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馥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馥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馥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蔣馥竹明知洪秀屏、李瑞芝(以下簡稱洪秀屏等2人)分別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及3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匯入她所開設的臺灣土地銀行臺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瑞芝另於107年3月2日 ,在她所經營的長馥亭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3,以下簡稱長馥亭公司)交付現金30萬元 ,2人交付她合計70萬元款項(以下簡稱「本案投資款」),目的是為合夥開設飲料店。詎蔣馥竹於109年2月間,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板橋營業址) ,並購置機器設備,準備用以經營前述合夥事業「神樂町茶飲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9年3月6日前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方式,將本案投 資款所購置的生財器具及裝潢,抵作自己及不知情的兒子林恕全的股款,與黃雅堂、林懿儒在板橋營業址合資成立神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樂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貳、案經洪秀屏等2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蔣馥竹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與洪秀屏等2人合夥並簽署契約書,於107年底、108年初 收取資金70萬時,沒有註明要成立公司或任何投資標的,我也不知道店面要成立在哪裡。109年3月間神樂町茶飲店還沒有開幕,我們的資金就用完了,我有問她們要不要多繳納一點資金,但她們都不願意,後來資金耗盡。至於神樂町公司部分,當時黃雅堂是要投資我,因為我有外國客人,我用自己的錢去投資,洪秀屏等2人投資的金額當時已經用盡,我 之所以沒有跟她們講黃雅堂的事情,是因為她們不贊成加5%的稅。她們一直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組中質疑我為何要加這5%的稅,說你生意都還沒有進來就加5%的稅;但我認為如果不加5%的稅、沒有成立公司,如何讓國外的客戶加盟你?洪秀屏等2人想要加盟,又不要加5%的稅,也 不要掛公司,我要如何搞加盟?我無法做這種事。每次開會時,因為虧損了大家都不講話,變成我自己要拿錢出來,我並沒有侵占。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收受洪秀屏等2人總計70萬元的投資款,3人與案外人丁莛凱、蕭婉婷合夥成立神樂町茶飲店: ㈠洪秀屏等2人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及3月6日,將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瑞芝另於107年3月2日 ,在被告所經營的長馥亭公司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 ㈡洪秀屏等2人總計交付被告70萬元款項,其目的是要跟被告合 夥成立神樂町茶飲店,被告有製作契約書、神樂町茶飲店創始人及出資金額清冊予洪秀屏、李瑞芝。依照神樂町茶飲店創始人及出資金額清冊的記載,洪秀屏投資20萬元、李瑞芝投資50萬元、被告投資30萬元,另丁莛凱、蕭婉婷分別投資20萬元、2萬元,投資金額總計122萬元。 ㈢以上事情,已經洪秀屏等2人證述屬實,並有契約書(109年度他字第1395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1頁)、神樂町茶飲店創始人及出資金額清冊(他字卷第9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1年3月25日函文所附存款交易歷史資料(他字卷第39、43頁;11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第25-36頁)、被告與洪秀屏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93頁)、合資協議書手寫稿(他字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與洪秀屏等人在板橋營業址經營神樂町茶飲店的期間,另與黃雅堂等人在板橋營業址合資成立神樂町公司,神樂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確實有實際繳納: ㈠被告、林恕全、黃雅堂與林懿儒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等4人) 於109年2月27日簽署合資備忘錄,合資成立神樂町公司,實收資本額140萬元。該公司於109年3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地址位在板橋營業址,由被告之子林恕全擔任負責人,被告、黃雅堂擔任董事,林懿儒則擔任監察人。其後,黃雅堂及林懿儒辦理退股,神樂町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林恕全擔任神樂町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監察人。 ㈡黃雅堂、林懿儒就合資成立神樂町公司一事,自始至終是與被告洽談,黃雅堂、林懿儒並不認識洪秀屏等2人。黃雅堂 、林懿儒分別實際出資56萬元、14萬元,已於109年2月25日,將投資款合計7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神樂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被告等4人所涉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的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的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的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自己及神樂町公司名義,向案外人盧 玉清承租板橋營業址,被告在經營神樂町茶飲店時,曾聘用王志豪、曾怡錚、陳炯綸、林柏廷等員工。 ㈣以上事情,已經林恕全、黃雅堂、林懿儒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函文檢附神樂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85-201頁)、神樂町手搖杯企劃書、匯款憑證 與「神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備忘錄(110年度偵字 第1609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1-62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神樂町茶飲目錄、招牌照片與應聘人員薪資條暨注意事項(偵字卷第237-243、251-25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1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神樂町茶飲店投資金額總計122萬元,被告僅投資30萬元, 卻將原本歸屬於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她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犯意: ㈠黃雅堂、林懿儒分別出資56萬元、14萬元,投資神樂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神樂町公司於109年3月6日辦理設立登 記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40萬元之情,也有神樂町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86-201頁)。又黃雅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及其小孩出資70萬元用於添購設備,在合資備忘錄又記載創始股東股權被告是30%,林恕全是20%,亦即被告母子加起來是140 萬元的一半即70萬元,你知道被告的出資是否真的有現金登帳會計簽證,或是匯到所謂的籌備帳戶還是其他方式?)他們沒有匯款,基本上我們當時有請教會計師事務所,因為當時被告提到他們已經在裝潢了,2月的狀況已經找到地址、 店面已經在裝潢了,設備也進去了,因為我本身是從商的,會計師提到基本上裝潢跟設備都可以作價當成資本額,這部分我就沒有問題,就讓會計師處理就可以了。(問:依你的認知被告跟其小孩作價70萬元出資是來自於其裝潢跟設備,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看到被告用硬體出資願意同意值70萬元?)因為這些資產如何評估,當然最主要要有單據,你不管設備或是裝潢,一定要例如裝潢有裝潢的費用,被告這邊要提出裝潢費用單據,還有設備單據,有這些單據之後,提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才有辦法認列資本額,如果會計師認列這些單據沒有問題的話,我就沒有問題。(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提的設備單據或裝潢費用?)有,但是很粗略的,這部分就看會計師如何做認列,這部分是會計師的專業,我就沒有特別干涉。(問:有關被告跟其小孩的一半即作價70萬元的出資,從頭到尾被告有無跟你提過這是來自於其他投資人的錢?)沒有。(問:你的認知這是被告跟其小孩添購的器材及所支付的裝潢費,是否如此?)是,所以我的認知從一開始公司設立就是有四個股東,即我黃雅堂、林懿儒跟被告及其子林恕全,一開始設立公司的認知就是這樣子,合資備忘錄也是照這樣來簽的」、「(問:被告在109年2月跟你談企劃,當時的遠景是要做連鎖店,是否如此?)是,加盟連鎖店。(問:就你的理解,你們這家公司跟在○○路000巷00號0樓的神樂町茶飲店為何關係?)我認知我們 設立了一間公司,公司有資本額,上開地址是公司開的店舖,我認知是一個茶飲店的店面。(問:就是這家公司下面的一家店面?)是」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綜上,由 黃雅堂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在承租板橋營業址並籌設神樂町茶飲店時,即同時與黃雅堂、林懿儒洽商合資設立神樂町公司事宜,並以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她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而在黃雅堂的認知中,神樂町公司要以加盟連鎖型態經營,神樂町茶飲店只是神樂町公司下面的1間茶飲店。 ㈡依照被告所提出、由洪秀屏製作的神樂町茶飲店總帳(本院卷第67頁),顯示神樂町茶飲店的機器設備支出50萬7,720 元、裝潢花費52萬3,13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亦表 示:機器設備差不多,裝潢費用後來有追加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而洪秀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樂町茶飲店有一 個「神樂町手搖飲」LINE群組,成員包括5個股東李瑞芝、 被告、洪秀屏、丁莛凱、蕭婉婷及林恕全與李瑞芝的先生,我是109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才發現被告開的神樂町公 司沒有我們的名字,黃雅堂跟林懿儒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我們詢問被告為何開了一間公司?為何我們出資了,卻沒有占公司的股份?這間公司到底跟我們有沒有關係?被告說很抱歉,沒有提前跟我們講開了這間公司,這間公司跟茶飲店是同一個,我們的股份是佔被告跟她兒子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09-325頁)。又李瑞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洪秀 屏都有參加被告的咖啡教學班,當時被告跟我們好幾個學生說希望大家一起集資開一間飲料店,拖了很久,被告不肯退還錢給我們,我們想說已經拖了2年,就一起經營這家飲料 店,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要成立公司,我們是109年3月29日開始經營的,一開始神樂町茶飲店並沒有聘請員工,都是我、我兒子及洪秀屏在做,我們都沒有領任何的薪資,直到7 月發生糾紛,被告報案不准我們再進到店裡面,才由被告另行雇用員工;於109年4月底、5月初經由洪秀屏的告知,我 才知道被告有成立神樂町公司,而且完全沒有這些出資股東的名字,被告說神樂町茶飲店就是神樂町公司,是同一個,我們出的錢到哪裡去了?我們為何沒有列名在股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7-329、334-336頁)。另李瑞芝的先生在LINE群組中表示神樂町茶飲店於109年3月29日開幕營業,這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109年7月5日 向警局報案,指稱與股東因公司經營發生口角之情,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39頁)。綜上,洪秀屏等2人的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卷內的相關書證可資佐證,洪秀屏等2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本件由前述黃雅堂、洪秀屏等2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在承租板橋營業址並籌設神樂町茶飲店時,即同時與黃雅堂、林懿儒洽商合資設立神樂町公司事宜,並以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她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而在黃雅堂的認知中,神樂町公司要以加盟連鎖型態經營,神樂町茶飲店只是神樂町公司下面的1間茶飲店,亦即被告不僅以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作價 投資神樂町公司,且神樂町茶飲店隸屬於神樂町公司,為神樂町公司連鎖企業之一。又由神樂町茶飲店創始人及出資金額清冊所示(他字卷第97頁),神樂町茶飲店投資金額總計122萬元,被告僅投資30萬元,林恕全則未投資。據此可知 ,被告將原本歸屬於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她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因該生財設備原本屬於神樂町茶飲店合夥人共有的財產,則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犯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我3月6日拿他們的錢去投資另一間公司,但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亦可見被告明知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為該茶飲店合夥人所共有,卻誆稱是自己的錢並用以作價投資神樂町公司,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神樂町茶飲店還沒有開幕,資金就用完了,洪秀屏等2人不願意繼續投資,黃雅堂是要投資我,我是以自有 資金投資神樂町公司云云;公訴意旨則主張:公司負責人受出資的股東所委託,受委託執行任務,要誠實合法的經營,不能把出資額在公司登記上就消失掉,被告所為也有背信問題等語。惟查,刑法上的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的犯罪,而同法的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的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的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行為人違背任務的行為,如將其持有的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處斷。依照神樂町茶飲店總帳的記載(本院卷第67頁),可知截至109 年3月底止,神樂町茶飲店尚有餘款8,296元,而非被告所稱「沒有開幕,資金就用完了」;何況黃雅堂、林懿儒的投資款合計70萬元早已於109年2月25日,匯入神樂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間即因易持有為所有的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成立侵占罪。又依照洪秀屏等2人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被告收受洪秀屏等2人的款項並簽訂契約書時,僅表示要一起成立、經營一間飲料店,並未約定要成立公司(本院卷第322、328頁),且被告將其持有的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處斷。是以,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及檢察官的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的侵占罪。 二、量刑: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大學畢業,長期經營長馥亭公司,時常對外公開開設餐飲課程,目前以從事清潔工作為業,單親,子女已成年。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洪秀屏等2人因參加被告開設的「蔣老師的 餐飲班」(他卷第35-37頁),基於信賴,才與被告約定共 同合夥經營茶飲店。 ㈢素行:被告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不諳經營管理之道,為圖便利及不法所有,將原本屬於合夥事業的生財設備作價投資神樂町公司,進而為本件犯行。 ㈤所生危害:被告雖然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但被告與洪秀屏等2 人、丁莛凱、蕭婉婷合夥經營的神樂町茶飲店於109年4月間即已陷入虧損(詳如下所述),洪秀屏等2人及丁莛凱、蕭 婉婷均不願繼續投資,而由被告苦撐,自己並因此負債,被告所為尚不致造成其餘合夥人重大的危害。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 二、依照被告所提出、由洪秀屏製作的神樂町茶飲店總帳(本院卷第67頁),顯示神樂町茶飲店自109年4月起即陷入虧損,並經洪秀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21頁)。而 黃雅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被告之間就神樂町公司投資案最後如何處理?)因為到6月底時被告已經提 到公司沒有營運資金,因為基本上我是公司股東,如果要繼續營運下去一定要有資金進來,當時提到要增資,可是我覺得如果公司虧損完,股權就沒有任何價值,後來我用借款給公司的方式,總共陸續借了,從6月30日到9月23日,因為每次公司如果需要資金的時候,被告就會LINE給我說現在要付什麼錢,比如付房租、薪資或是付費用的明細會跟我講總共多少錢,只要被告跟我講,我覺得是用在公司,我就會用我的錢借到公司去,變成股東往來,所以從6月30日到9月23日總共借給公司54萬元。(問:你的投資額70萬元加上借款54萬元現在如何處理?)都沒有了」、「……因為公司有虧損, 就用35萬元賣回給被告,後來這35萬元被告沒有還給我,目前只有還3,000元還是6,000元,目前的狀況是這樣,基本上公司有欠我54萬元,被告個人本身也有欠股款」等內容(本院卷第347-348頁),核與他於偵查時所提出109年6至9月間借款給神樂町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電子郵件通知、借款契約書(偵卷第79-103頁)相符。綜上,可知神樂町茶飲店自109年4月起即陷入虧損,神樂町公司亦自同年6 月底即無營運資金,被告甚至向黃雅堂借款供神樂町公司營運使用,則依被告所稱神樂町茶飲店撐到110年4月間頂讓時回收30萬元來看(本院卷第357-358頁),亦不足以清償積 欠黃雅堂的欠款。是以,神樂町茶飲店既然自109年4月起即陷入虧損,其後頂讓所收回的費用亦不足清償對外欠款,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自不應再對被告宣告諭知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