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22號
- 原告
- 陳妍容
- 被告
-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第26937號、第28418號、第29531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