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意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意芳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意芳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下旬,透過友人結識吉珅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2,下稱吉珅公司)負責人林弘洲、股東高 子婷,並得知林弘洲、高子婷將於108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國立國父紀念館舉辦「舞敦煌」舞劇,靳意芳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提供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贊助林弘洲 、高子婷於上開時地所策畫之「舞敦煌」舞劇之滿座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表明其係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震陽基金會)董事長、 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下稱大威公司)負責人,復於107年5月1日邀請林弘洲、高子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參觀其辦公室,證明有資力可支付上開舞劇之滿座門票,另於107年11月間,向林弘洲 、高子婷佯稱欲成立「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允諾以「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名義贊助上開舞劇2場之滿場門票 費用560萬元,並要求「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名稱需曝 光於上開舞劇之海報文宣刊物等文件云云,再於107年1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弘洲、高子婷謊稱欲匯入部分贊助 款準備金50萬元,指示林弘洲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市 南港區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開戶,以供其匯款之用,將於107年12月20日匯入全部贊助款560萬元至林弘洲上開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林弘洲、高子婷陷於錯誤,誤認靳意芳有贊助上開舞劇之真意,而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在上址吉珅公司辦公室內與臺北市中正區國家兩廳院處,陸續交付上開舞劇門票1,359張,價值計160萬元9,100元 ,並於上開舞劇之介紹手冊上,以印刷文字表達感謝「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之意,且該基金會與震陽基金會均列名協辦單位。嗣靳意芳遲未支付前揭贊助款,屢經林弘洲、高子婷催促後,於108年5月15日以大威公司名義與吉珅公司簽立上開舞劇之贊助合約書,惟即避不見面,且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迄未成立,林弘洲、高子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北檢邦洪109偵緝988字第1109079336號函在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玓、翁珮嫻、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