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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2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原告
陳碧琴
被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被告吳俊廷對被害人即本案原告陳碧琴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案件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如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情形,該調解筆錄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力,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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