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銓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銓駿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銓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銓駿係洛客兔文旅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下稱洛客兔 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間同時擔任告訴人中華亞太 旅遊產業創新發展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0樓之1,下稱旅發會)之副理事長,因旅發會於107年1月間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委託執行該公司所承作之交通部「臺北都會區及宜蘭縣交通行動服務建置及經營計畫(1/3)」(下稱MaaS專案),進而委任被告尤銓駿為旅發會磋商訂約事宜, 促成旅發會於107年3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完成MaaS專案之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訂立,被告尤銓駿竟利用參與締約而知悉MaaS專案細節之機會,明知MaaS專案之主約係由旅發會簽約執行,副約即委外服務契約係屬MaaS專案勞務費用請款之契約,竟未經旅發會之同意,即擅自以洛客兔公司取代旅發會,而於107年4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另訂立MaaS專案之委外服務契約,並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623元之委外服務契約款項,致旅發會無法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MaaS專案之勞務費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尤銓駿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尤銓駿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旅發會之代表人官欣怡、證人即旅發會理事鄭佑軒及楊文宇、證人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專案經理林智玲、證人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工程師劉麗群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委託旅發會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證人劉麗群於107年5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與洛客兔公司簽立之委外服務契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15日數企四密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帳款資料查詢、鄭佑軒名下旅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魏鈺庭、陳育盈與店家聯繫之LINE紀錄、宜蘭國際童玩節協助執行行銷活動之照片、UMAJI宜蘭國際童玩節工作服務流程、UMAJI行銷資料、UMAJI說明會照片及簽到表、旅發會提出之MaaS專案第一期結案 報告、旅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魏鈺庭、陳育盈媒體宣傳邀稿之電子郵件、宜蘭地區旅運資訊搜集分析與彙整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洛客兔公司負責人,並於107年4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在106年間找我討論MaaS專案這個項目,107年1月開始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就需要全職駐點人力,因為旅發會沒有錢及人力可以進行,因此我們就和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討論,把人力採購的部分委由洛客兔公司執行,所以才簽立委外服務契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旅發會以及被告所代表之洛客兔公司三方之間,係有共識由洛客兔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而委外服務契約與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間並無主附約的關係,兩者係各自獨立的契約,被告並沒有違反旅發會賦予的任何任務,且告訴人旅發會並未說明其因洛客兔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這個MaaS專案是被告接介紹給旅發會的,被告確實沒有私心要背信於旅發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並未構成背信罪的要件等語。 六、本案被告所為,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洛客兔公司負責人,並於107年間同時擔任旅發 會之副理事長,旅發會於107年3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訂立MaaS專案之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前開契約分為「第一部分媒體刊播及活動策劃」及「第二部分文宣品或獎品」,洛客兔公司則於107年4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另訂立MaaS專案之委外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洛客兔公司並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收受共計170萬623元之委外服務契約款項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208至210頁),核與證人即旅發會之代表人官欣怡、證人即理事鄭佑軒、證人林智玲、劉麗群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914號卷,下稱第10914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第216至2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9號卷(一),下稱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13至18頁、第30至31頁、第532 至536頁;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39至46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36至189頁、第237至250頁),並有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及附件、委外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5月15日數企四密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帳款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0914號偵查卷第27至91頁、第253至273頁、第347至3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係為旅發會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按刑法背信罪之「他人」,包括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及公共團體亦屬之,而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旅發會於107年1月19日立案(見第10914號偵查卷第275頁),但尚未完成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8至210頁),旅發會雖未依法為法人設立登記,進而取得法人人格,惟其既已經主管機關立案,自係為多數成員所組成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會址,並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所稱之「他人」,是以 ,被告辯稱:旅發會尚未設立登記,因而不得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云云,尚難憑採。被告身為旅發會之副理事長,其與旅發會間存有委任關係,其係為旅發會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然其與其他理事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基此,本案就判斷背信罪之其他構成要件上(例如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本人 之損害),均應以旅發會為判斷基準,而非以鄭佑軒抑或旅 仕行銷有限公司論斷之,先予敘明。 ㈣被告代表之洛客兔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並未違背其擔任旅發會副理事長之任務: ⒈證人即旅發會理事長官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旅發會的成立是希望以整合會員的資源方式,自旅遊產業爭取政府提案或標案,旅發會於107年3月15日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訂立MaaS專案之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大概是106年10月間我們就有和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開始討論MaaS專案,當時旅發會雖然已經拿到登記函但還沒拿到統編,因此沒辦法簽約和即時履約,但中華電信這邊已經有執行專案的需求了,包括第一季的媒體企劃部分,以及在數據分公司工作的人員,當時決定由鄭佑軒的公司負責企劃案執行,找工讀生的部分則由尤銓駿去處理,勞務採購的部分由我和當時協會的成員一起達成共識,由洛客兔公司承包勞務採購,中華電信並沒有跟我承諾過MaaS專案的東西一律要由旅發會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6至163頁);證人即旅發會理事鄭佑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派駐在數據公司的工讀生一事實際上是由洛客兔公司處理,對這件事情我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證人林智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06年間有以中華電信員工的身分參與MaaS專 案,旅發會依照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執行活動所需要的人力就是依照該份契約請款,不會將那些人力掛到洛客兔公司,洛客兔公司和中華電信簽的委外服務契約是另一個獨立的契約,和媒體刊播的活動策劃沒有關係,我們是因為交通部的要求,為MaaS專案設立一間專職辦公室,裡面需要人力來協助客服、美工等事務,委外服務契約所需的勞務費用是支付這一塊,也就是說我們是跟洛客兔公司要求必須有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裡面駐點的人力,算是專職人員,MaaS專案這個活動是在106年 就開始了,但和旅發會是在107年3月15日才簽立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就107年3月15日之前的事情,我們只能請洛客兔公司幫我們執行,也因此和洛客兔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我們和洛客兔公司簽約的事情,旅發會應該知道,這是我們開會討論過的,而且旅發會也有同意,委外服務契約就是針對中華電信的駐點人力需求還有採購,就我的理解,委外服務契約僅有採購的部分是會和旅發會的辦理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有點重疊,但服務費用的部分完全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至250頁);證人盧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洛客兔公司是從107年1月1日開始履行委外服務契約,有派 遣駐點人員至中華電信,這個駐點人員是由我跟林智玲股長去監督他們的執行成效,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的內容並不是每項都會執行,我們只是把有可能需要做的事情臚列在上面,但會依照實際的需求去要求洛客兔公司履行,當時在做MaaS專案的時候,就是把一些人力委外及採購的部分放在洛客兔公司這邊,針對媒體企劃或活動企劃是委由旅發會這邊,這兩份契約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8至324頁);證人劉麗群於偵查中證稱: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與委外服務契約是各自獨立的,也是兩個不同簽約對象等語(見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32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在106年 間即陸續與被告及旅發會洽談關於MaaS專案事宜,因MaaS專案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有駐點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 司之人力需求,因而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與被告及旅發會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駐點人力之事,當時旅發會亦同意將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中100萬元的採購文宣品或 獎品部分交予被告負責,因此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前開駐點人力及採購文宣品部分,與被告另行簽立委外服務契約,駐點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人員,其主要工作係依照林智玲、盧咸豪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主管之指示,執行美工、客服等如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工作項目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而查,旅發會確係知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有駐點人力需求,且亦同意由被告負責此人力,此觀之證人鄭佑軒曾推薦其公司人員劉又瑄應徵駐點人員即明(見第10914號偵查卷第285至291頁); 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契約條款、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提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MaaS專案事宜僅得與旅發會簽立契約,而不得分包予其他廠商,是以,被告就MaaS專案駐點人力及部分採購事宜單獨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實難認有何違背其擔任旅發會副理事長之任務情事存在。 ⒊公訴人主張,委外服務契約引言中已清楚載明係為執行「原契約」即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營運、行銷而再行約定,足見委外服務契約為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副約」,旅發會僅有同意被告就採購文宣品及獎品之100萬元部分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另行簽 「副約」,並未同意被告就人力服務的部分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約云云。然查,旅發會確已與被告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達成共識由被告負責駐點人力事宜,亦未明文禁止被告就該部分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另行簽立契約,業如前述。再查,委外服務契約明訂「緣甲方(按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執行交通部委託之『臺北都會區及宜蘭縣交通行動服務建置及經營計畫(1/3 )』並簽有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原契約),今甲方擬委託乙方(按即洛客兔公司)執行原契約關於營運、行銷及店家營運工作」(見第10914號偵查卷第253頁),足見委外服務契約中之「原契約」係指整個MaaS專案而非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公訴人徒以「原契約」3字 ,逕謂委外服務契約為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副約,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實則,委外服務契約關於勞務部分之履約標的為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項目,且工作項目之執行與否以及執行方式係依據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主管指示決定,並依附表二所示日期按季請款(見第10914號偵查卷第267至269頁),而媒體刊播暨活動 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履約標的為媒體企劃、媒體採購及活動策劃,係由旅發會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案經同意後辦理,並於每次企畫案結束後交付結案報告請款,是以,委外服務契約及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不論履約標的、履約方式、請款方式均不相同,並無任何主從關係,足認二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此核與前開證人林智玲、盧咸豪、劉麗群之證詞相符,公訴人稱委外服務契約為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副約」,被告應得旅發會同意方得簽立,並無所據而難以憑採。 ⒋公訴人又主張,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均與旅發會依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執行之活動內容相同,顯見委外服務契約確實為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副約」云云。然查,細譯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項目內容,包含「主辦店家經營/管理工作 、制定相關規範、使用本服務之店家功能,及使用店家系統進行產品、資訊上下架,並主動回報」、「協助實體行銷活動執行」、「製作行銷相關素材」、「參與店家經營/實體行銷活動相關會議」等,多數僅為概括式的敘述, 並未具體敘明執行內容,故證人林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的工作項目並不代表全都要做,是依照單位的要求,指定他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是以,不論具體工作內容為何,抑或工作內容是否與其他分包廠商執行之內容有所重疊,必須是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指示駐點人員執行之項目,方得認定為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而非所有與MaaS專案相關之活動,均可將其內容任意對應到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項目,而認為可依委外服務契約請領服務費用,否則MaaS專案分包廠商高達十餘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7頁),所有廠商皆可將自己執行之活動,解讀為委外 服務契約附表一之工作項目,而另行請領服務費用,此顯與常情不符。旅發會雖提出諸多關於宜蘭童玩節執行行銷活動照片、宜蘭地區旅運資訊蒐集分析及彙整資料或其他相關行銷資料,然此些均係旅發會依據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執行之活動,而非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指示駐點人員所為之工作,自與委外服務契約無涉,公訴人逕將旅發會執行之活動內容認定與委外服務契約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相同,顯有未洽。 ⒌綜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因有駐點人力之需求,而與旅發會及被告達成共識,由被告負責駐點人力事宜,討論過程中旅發會並未限制被告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另行簽立契約,或表示此部分為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附屬內容,應得旅發會同意始得另行簽立「副約」,是以,被告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駐點人力及部分採購事宜,另行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實係基於與旅發會之共識所為之舉,而無任何違背其擔任旅發會副理事長一職任務之情形存在。 ㈤旅發會並無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損害: ⒈證人林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第2條的450萬元包含服務費、企劃費和刊登費,旅發會提出之結案報告中所列之費用清單,不等於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必須經過驗收之後,才會付清那一筆費用,旅發會提出的費用清單只是預算而已,旅發會提出的結案報告中提到他們有派駐工讀生做推廣活動,這就是人力費用,這是包含在活動裡的,我們和旅發會簽的契約就是要把活動辦好,所有辦活動的人力都在這一份契約內,這個活動中不會有人力掛到洛客兔公司,中華電信和洛客兔公司的契約是獨立的契約,和旅發會的活動完全沒有關係,洛客兔公司的服務費用120萬元主要 針對常駐在中華電信辦公室的人員以及其他機動性配合中華電信需求而找來的計時人員,此外,我們沒有發放參與會議的車馬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至250頁)。由證人林智玲之證述可知,旅發會依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辦理之活動,可依約請領服務費、企劃費和刊登費,辦理活動之工讀生等人力費用亦可依據實際支付情形辦理驗收請款,此些均與洛客兔公司簽立之委外服務契約無涉,委外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主要係用於支付駐點在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力及其他機動性人力費用。實則,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與委外服務契約為兩個完全獨立之契約,業如前述,旅發會實無可能因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與洛客兔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而受有費用無法請領之損害。 ⒉旅發會之代表官欣怡雖指稱,旅發會因洛客兔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服務契約,而無法請領勞務費用,包含其個人出席會議之車馬費,以及旅發會理事鄭佑軒公司員工之薪水云云。然查,依旅發會提出之結案簡報,旅發會均有將工讀生費用列在其中,而以服務費、企劃費和刊登費之項目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309、377、379、487、488、490、535、536、538頁),旅發會並無所謂不能請領勞務費用之情事存在,旅發會迄今並未提出其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勞務費用而遭拒絕之證據,實難認旅發會確實受有不能請領勞務費用之損害。再查,證人即旅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陳育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製作MaaS專案的結案報告,多多少少會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我有印象旅發會要求我們刪減人力費用,但我忘記是直接刪除還是包裝成其他的費用列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4至205頁),是以,旅發會亦有可能在製作結案報告時將人力部分之勞務費用包裝在其他費用中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此觀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劉麗群寄送予旅發會理事鄭佑軒之信件載明「旅發會的50萬活動策劃費即將用完;日後活動還有需工讀生聘僱,也請包裝於媒體刊播案的提案中」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則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確有拒絕旅發會 請領勞務費用,旅發會亦即有可能將該等費用以服務費、企畫費或刊登費之項目請領,實無從逕認旅發會實際上受有勞務費用無法請領之損害。至於官欣怡個人出席會議之車馬費部分,本無從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業據證人林智玲證述如前;而旅發會理事鄭佑軒所屬之旅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之薪資,理應由鄭佑軒自行支付,而與旅發會無涉,何以得將旅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之薪水,列為旅發會執行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之勞務費用,進而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甚者,證人魏鈺庭、陳育盈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旅仕行銷負責之工作除MaaS專案外還有其他包括屏東林邊的專案企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6、204頁),足見旅仕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專為MaaS專案而聘僱,自不得將該等員工之薪資轉嫁為旅發會之勞務費用。此外,縱使鄭佑軒因協助旅發會執行MaaS專案而使旅仕行銷有限公司有所虧損,因被告係為旅發會處理事務之人,則本案就判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上,應以旅發會為判斷基準,則鄭佑軒或旅仕行銷有限公司之虧損,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可能因此構成背信罪,併此敘明。 ⒊公訴人主張,洛客兔公司依據委外服務契約,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收受170萬623元,致使旅發會無法請領勞務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則,不論是媒體刊播暨活動策劃案契約條款抑或委外服務契約,均採實報實銷制度,必須實際上有執行契約且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驗收,方得領取款項,此據證人林智玲證述如前,是以,暫不論旅發會得否依委外服務契約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勞務費用,洛客兔公司請領之170萬623元,非必然即得由旅發會請領,換言之,旅發會仍需提出具體單據證明其確有花費170萬623元之勞務費用方得請領,公訴人在旅發會完全未提出任何勞務費用支出證明之情形下,遽謂洛客兔公司領取之170萬623元造成旅發會之損害,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故意: 證人官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中華電信有認識的窗口,他知道有這個案子就建議由協會爭取這個案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8至139頁);證人林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事先跟被告接洽MaaS專案,被告才介紹旅發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互 核上開證人官欣怡、林智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最先知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欲進行MaaS專案之人,被告再轉介紹予旅發會,建議由旅發會提案爭取MaaS專案,此亦有被告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5至99頁),果若被告有意以洛客兔公司執行MaaS專案內容,其何須將MaaS專案轉介予旅發會?再者,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因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有駐點人力之需求 ,而與旅發會及被告討論後,決定由洛客兔公司負責此部分業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先係考慮旅發會之發展而介紹MaaS專案予旅發會,使旅發會得以提案爭取,再配合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需求,與旅發會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達成共識後,由洛客兔公司負責駐點人力部分,進而簽立委外服務契約,依此過程觀之,被告並無明顯違背其擔任旅發會副理事長之任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背任務之故意,自不得任意以被告在擔任旅發會副理事長期間,另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簽立委外契約,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確有違背任務之故意,而遽令被告擔負背信之罪責。 七、綜上,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從可證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受損,或被告有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是被告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