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焦經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經國 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律師 莊怡萱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經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居女友陳勇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悠沃公司)登記負責人。尊龍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8之1號之「斗六會館」房地係登記於悠沃公司名下,為被告實際經營;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始結識 ;告訴人之友人許彥廣、陳禮文均提供資金與告訴人。被告因資金困窘,陸續向告訴人、許彥廣、陳禮文貸款,先於107年8月25日,以斗六會館因銀行貸款未正常繳納且有積欠房屋稅款而遭查封為由,請求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幫助斗六會館渡過難關,並於同年9月4日,提 出發票人為尊龍公司,票載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支票號碼F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尊龍公司支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告訴人、 許彥廣乃於同年9月5日至18日,共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8,700,000元,並另借1,300,000元(扣 除預扣利息750,000元後實際支付550,000元),由許彥廣與被告於同年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首次10,000,000元借款);嗣後另以購買法拍屋為由,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借款11,000,000元,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9,700,000元,並另借款1,300,000元(扣除預扣利息550,000元後實際支付750,000元),此部分被告後交付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7至9之支票3紙,還款7,000,000元。嗣後被告漸感無力支付加以需錢孔急,竟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7年10月底時即自知有諸多債務,已陷名下若有資產即將遭查封之給付不能之境,因知友人陳懷恩與林志青(原名林志晴)亦均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時,向陳懷恩、林志青詐稱,可以陳懷恩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借款,由林志青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可借得3,000,000元,得款後3人平分所借款項各1,000,000元,致陳懷恩、 林志青均陷於錯誤,由陳懷恩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林志晴,林志青並同意出面貸款,被告即向告訴人央請再借款3,000,000元,並詐稱可由林志青為連帶借款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 擔保,致告訴人、陳禮文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7日,由林志青、被告具名為借款人,與陳禮文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所償付,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0,000元支票,經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告,由不知情之陳勇美兌現得款後自為使用,未交付陳懷恩與林志青。嗣林志青告知告訴人未收到借款而否認債務,告訴人、林志青始知受騙。㈡被告自知本人名下無甚可執行之資產,且無意以尊龍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尊龍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向告訴人詐稱:尊龍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央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待資金充裕始提示,以全尊龍公司票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於尊龍公司支票發票日即108年3月5日 提示,被告遂未經持票人告訴人之同意,私自於同年3月18 日,向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使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並且喪失向尊龍公司求償之債權憑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志青之證述、證人陳勇美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宋慶 隆對陳禮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湘雄與林志青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9月25日彰東高字第1090150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0,000,000元支票1紙之資訊明細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從頭到尾都是我要借錢,土地信託登記給人頭林志青,林志青只是我的人頭;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有700多萬元, 法拍鑑價是1200多萬元,已有足額擔保。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我是為了維護尊龍飯店的信用,避免變成拒絕往來戶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林志青及陳禮文曾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陳禮文為「債權人」(甲方),林志青及被告則分別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乙方),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下稱系爭借款),而上開3,000,000元借款中有2,800,000元是告訴人所支出,陳禮文僅出資200,000元,故系爭借款之主要貸與 人應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0,000元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以此方式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志青、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李宏義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64頁 至第285頁、第376頁至第381頁),復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存 卷可憑(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對告訴人而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以金錢消費借貸而言,借款人之償債意願及能力,屬影響貸與人是否同意放貸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借款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貸與人誤信借款人確有能力或意願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貸與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如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事後另行起意、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單一可能。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即故意告知不實資訊,抑或隱瞞其缺乏償債能力或意願,則為單純民事糾紛,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簡要言之,在欠錢不還的情形,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借款人在締約之初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而有積極提出虛偽不實話術導致貸與人誤判或有就償債意願或能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消極欺瞞的行為,才能認定借款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反之,則不能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還款或未積極處理債務,即溯及認定借款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及詐術施用,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被告對陳懷恩有59,00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45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27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告並對陳懷恩有800,000元及605,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145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0號、14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可見陳懷恩確實積欠被告鉅額債務。被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 司執字第17647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21日查封系爭土地, 然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終結,上述查封登記於107年7月3日經塗銷,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8頁)。被告與陳懷恩復於107年7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陳懷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7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未來因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易 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其後,被告與陳懷恩又於107年7月1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以印刷繕打「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一、雙方約定先行辦理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俟核准農用符合增值稅免稅條件方可逕行買賣程序,倘若不符合農用則本件買賣作廢,所發生之稅費由甲方負擔。二、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銷,甲方在本出售之標的上有設定登記抵押權在案(收件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應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予以塗銷 。」等約定明確,且經被告及陳懷恩2人均簽名用印;嗣後 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字體書寫:「增補契約: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內容如后:本案買賣因申 請農用證明未能經核准機關准予核發農用證明,而產生土地增值稅所經雙方同意,將本買賣作廢,改由自益信託登記給買方指定受託人:林志晴先生,同時簽屬信託契約書,詳如附件契約書。」等旨,並經被告、陳懷恩及林志青3人均簽 名用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一第223 頁至第226頁),證人林志青亦當庭確認該簽名是其本人親 簽無訛(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最終,陳懷恩乃於10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至林志青名下,並於107年8 月8日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易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綜觀上述歷程,堪認陳懷恩是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抵償,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林志青名下。再參以證人林志青所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細看內容,反正信託給我,我沒損失,所以我直接就簽名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0頁),顯見林志青雖擔任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但只是 消極聽命配合,無非是俗稱之「人頭」而已,實質上主導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之人應為被告,顯可認定。 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由借款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4,500,000元等旨,有系 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確實於107年1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禮文,設定義務人為林志青,債務人為被告及林志青2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甚至已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可知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登記流抵約定。 ⑷關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 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案件中,委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鑑價,該事務所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因素,並參酌區域內數筆相同使用分區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例,評估案例位置、交易日期、成交價格等因素後,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3,167,000元等情,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日106卓估字第EX000000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此外,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6,529,200元 (計算式:1,200元x4,888平方公尺+1,200元x553平方公尺=6,529,20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不論依鑑價或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均遠高於系爭借款之數額,足以充分擔保系爭借款。另外,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自己亦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7年汐地 字第080120號),擔保其對陳懷恩最高限額為6,770,000元 之金錢借貸債權,另參以被告與陳懷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銷』」等旨(見易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可見以被告個人主觀觀點,系爭土地亦應具備相當經濟價值,才會同意陳懷恩以系爭土地擔保陳懷恩對被告之債務,甚至用以抵償債務。準此,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業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貸當時客觀或主觀角度來看,其擔保皆非顯然不足,系爭借款非顯無受償可能,足證被告應非自始欠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願或能力,核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可言。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於借貸系爭借款時,即已提供具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借款當時有施用不實話術欺瞞告訴人,甚或自始存心不願或不能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所為,應僅屬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仍與詐欺犯罪有別。 ⒊對林志青而言: ⑴證人林志青固證稱:被告找我擔任系爭土地的信託受託人,說要去找金主借錢,借到錢的話,就由陳懷恩、被告及我3 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後來被告詐稱若我出名擔任系爭借款的借款人,即可分得系爭借款中之1,000,000元,所以我才願 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究竟這筆錢是誰要跟你們【按:指告訴人及陳禮文】借的?)是焦經國要借錢。」(見易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證人李宏義證稱:「(問:辦理本案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跟林志青就這3,000,000元有何約定?)沒聽過。」(見易字卷一第381頁),證人即引介被告及告訴人間借貸往來之李湘雄證稱:「(問:當初是誰要借3,000,000?)是焦經國要借3,000,000元。」、「(問:被告有無承諾要把3,000,000借款和林志青和陳懷 恩平分?)沒有吧,陳懷恩欠他錢,林志青只是借款登記的人頭,怎麼可能會平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故上述諸位證人均未曾見聞被告、陳懷恩及林志青間有何平分系爭借款之約定。證人林志青復陳稱:被告同意系爭借款由我分到1,000,000元部分,並無任何文字或書面 之憑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足見林志青所述上開 情節,除林志青片面之詞外,並無證據可以憑佐。而林志青出面擔任系爭土地信託受託人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基於情誼相助、或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或利害關係、甚或單純出於「反正信託給我,我沒損失,所以我就直接簽名了」的心態(證人林志青證言參照,見易字卷一第270頁), 均有可能,未必僅有準備借貸系爭借款之單一可能。是以,證人林志青前開所證,究否屬實,尚難遽信。 ⑵遑論被告已以具一定經濟價值的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敘明,則系爭借款已有物上保證,更難認被告有何推由林志青出面借款而將償還責任推諉由林志青承擔,藉以脫免償還責任之意,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⑶綜此,被告所為,對林志青而言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告訴人稱尊龍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央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告訴人因而未於支票發票日即108年3月5日提示,被告遂擅自於同年3月18日,向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導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彰化銀行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45頁、 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此情固堪認定。 ⒉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既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告訴人仍負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於票款之給付責任,甚至尚負有支付遲延利息之責。基此,實不能認被告請求告訴人暫緩提示及撤銷付款委託之行為,有何減免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查,尊龍公司支票之支票戶於108年1月至3月間,存款餘額均不超過300,00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297號函及檢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故縱使告訴人遵期提示,尊龍公司支票亦會遭退票,告訴人勢必另行請求給付票款。由此觀之,無論被告有無央請告訴人暫緩提示及撤銷付款委託之行為,被告及尊龍公司均不能免於另遭告訴人請求或訴請給付票款,是被告及尊龍公司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獲致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要件不符,實無從構成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元) 受款人 背書 提示兌現人 1 107年9月5日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TT0000000 107年9月5日 1,200,000 陳勇美 陳勇美 2 107年9月17日 台中銀行桃園分行 TOA0000000 107年9月18日 5,5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 107年9月18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分行 IJ0000000 107年9月17日 2,0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同上 4 107年9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EB0000000 107年9月14日 3,030,000 焦愛華 同上 5 107年9月20日 同上 EB0000000 107年9月20日 4,670,000 焦愛華 同上 6 107年9月20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FF0000000 107年9月20日 2,000,000 焦愛華 焦愛華 7 未詳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 AZ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2,000,000 王美惠 未詳 8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2,000,000 許廣彥 未詳 9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3,000,000 劉光華 劉光華 陳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