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立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B1由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茵蝶保養品」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櫃位內藏放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家委託之保全人員蔡順成發現上前詢問,蔡順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徐立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蔡順 成、證人即「茵蝶保養品」店長陳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在「茵蝶保養品」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1日因與另案拘役 併予執行完畢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影響其睡眠及行為辨識能力,請求援引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525號)經醫療院所鑑定結果作為責任能力判斷 之證據云云。惟查: 1.參酌證人蔡順成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店鋪已經打烊、周圍有拉上幕簾,我看到被告在店內有翻動東西的動作,我從店外問他是否是店家的人員,他回答我說是,但是我覺得他很可疑,便拿起手機連絡站前地下街保全,他聽到我在聯絡,就從店內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尚能與證人蔡順成對答,事後在保全到場後,尚於櫃檯前站著滑手機,聽聞保全欲報警,即打算離開現場等情,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能力顯著減低。 2.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於另案中提出之鑑定報告中診斷及結論認:被告過往迄今的主要精神科診斷為:⑴物質使用障礙症,主要以Flunitrazepam為主,由 於過往曾有數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陽性篩檢紀錄,仍需腦律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⑵物質/醫藥引發 的憂鬱及焦慮症;⑶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過去兒童少年時期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被告主張過量服用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導致意識不清而犯案,並表示因此不記得犯案經 過,Flunitrazepam屬於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物,其藥理作用 都是透過結合大腦的gamma amino butyric acid(GABAA receptor)受器以增加神經細胞對於氯離子通道的通透性,藉由增加氯離子進入細胞內而使得神經元出現超極化(hyperpolarization)現象,因此神經信號傳遞將受到影響,從而 會減少動作電位產生,以達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的後果。但於案件法院紀錄中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在服用藥物後才犯案,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行為能力,在行竊後去掩飾其犯行或修正其行竊方式,案發後也可以自行步行一段路程返家,並未發現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降的表現。被告精神疾病主要仍與物質使用有關,但病程中並未出現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而就被告先前服刑期間表現,發現在長期停止使用物質或濫用藥物後,其精神狀況仍可獲得改善。整體而言,本次鑑定案件雖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安眠藥物,但就法院提供被告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的反應等相關資訊,並未能有明確證據支持被告當時是受安眠藥物影響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犯案等語,有該院111 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2頁),依上述精神 鑑定報告結論,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則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 ,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而於晚間至打烊商店內竊取物品,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去亦有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朋友處幫忙洗碗、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且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全數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事後亦與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將款項捐贈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9頁),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員工T恤 2件 350元 2 長裙 1件 1,200元 3 裝飾用蠟燭 1個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