事實欄一 (三) 林富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