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綱、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33行所載「‧‧‧‧‧‧。詎 劉智綱、劉筱娟、沈世聰、廖水順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間起,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夏草 、降糖丸、枸杞子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為取得獎金、獲取報酬之方式,其多層次傳銷方式為:至少須購買1個單 位(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產品方能加入會 員,須購買 7個單位方可招攬下線領取獎金,介紹2人(即兩條線)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人所購買之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另定期 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之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亦可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此外,更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加入台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投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獎金,且台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人去樓空,林素煙等人受有損失,始報警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劉智綱、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均明 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該4人均積極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傳銷組織之推廣,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彼等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夏草、降糖丸、枸杞子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其多層次傳銷方式則為:至少須購買1 個單位(即1 小單),每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產品方能加入會員,須購買7 個單位(亦即「1 大單」)方可招攬下線領取獎金,而介紹2 人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 人所購買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 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 (上開組織發展方式,下稱『直銷雙向制』),另定期舉辦促 銷活動,依促銷活動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亦可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此外,更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各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獎金,且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人去樓空,因林素煙等人認己受有損失,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劉智剛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下稱他調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下稱易字第257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53頁);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係於 由同案被告劉筱娟介紹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並於民國97年10月8日、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陸續交 付86萬元、60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廖水順收執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71頁),是認伊被害金額應係146萬2,000元,而於此部分「損失金額」欄所示「1,568,000」更正為「1,462,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進行獨任審判之立論: 本案雖於被告所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後述處罰規定,係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同 法第284條之1等規定,可非採取合議審判程序審結,然酌以其餘同案被告均以合議方式為第一審程序,且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經修法後,仍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處罰,最高更可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此類行為 之處罰質量,亦有加重之趨勢,基於同案被告審理程序之一致性、公平性及本案修法更迭等因素,仍依合議程序進行第一審審理。進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方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雖最終仍採取獨任審判,但立論有所不同,特敘明如上。三、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於被告行為前、後,均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被告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 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即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 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故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足見立法者無欲就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除罪化。從而,被告於行為時迄至本院裁判時所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刑法處罰之對象,自不因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處罰規定刪除,而受有影響。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且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現仍係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一罪。是被告與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組成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直銷制度引入我國後,竟與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利用以特有組織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誘使他人加入,自收漁翁之利,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會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與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共同從事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林素煙等人投入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生危害非輕,更於本院調查期間,因未遵守限制出境(海)之命令,擅自前往大陸地區,卻在當地另涉詐欺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且經當地司法程序判處十餘年之牢獄,終經縮刑期滿提早釋放,於返抵國門時,始遭逮捕,亦使我國司法程序坐耗許久,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審結確定,並執行完畢,僅被告因上情遲至今審結,耗費司法資源程度非輕,但斟酌到院後即坦認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任之角色、地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本案中僅領取新臺幣20多萬元之碰對獎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22頁,此一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沒收、追徵,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以前述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使本案直銷組織得如網狀擴散,加入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以求取得「碰對獎金」、「組織獎金」,另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使會員心生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貪念,並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被告及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吸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素煙等人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各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綜此,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獎金、報酬或佣金等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至為明確。 ㈡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本案中領取新臺幣20多萬元之碰對獎金,已如前述,雖徵以告訴人李欣穎於審理中指稱:被告拿取2單5萬美金的獎金(見本院易字第2330號卷第四宗第110頁),同案被告廖水順更稱:其與被告、大陸地區的汪翠 琴合作領得5萬美金的達成獎金,但係3人平分,其僅領得對碰獎金2、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330號卷第四宗第113頁),似可推測被告實際領得獎金不僅於其坦稱之數,然案發迄今已久,嘆無其餘證據佐證被告犯罪所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萬元。此外,亦無從證明被告再獲得其他獎金、佣金或報酬等犯罪所得,從而,僅針對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之,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 告 劉智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0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水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世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 居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筱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綱係香港商萬佳美思有限公司(MEGAMAX(ASIA) LIMITED,以直銷方式販售羊胎盤素、冬蟲夏草、降糖丸、枸杞子等食品,下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 之會員,因認該公司之直銷模式有利可圖,遂居中牽線,於民國97年 6月間將該公司引進我國成立台灣萬佳美思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1,下稱台灣萬佳美思公司),由香港萬佳美 思公司指派黃崎惠擔任名義負責人,另先後在臺北市○○路00 號12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 4樓設立台灣萬佳美思公司 臺北辦事處 (下稱臺北辦事處),指派紀巧榮(香港籍人士,為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處理行政事務,另由劉智綱擔任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劉筱娟負責收受款項並擔任講師,沈世聰、廖水順則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會員、推廣直銷業務。詎劉智綱、劉筱娟、沈世聰、廖水順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間起,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 夏草、降糖丸、枸杞子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為取得獎金、獲取報酬之方式,其多層次傳銷方式為:至少須購買1 個單位(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產品方能加 入會員,須購買 7個單位方可招攬下線領取獎金,介紹2人(即兩條線)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人所購買之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另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之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亦可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此外,更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加入台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投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獎金,且台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人去樓空,林素煙等人受有損失,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煙、李欣穎、潘忠良、溫惠群、王金桂、陳鳴鳳、黃群雄、徐煙妹、范秀蘭、王玉妹、王永康、廖瓊靜、陳惠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綱之供述 ⑴萬佳美思公司係由劉智綱引進臺灣,以電腦網路直銷模式經營。 ⑵會先帶欲加入的會員至香港總公司考察,投資金額約分3萬、6萬、8萬左右等方式,以直銷雙軌制計算獲利。介紹越多會員加入購買越多產品,就能獲得越多的組織獎金。 2 被告劉筱娟之供述 ⑴萬佳美思公司係由劉智綱引進臺灣,以電腦網路直銷模式經營。 ⑵公司產品1盒1萬2,000多元,購買1盒產品即可加入會員,須購買7盒才能招攬下線領獎金。 ⑶介紹兩條線獎金是10%,另可領取兩條線所有下線銷售總額之20%。另公司每15天有不同之促銷活動,會員可利用這些促銷活動賺取獎金。 ⑷須招攬下線,始能領取獎金。 3 被告廖水順之供述 ⑴會先帶欲加入的會員至香港總公司考察,再由渠等決定是否投資。 ⑵獲利方式有二,一種是組織直銷分紅,可取得公司總營業額之10%。另一種是公司以全球獲利按個人資格位階比例分紅,主要是找人頭作業績。 ⑶會員為了分紅,會自己或找他人加入擔任下線會員,以期能達到一定的位階參予分紅。 4 被告沈世聰之供述 ⑴一個人介紹兩個會員(兩條線)加入購買產品,可領到10%的推薦獎金,此兩條線向下延伸的績效可再領額外的獎金。 ⑵分紅及獎金,主要都需要介紹人加入會員才能領取。 ㈡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訴(含被害人所提出之物證及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指訴涉案人員及其分工模式 出處 提出告訴之對象 1 證人林素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97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劉智綱曾帶隊前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該公司從事冬蟲夏草、羊胎盤素等健康食品販售。 ⑵劉智綱是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紀巧榮是香港總公司派來臺灣的特派員,劉筱娟、廖水順負責介紹、操作電腦、收款。 ⑶美商萬佳美思公司主要營運內容為健康食品之買賣,每單位金額為8萬6千元至9萬7千元不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購買,則可得到額外獎金。 ⑷公司宣稱之獲利來源,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購買所得之抽成獎金,並非來自於商品本身之獲利。 ⑸由劉筱娟介紹加入,於97年10月8日、10月14日,在臺北市○○路00號12樓,分別交付86萬元、60萬2000元予廖水順收執,廖水順並簽發收據予林素煙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操作電腦、收款之人:劉筱娟、廖水順 ⑴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2-66頁) ⑵99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 1.廖水順經手林素煙款項所簽發之收據(偵卷第70頁) 2.美商萬佳美思公司促銷獎勵分配表(偵卷第71頁) 劉智綱、劉筱娟、紀巧榮、廖水順 2 證人李欣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97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劉智綱曾帶隊前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該公司從事冬蟲夏草、羊胎盤素等健康食品販售。 ⑵健康食品每單位為8萬6千元,劉智綱、沈世聰於97年11月7日要伊先匯43萬元成為4星會員,並表示1年2個月即可回本。伊乃依言請其兄長李竹凱匯款43萬元進入劉智綱所指定之賴世玲帳戶,伊嗣後又親自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77萬4千元予劉筱娟,而共購買20單位之健康食品。 ⑶向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若有介紹他人加入,可拿到額外獎金。按照買商品之金額或介紹的人數來給會員等級的區別,不同等級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介紹人越多,拿到的獎金就越多。 ⑷商品本身之價值並不高,主要獲利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之獎金。 ⑴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業務助理:廖水順 ⑶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⑷負責介紹、講解、財務:劉筱娟 ⑸講師:沈世聰、汪秀月 ⑴98年12月11日、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2-79頁) ⑵99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85頁) 2.沈世聰說明公司獲利方式之文件(偵卷第86頁) 劉智綱、紀巧榮、沈世聰、廖水順、汪秀月、劉筱娟 3 證人潘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經由李欣穎介紹加入,由沈世聰、劉筱娟、劉智綱負責講解獲利方式。 ⑵交付款項時間:1.97年11月8日匯款8萬6千元進入賴世玲帳戶2.97年12月23日匯款247萬8720元進入劉筱娟指定之開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3.97年11月30日、12月15日,共交付24560元予劉筱娟4.9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交付51萬5760元予劉筱娟5.98年2月4日,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交付17萬2000元予劉筱娟6.98年2月5日,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交付17萬2000元予劉筱娟 ⑶曾於98年4月25日至27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廖水順帶同前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 ⑷參與會員分為7星,若成功招募一定人數會員加入購買健康食品,即可拿到美金5萬元之獎金。 ⑸該公司販售之健康食品本身之價值與其售價並不相符,購買健康食品成為會員,是為了拿到獎金。被告等人後來很少講到產品內容,都是要會員盡快找下線把錢投進來,以賺取獎金或贈品。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劉筱娟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收錢、下單、講解:紀巧榮、劉筱娟 ⑷講解:沈世聰、廖水順 ⑴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92頁) ⑵99年3月18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 1.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107頁) 2.劉筱娟收受潘忠良款項所簽發之收據影本5張(偵卷第105-106頁) 3.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表(偵卷第101頁)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沈世聰、廖水順 4 證人溫惠群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於98年4月25日至27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帶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劉智綱擔任領隊,並由紀巧榮解釋該公司產品。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9萬7千元,劉智綱、劉筱娟表示1年可回收150%。 ⑶於98年2月13日、98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9樓,分兩次共交付34萬4000元予劉筱娟。劉筱娟有列印3張投資憑證。 ⑷已取回13萬元。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收錢、資料經手:劉筱娟 ⑷業務:沈世聰、廖水順、汪秀月 98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8至113頁) 參考書證:投資憑證影本3張(偵卷第119-121)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沈世聰、廖水順、汪秀月 5 證人王金桂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於98年4月25日至27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帶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劉智綱擔任領隊,並由紀巧榮解釋該公司產品。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8萬6千元,劉智綱、劉筱娟表示1年可回收150%。 ⑶於98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17萬2000元予劉筱娟。劉筱娟向伊表示每月可拿到美金550元,但伊只拿到4次。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財務、收錢、資料經手:劉筱娟 ⑷業務:沈世聰、廖水順 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7頁)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沈世聰、廖水順 6 證人陳銘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經李欣穎介紹,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辦事處時,係由劉筱娟向伊講解。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8萬6千元,劉智綱、紀巧榮、沈世聰、劉筱娟向伊稱一年可獲利150%,伊因此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交付現金34萬4千元予劉筱娟,未取得任何收據。已取回112752元。 ⑶向美商萬佳美思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若有介紹他人加入,可拿到額外獎金。按照買商品之金額或介紹的人數來給會員等級的區別,不同等級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介紹人越多,拿到的獎金就越多。 ⑷商品本身之價值並不高,主要獲利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之獎金。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講解、財務:劉筱娟 ⑷業務:沈世聰 ⑴9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2-137頁) ⑵99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陳銘鳳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明提領現金交付予劉筱娟之事實) (偵卷第141-144頁)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沈世聰 7 證人黃群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於98年4月25日至27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帶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劉智綱擔任領隊,並由紀巧榮解釋該公司產品。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9萬7千元,劉智綱、劉筱娟向伊稱每個月都可以分紅,一年可獲利150%,伊因此於98年4月27日,在香港交付9萬7千元予劉筱娟,嗣後又於9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9萬7千元予劉筱娟,未取得任何收據。 ⑶商品本身之價值並不高,主要獲利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之獎金。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業務助理:廖水順 ⑶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⑷負責介紹、講解、財務:劉筱娟 ⑸講師:沈世聰、汪秀月 ⑴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5-150頁) ⑵99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MEGAMAX會員資料表2張、分紅大會DM1張、黃群雄會員資料1張(偵卷第155-158頁) 劉智綱、紀巧榮、沈世聰、廖水順、劉筱娟 8 證人徐煙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經黃群雄介紹,由劉筱娟向伊講解公司營運模式及獲利方法,並與廖水順一同以每年將有150%獲利等語遊說。 ⑵於98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9萬7千元予劉筱娟。 ⑶健康食品之價值與其售價不符,獲利係來自於所介紹的會員繳納之款項抽成。如何計算不清楚,都是在電腦上計算,電腦是由劉智綱、劉筱娟、廖水順操作。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收錢、講解、財務:劉筱娟 ⑷業務:廖水順 ⑴9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163頁) ⑵99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廖水順 9 證人范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經徐煙妹介紹,由劉筱娟、劉智綱向伊講解公司營運模式及獲利方法,表示每單位產品價格9萬1千元,購買後每年將有150%獲利。 ⑵於98年6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9萬7千元予劉筱娟。 ⑶分紅方式如下:購買後6個月可分別拿到購買金額之5%、7%、9%、11%、13%、15%、17%,7個月至1年期滿之間,每月可分得18%之紅利。若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 ⑷健康食品之價值與其售價不符,獲利係來自於所介紹的會員繳納之款項抽成。如何計算不清楚,都是在電腦上計算,電腦是由劉智綱、劉筱娟、廖水順操作。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劉筱娟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收錢、講解、財務:劉筱娟 ⑷業務:廖水順 ⑴9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7至170頁) ⑵98年3月18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 1.點"廣告獎勵計劃"1紙(偵卷第173-174頁) 2.電子錢包提款列印資料1紙(偵卷第175頁) 劉智綱、劉筱娟、紀巧榮 10 證人王玉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於98年8月14日至16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帶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劉智綱擔任領隊,並由紀巧榮解釋該公司產品。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9萬7千元,劉智綱、劉筱娟向伊稱每個月都可以分紅,一年可獲利150%,伊因此於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9萬1千元予劉筱娟,未取得任何收據。 ⑶商品本身之價值並不高,主要獲利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之獎金。 ⑷分紅方式如下:購買後6個月可分別拿到購買金額之5%、7%、9%、11%、13%、15%、17%,7個月至1年期滿之間,每月可分得18%之紅利。若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收錢、講解、財務:劉筱娟 ⑴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6-180頁) ⑵99年3月18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 1.廣告獎勵計劃(偵卷第184頁) 2.香港3天2夜考察團行程表(偵卷第185頁)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 11 王永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經徐煙妹介紹,由劉筱娟、劉智綱、紀巧榮向伊講解公司營運模式及獲利方法,表示每單位產品價格9萬7千元,購買後每年將有150%獲利。 ⑵於98年9月2日、10月13日、10月14日,每次均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9萬7千元予劉筱娟,共交付29萬1千元,有取得電腦列印資料共3張。 ⑶分紅方式如下:購買後6個月可分別拿到購買金額之5%、7%、9%、11%、13%、15%、17%,7個月至1年期滿之間,每月可分得18%之紅利。若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 ⑷健康食品之價值與其售價不符,獲利係來自於所介紹的會員繳納之款項抽成。如何計算不清楚,都是在電腦上計算,電腦是由劉智綱、劉筱娟、廖水順操作。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香港總公司特派員:紀巧榮 ⑶負責介紹、收錢、講解、財務:劉筱娟 ⑴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6-190頁) ⑵99年3月18日詢問筆錄 參考書證:王永康投資情形、個人銷售列印資料共3張(偵卷第193-195頁) 劉智綱、紀巧榮、劉筱娟 12 證人廖瓊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於98年8月14日至16日,由劉智綱、劉筱娟帶往香港參觀美商萬佳美思公司,劉智綱擔任領隊,並由紀巧榮解釋該公司產品。 ⑵每單位產品價格為9萬7千元,劉智綱、劉筱娟向伊稱每個月都可以分紅,伊因此於98年8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19萬4千元予劉筱娟,未取得任何收據。 ⑶商品本身之價值並不高,主要獲利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之獎金。被告等人很少提到產品,都是要會員趕快找下線。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財務、行政業務:劉筱娟 ⑴9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6-200頁) ⑵99年3月18日詢問筆錄 劉智綱、劉筱娟 13 證人陳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經黃群雄介紹,由劉筱娟、劉智綱向伊講解公司營運模式及獲利方法,表示每單位產品價格9萬7千元,購買後每年將有150%獲利。 ⑵於98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交付現金9萬7千元予劉筱娟,未取得任何單據。 ⑴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劉智綱 ⑵財務、行政業務:劉筱娟 99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08頁) 劉智綱、劉筱娟 ㈢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廖水順經手林素煙款項收據 廖水順在萬佳美思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介紹、操作電腦及收款等工作,而招攬林素煙加入會員之事實 偵卷第70頁 2 沈世聰書立之介紹說明文件 沈世聰在萬佳美思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介紹公司經營模式,而招攬李欣穎加入會員之事實。 偵卷第86頁 3 劉筱娟經手潘忠良款項收據 劉筱娟在彎佳美思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收款、介紹、招攬會員加入之事實。 偵卷第105頁 4 李欣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銘鳳存摺影本 ⑴李欣穎依劉智綱之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之事實 ⑵陳銘鳳加入會員後,曾領取分紅之事實 ⑴偵卷第85頁 ⑵偵卷第141-144頁 5 線上帳戶明細資料、MEGAMAX網頁列印資料 萬佳美思公司台北辦事處採取網路直銷模式經營之事實 偵卷第175、193頁 6 香港三天兩夜考察團相關介紹資料 劉智綱、劉筱娟曾擔任領隊,帶會員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招攬會員之事實 偵卷第185頁 7 STARMAX促銷獎勵分配表、組織運作夥伴推薦表、會員資料表、廣告獎勵計劃 被告等人經營萬佳美思公司台北辦事處,以招攬會員加入以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並非以公司產品為其銷售重點之事實。 偵卷第71、10 1、155-158、173頁 二、核被告劉智綱、劉筱娟、廖水順、沈世聰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處斷。渠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而招攬會員,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劉智綱、劉筱娟曾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乙節,業據劉智綱、劉筱娟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相符,更有香港三天兩夜考察團資料 1份、參訪照片4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等投入資金後,亦有取得所購買之產品,此見告訴人等之陳述即明,顯然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確實實際營業,並非虛設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公司行號,而告訴人等既於參訪後同意加入會員,顯係基於參予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有利可圖之認知,縱被告等人有解說、勸說之行為,亦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台灣萬佳美思公司係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所設立,其設立、解散、停止營業等,均非被告等人所能左右,而台灣萬佳美思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劉智綱更曾於98年12月 3日前往香港向香港警務處針對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提出告訴,此有香港警務處口供/ 報告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亦徵被告等人對於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結束臺灣營運之事於事前並不知悉,自難認渠等於招攬會員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呂 朝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損失金額 1 林素煙 1,568,000元 2 李欣穎 1,204,000元 3 潘忠良 3,449,040元 4 溫惠群 214,000元(344,00 0-130,000) 5 王金桂 約100,000元(172,000-000USD*4) 6 陳銘鳳 231,248元 7 黃群雄 194,000元 8 徐煙妹 97,000元 9 范秀蘭 97,000元 10 王玉妹 91,000元 11 王永康 291,000元 12 廖瓊靜 194,000元 13 陳惠華 97,000元 總計 7,827,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