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澔(原名:劉又銓)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 ,受甲○○委託代為出售甲○○所購入、於107年5月19日及20日 舉辦之安室奈美惠臺北小巨蛋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門票,而依劉明澔與甲○○間之約定,劉明澔應將出售前揭票券 之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甲○○。惟劉明澔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陸續將為甲○○出售前揭票券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500元之款項,全數挪為己用 ,並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6月20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部分所得票款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音譯)之人購買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以此方式將其為甲○○持有之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得票款全數侵占入己。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明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檢 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8至110、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下稱199號卷]第9至11、47頁、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4頁、本院卷二 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23號卷[下稱 9823號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514號卷]第91至95、229至235頁、199號卷第43至 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93至102頁)、證人即被告於案 發時間任職之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時任財務經理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9823號 卷第38頁、199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823號卷第6至7頁)、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514號卷第105至187頁)、權 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 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11731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9823號卷第43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告訴人與證人乙○○、案外人即權可易公司負 責人林敬祥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9823號卷第20至27頁)、權可易公司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98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權可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514 號卷第4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14號卷第193至195頁)、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本票影本(514號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陸續將其為告訴人出售本 案演唱會門票之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於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後,將其為告訴人持有之所得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將其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詳後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事,於107年6月20日簽立本案切結書,該切結書內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0萬7,4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5至96、103頁 ),並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查(9823號卷第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若以被告須給付我120萬7,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我61萬9,264元等語(審易卷第53、125、14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是以前揭告訴人陳 明被告須給付之總額與被告尚須償還之款項相減,應可推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8萬8,136元(計算式:120萬7,400元-61 萬9,264元=58萬8,136元),而前開已償還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據此,被告因其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事件而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總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得票款總計為120萬7,400元,故被告侵占之款項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之40萬3,500元外,另有80萬3,900元(即120萬7,400元-40萬3,500元=80萬3,900元)亦同遭被告侵占等語。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其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後所得之票款全數侵占入己,惟否認其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後侵占之金額達120萬7,400元,辯稱:我當時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到最後仍有若干門票無法順利賣出,所以告訴人委託我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整體而言係呈現虧損情形,我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並未達120萬7,400元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而侵占之款項總計為120萬7,400元,然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為40萬3,500元,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票券之事,簽立內容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0萬7,400元之本案切結書,固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於107年間委請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共計119張,而本案切結書所記載之120萬7,400元為我購入上開本案演唱會票券所支出之成本;至於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為若干,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4、99至101頁),足見120萬7,400元實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代為出售之 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入成本,至被告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為何,則須依憑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判斷。 ㈡、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40萬3,500元之依據 1、查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告訴人曾將其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寄送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該等購票明細附卷可憑。而綜覽上開購票明細,部分購票明細內載有如附表一「手寫文字」欄所示文字(證據出處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購票明細內如附表一「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為我書寫,該等文字表示該購票明細所對應之票券,其實際售出之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55、119至120頁),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購票明細內載有如附表二「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而被告雖未承認該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其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手寫文字欄」所載之文字,即為該購票明細所對應之票券,其實際售出之價格(本院卷二第55頁),是依據被告前揭所承,並按照附表一及二「手寫文字」欄所載之數額計算,應可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至少已實際獲得40萬3,500元。惟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實際獲取之票款數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根據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被告嗣侵占入己之款項金額為40萬3,500元。 2、至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購票明細內,其中如附表三「訂單編號末4碼」欄所示之購票證明中,雖亦載有如附表三「手寫 文字」欄所示文字,然經核對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紀錄 ,明顯可知如附表三「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係代表告訴人購入該票券之價格,而非被告為告訴人販賣該票券之實際售價(核對結果見附表三「手寫文字」欄與「權可易公司製作之購票明細內告訴人購入該票券之價格」欄之記載),此有該等購票證明及前揭權可易公司所製作之告訴人購票紀錄存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之「證據出處」欄),故如附表三「訂單編號末4碼」欄所示之購票證明內,雖載有如附 表三「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均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售出該等門票之價格。 ㈢、被告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票券之實際所得票款,確有可能與告訴人購入該等票券所支出之成本有相當差距 1、查本案演唱會107年5月20日之場次開演前後,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為告訴人持有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有銷售情況不佳而滯銷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99號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514號卷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9823號卷第7頁)。且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本案演唱會門票之銷售情況未盡理想時,曾同時傳送本案演唱會票券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照片(9823號卷第7頁),以表示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皆尚未 順利售出,而細觀該照片,該照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係以相疊方式放置,並略有厚度,可見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應有一定數量。又於被告傳送上揭圖片後,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很多沒票的粉絲坐在大門口看」之訊息,被告則回覆「他們不買呀」等文字(9823號卷第7頁),而上揭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演唱會開演時,起碼還有100人在場外聽本案演唱會 之漏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相符。是綜據以上各情以 觀,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為出售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最終有滯銷之情形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2、又參諸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 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告訴人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之成本價格,多為該等門票票面價格之4至7倍,此有上開購票明細附卷可查(11731號卷第44至46頁),且衡以被 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為避免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被告當時預計販售之價格,應當較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價格更為高。據此,在被告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價格高於票面價格甚多之情形下,本欲參與本案演唱會之民眾無意願支出如此高額之金錢向被告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導致告訴人委由被告販賣之本案演唱會門票產生滯銷情形,亦與常情無悖,由此益徵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確有可能出現該等票券未順利販售完竣,以致於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實際所得票款,遠不足以攤平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票券成本之情形。據此,卷內所存證據既僅可證明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為40萬3,500元,則尚難認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另實際取得80 萬3,900元之票款,並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㈤、至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之前1日即107年6月19日,雖曾傳送 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於電子郵件內敘明其將向告訴人給付75萬元,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翌日所簽訂之本案切結書,係以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成本,作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則非無可能被告於前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時,亦係認為其至少必須使告訴人未有任何虧損,進而主動表明其可給付告訴人75萬元,是亦難以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即逕認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款項為75萬元。故而,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仍僅能認定被告侵占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實際所得票款,數額為40萬3,500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記載被告實際售出本案演唱會門票價格之購票證明) 編號 手寫文字 證據出處 1 售17000 514號卷第109頁 2 售21000 514號卷第111頁 3 售14000 514號卷第115頁 4 售16800 514號卷第117頁 5 售21760 514號卷第119頁 6 16540 514號卷第121頁 7 19800 514號卷第125頁 8 售14000 514號卷第129頁 9 售20000 514號卷第131頁 10 售14000 514號卷第139頁 11 9500 514號卷第141頁 12 售18000 514號卷第149頁 13 售30000 514號卷第151頁 14 售18000 514號卷第157頁 15 14000 514號卷第159頁 16 售18000 514號卷第161頁 17 售21000 514號卷第163頁 18 售21000 514號卷第165頁 19 售19500 514號卷第167頁 20 售21000 514號卷第169頁 21 售9000 514號卷第171頁 22 11600 514號卷第185頁 附表二(手寫文字雖非被告所書寫,但被告不爭執其內記載之手寫文字即為該票券實際售出價格之購票證明) 手寫文字 證據出處 售18000 514號卷第133頁 附表三(僅記載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價格之購票證明) 編號 訂單編號末4碼 手寫文字 權可易公司製作之購票明細內告訴人購入該票券之價格 證據出處 (①為購票證明出處) (②為權可易公司製作之購票明細出處) 1 c18b $8890 8890 ①514號卷第10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8 2 b462 $19560 19560 ①514號卷第10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1 3 a1ab $6120 6120 ①514號卷第113頁 ②11731號卷第44頁表格編號7 4 045f $18900 18900 ①514號卷第12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5 5 716d $9120 9120 ①514號卷第12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2 6 4aaf $19560 19560 ①514號卷第13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6 7 6950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37頁 ②11731號卷第44頁表格編號10 8 c50a $17780 17780 ①514號卷第14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13 9 b5ff $25560 25560 ①514號卷第14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12 10 64fe $17780 17780 ①514號卷第15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2 11 894a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7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5 12 c51c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7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3 13 987b $24460 24460 ①514號卷第17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44 14 87d9 $18240 18240 ①514號卷第179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8 15 7536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81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4 16 8deb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8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6 17 2be0 $16680 16680 ①514號卷第18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