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葉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旻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被告陳禹彥、葉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依「海濱」、「9527」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陳禹彥、葉旻憲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蔡富全、黃○廷、「海濱」、「9527」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分別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2人表示意見,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陳禹彥前因: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禹彥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葉旻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葉旻憲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久,約為5年之初期,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重於前案所 犯幫助詐欺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共犯黃○廷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陳禹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廷比伊壯又騎乘摩托車,當下以為他成年,到黃○廷被抓才知道其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被告葉旻憲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做其他筆錄才知道黃○廷未滿18歲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417 頁),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或已預見黃○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禹彥本案擔任介紹人、被告葉旻憲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陳禹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葉 旻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本案被告葉旻憲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葉旻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其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是被告葉旻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禹彥就上揭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下午6時18分、31分」更正為「晚間7時4分、6分、37分」、詐騙金額欄「29,985元、29,985元」更正為「22,985元、985元、5,995元」;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人洪昇聖提出之匯款單據(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407頁、卷二第278頁)」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下午7時30分」更正為「晚間7時15分、18分」、詐騙金額欄「27,750元」更正為「29,988元、5,012元」;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人陳奕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407頁、卷二第293至296頁)」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 告 陳禹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富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旻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濱」、「9527」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 「海濱」、「9527」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收少年黃○廷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領取詐騙帳戶包裹及領取詐騙贓款,並轉交葉旻憲後,轉送上手。於108年11月26日,張采瑜(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自宜蘭縣○○鄉○○路0段00號1樓統 一超商泰勝門市,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昆門市。旋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由少年黃○廷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嗣「9527」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洪昇聖、陳奕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洪昇聖、陳奕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張采瑜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⑴108年11 月30日下午7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由少年黃○廷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5元、4,005元;⑵同日下午7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少年黃○廷領取20,005元、 15,005元;⑶同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三張犁郵局,由少年黃○廷領取6,005元,得手後轉交 葉旻憲。 二、案經洪昇聖、陳奕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禹彥之供述 伊只有介紹少年黃○廷給被告蔡富全認識,都是被告蔡富全指派少年黃○廷及被告葉旻憲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被告蔡富全之供述 伊透過被告陳禹彥認識少年黃○廷,由伊指派少年黃○廷領取包裹及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葉旻憲之供述 被告陳禹彥找被告蔡富全,他請伊幫忙,開車載少年黃○廷至銀行提款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黃○廷之供述 108年10月被告蔡富全招募伊加入他微信暱稱「大陸雞」,被告蔡富全叫伊去領張采瑜包裹,再交給被告葉旻憲,提款卡是被告蔡富全交給伊,被告葉旻憲開車載伊前往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昇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奕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 7 張采瑜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由少年黃○廷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旻憲、蔡富全、陳禹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549號、第648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又被告與「海濱」、「9527」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旻憲、蔡富全、陳禹彥夥同少年黃○廷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人頭帳戶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1 洪昇聖 108年11月30日下午6時18分、31分許 同上 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告訴人洪昇聖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模範日用品有限公司員工,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29,985元 29,985元 2 陳奕樺 108年11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 同上 108年11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告訴人陳奕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轉帳,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2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