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伸 陳明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伸、陳明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的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登記負責人, 其與被告陳明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證人即禾寶興業有限公司(HoBao USA Inc.,下稱禾寶公司)在臺業務人員陳左震(下逕稱其名)結識證人即告訴人黃嵩然(下逕稱其名),而向黃嵩然表示有意合作販售口罩。詎被告歐陽伸、陳明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明傑以不詳方式製造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河馬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後,於000年0月間結識黃嵩然時,將本案名片發給黃嵩然,使黃嵩然 誤信被告陳明傑具有物流能力,並向黃嵩然佯稱:有平面型四層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單價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15元,可快速出貨云云,致黃嵩然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資75萬元,並以禾寶公司名義,向七禧公司訂購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出貨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禾寶公司之平面型四層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 (下稱本案越南口罩)。被告歐陽伸復於109年5月1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鳳凰飛鏢酒吧(下稱本 案酒吧)內,與黃嵩然及陳左震簽立合約,更使黃嵩然深信不疑,當場交付75萬元款項予被告歐陽伸。詎禾寶公司遲未收到任何口罩,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亦未退還款項,黃嵩然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明傑又向黃嵩然誆稱:可由其自大陸地區深圳代為運送45箱Makrite(麥瑞特)型號9500 N95口罩45箱至美國交予 禾寶公司,致黃嵩然陷於錯誤,但因資金有限,僅同意由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代為運送35箱(下稱本案麥瑞特口罩)。黃嵩然於109年6月2日將本案麥瑞特口罩交由被告陳明傑、 歐陽伸負責運送,並交付人民幣5萬5711元運費(下稱本案 運費)予被告歐陽伸,惟被告陳明傑、歐陽伸取得本案麥瑞特口罩後並未依約妥適運送,致該等口罩遭DHL快遞(下稱DHL)退送與寄件人,且退貨後亦未聯繫黃嵩然。嗣因禾寶公司未收到到貨資訊,經陳左震追問,始知本案麥瑞特口罩已遭退回,並另需繳納退運費及倉管費用,黃嵩然方悉受騙。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陳明傑承認向黃嵩然出示本案名片而宣稱有運送能力,但被告陳明傑並非河馬公司業務經理。㈡禾寶公司並未收到本案越南口罩。本案起訴前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亦未退還款項。㈢被告歐陽伸承認收受黃嵩然交付本案運費,但本案麥瑞特口罩遭到退運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傑方面: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有拿本案名片給黃嵩然,但這名片不是我印的,可能是河馬公司在成立時一次印製所有人的名片,我與我舅舅各入股河馬公司150萬元 ,所以證人即河馬公司負責人何志紘(下逕稱其名)提供名片給我,這從我與何志紘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何志紘的證詞就可以看出來,我自然有權使用這名片。何況,黃嵩然也證稱他會找我運送,不是因為這名片的頭銜,也與我是不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無關。我與黃嵩然在本案之前就有合作,當時是賣大陸的REE口罩(下稱本案大陸口罩)到日本國( 下稱日本),但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而案發當時因為新冠肺炎流行,口罩非常搶手,黃嵩然問我有無其他貨源,我就介紹被告歐陽伸給他們認識。我是想說如果有成,我可以負責運送,但後續我都沒有介入,這從本案酒吧簽約我都沒有出面的事實就可以證明。黃嵩然證稱我有提供越南口罩廠商的資料給他,應該是他記錯,我提供的是本案大陸口罩的資料,黃嵩然將兩件事情搞混了。至於本案麥瑞特口罩部分,我只是居間協調運送事宜,我起初是問何志紘,但河馬公司是港口運到港口,黃嵩然要求內陸那段也要負責運送,何志紘說沒有辦法,所以才找被告歐陽伸請「威廉」(下逕稱威廉)處理,讓被告歐陽伸抽成。我有將陳左震告知的美國收件人資訊傳給威廉,是DHL聯絡不到美國的收件人,無法完 成簽收,才會退運等語。 ㈡被告歐陽伸方面: 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左震的姊姊認識陳左震,然後認識黃嵩然,被告陳明傑何時認識有點不記得。當時被告陳明傑說他做物流,是河馬公司股東,要做口罩業務。本案越南口罩貨源與運送都是被告陳明傑負責,而且黃嵩然其實也只是中間人,他後面還有金主,因為金主須要有公司發票來當付錢依據,所以才用我的七禧公司名義來簽約、開發票,我從中賺一點利潤。簽約當天我向黃嵩然收75萬元,黃嵩然和陳左震先扣掉7萬5千元的佣金,我與被告陳明傑的佣金是7萬5千元。收錢的時候被告陳明傑說越南那邊要趕快下訂單,很急,於是我收了錢隔天把60萬元匯給被告陳明傑。後來,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他的佣金不要了,那3萬5千元留給我繳納開公司發票的稅金,我也覺得很奇怪。黃嵩然說在本案酒吧簽約當時有人提出越南口罩的相關資料給他云云,但我根本沒有。簽約過程他們要錄影、拍照,我都同意,請黃嵩然拿出錄影記錄,就可以知道我根本沒有拿資料給他。我是貪圖一點利潤而遭被告陳明傑騙。本案麥瑞特口罩部分,我的確有拿到本案運費,但那是陳左震或黃嵩然給我新臺幣,叫我幫忙換匯給物流,因為陳明傑說本案麥瑞特口罩賣掉會有利潤,而我有大陸地區的戶頭,所以就幫忙換匯,我只是單純用我的帳戶幫忙換匯。我可以提出很多群組對話,來證明都是被告陳明傑、黃嵩然、陳左震在協調,我不知道運送經過。這部分我沒有抽佣,只是單純幫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構成施用詐術,黃嵩然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⒈何志紘證稱:河馬公司營運項目是代辦國際運輸物流,我們委託DHL、FEDEX、順豐運送。地點是從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運到美國。我是透過河馬公司股東案外人高培元(下逕稱其名)同時認識被告陳明傑與歐陽伸。被告歐陽伸是口罩和冷凍海鮮的供應商,被告陳明傑有口罩的供應商。當時我想做口罩的運輸,所以認識他們。其實在介紹之前,被告陳明傑的舅舅案外人張長科(下逕稱其名)已投資河馬公司250萬 元,後來張長科將名下一半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陳明傑太太案外人林采璇(下逕稱其名),那時我還沒見過被告陳明傑,直到高培元介紹被告陳明傑、歐陽伸給我認識,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也將被告陳明傑納入河馬公司股東LINE群組。法院卷㈠第79至81頁被告陳明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陳明傑的連續對話,沒有竄改及假造。我於108年12月27日主動詢問被告陳明傑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幫忙印被告陳 明傑當河馬公司顧問的名片。是因為被告陳明傑要幫河馬公司招攬更多生意,才這樣做。我有於109年1月2日提供名片 的圖檔給被告陳明傑,經他確認無誤後,交由我的會計去做。我交給被告陳明傑的圖檔是經理職銜的圖檔,不是顧問職銜的圖檔,但我當時是跟被告陳明傑談請他當顧問,不是經理,當時河馬公司的業務經理叫做蔡信晢。我不知道後來找哪家廠商印製,印好後名片的樣子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給他。我知道被告陳明傑對外自稱他是河馬公司經理,但他應該與河馬公司無關,我認為被告陳明傑沒有支領河馬公司的薪水、沒有在河馬公司加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司任職。被告陳明傑只是用顧問的角色幫河馬公司爭取生意及訂單,這是我所知悉且同意的事情,我不管他用什麼身分去談,只要可以幫公司賺錢,用顧問或經理名稱我都同意,而被告陳明傑確實有幫我拉業務。他介紹大陸地區的廠商給我,說要運口罩回臺灣地區,他告訴我說:你可以聯絡這個廠商,我已經跟他牽好線,臺灣有人買,叫我去做。我後來請DHL去運,有交易成功。這交易 只有口頭說,沒有合約,也沒看到任何收據、憑據。我在本案發生前不知道有本案越南口罩的爭議,但如果被告陳明傑以河馬公司業務經理名義去拉一筆越南口罩生意,而委託河馬公司代辦運送,我也會承認該筆生意。被告陳明傑有沒有找我運本案麥瑞特口罩,可能要翻對話紀錄,我實在不記得(本院卷㈠第295至317頁參照)。而上開證詞,有被告陳明傑所提出其與何志紘LINE對話之截圖可佐(本院卷㈠第79至8 3頁參照)。足佐何志紘的確曾傳載有業務經理名銜之名片 圖檔與被告陳明傑之證詞屬實,且根據何志紘之證詞,雖然被告陳明傑並未正式在河馬公司任職,被告陳明傑也知道當時河馬公司的業務經理叫做蔡信晢。但被告陳明傑曾透過林采璇名義入股河馬公司,且何志紘並不在意被告陳明傑在外以河馬公司顧問或業務經理自稱。又,固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8號卷第177頁所附「河馬公司說明 書」(下稱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記載:「本公司與其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本公司亦無替陳明傑印製過貴署來函所示附件明片(按,應係名片之誤)」云云。惟,何志紘解釋稱:當時是跟被告陳明傑談請他當顧問,不是經理,以我的認知,沒有支領河馬公司的薪水、沒有在河馬公司加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司任職。而傳名片檔案之後,我只跟被告陳明傑確認有沒有錯誤,我不知道後來找哪家廠商印製,印好了之後名片的樣子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給他。當時我會如此函覆第一個原因是我忘記了,第二個我查LINE的對話紀錄都無法查到我與陳明傑任何的對話紀錄在這裡面,該回函是律師所撰寫,以公司名義函覆等語。復參酌被告陳明傑所提出之何志紘與林采璇LINE對話截圖,何志紘曾向林采璇表示「我知道。只是現在檢察官他要故意弄在我們公司身上」(本院卷㈠第375頁參照)。可知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或為何志紘擔 憂河馬公司受到被告陳明傑相關案件牽連,而委請律師所為「技巧性」之答覆,而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陳明傑之認定。至於何志紘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158號卷内告證4你有同意讓陳明傑印製這樣的名片?)答 :沒有。」、「(問:你有讓陳明傑製作這樣的名片嗎?)答:沒有。」、「(問:提示陳明傑109年11月13曰的筆錄 ,陳明傑表示上開名片是你印製給他的,是這樣嗎?)答:不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18號卷第196頁參照),「(問:提示109.12.8筆錄,你之前說你沒 有讓陳明傑在河馬公司擔任職務,但本件經勘驗陳明傑的手機後發現,陳明傑手機裡有跟你討論河馬新創的事項,為何如此?)答:……他的意思是說他可以介紹業務給我們,我們 才會有聯絡,但其實我們沒有做過任何他介紹成功的案例 。」、「(問:是你同意陳明傑用你公司的名義對外訂購口罩嗎?)答:不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224號卷第347頁參照)云云,是否涉及偽證,請檢察官 依法卓處。 ⒉雖然黃嵩然證稱:陳左震介紹被告二人給我認識時,是被告陳明傑先拿出名片,說他在物流公司那邊任職,因此具有物流能力。因為本案名片所以認為他有物流能力(本院卷㈠第3 50至351頁參照)。陳左震也證稱被告陳明傑曾自稱是河馬 公司業務經理(本院卷㈡第435頁參照)。但黃嵩然也表示: 被告陳明傑具體是說他有參與河馬公司,他有股份,所以對物流經驗豐富。縱使事實上被告陳明傑並非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只是河馬公司的顧問或入股河馬公司,也不會影響我對於被告陳明傑有無物流能力的判斷(本院卷㈠第352頁參照 )。會相信被告陳明傑,雖與本案名片有關,但並無直接關連,一開始我會相信他們主要原因是因為陳左震,陳左震是我母親介紹的朋友,他是佛羅里達州駐臺商務辦事處人員,我是基於此去相信他介紹的來源(本院卷㈠第326頁參照)。 與被告陳明傑等進行本案越南口罩、麥瑞特口罩交易,是因為在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功送到日本,只是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為了補救日本客戶的部分,加上被告歐陽伸的七禧公司有五千萬資本額,以及陳左震半官方身分,讓我相信交易有很高的機率可以成功等語(本院卷㈡第457、458頁參照)。可知,雖然被告陳明傑所提出之本案名片,確實是黃嵩然認為被告陳明傑具有物流能力的原因之一,但被告陳明傑向黃嵩然自我介紹時並未強調、宣稱其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是跟黃嵩然說他有河馬公司的股份。且不管被告陳明傑是所謂河馬公司業務經理,或顧問,甚至單純只是股東,都不影響黃嵩然對於被告陳明傑能力之判斷。至於何志紘雖另證稱被告陳明傑不具有物流能力云云,惟何志紘證述有部分避就甚或不實已如前述,可信度須要商榷。何況,黃嵩然(本院卷㈠第345參照)、陳左震(本院 卷㈡第453、454頁參照)均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陳明傑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功運送到日本,更可證被告陳明傑並非無物流資源。是何志紘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陳明傑不利之認定。 ⒊據上,本案名片之檔案係何志紘傳送給被告陳明傑,不管是誰印製,據以製作名片之原始圖檔都是何志紘所提供無誤。且何志紘亦表示只要能拉到生意,不反對被告陳明傑使用河馬公司業務經理之職銜。被告陳明傑雖向黃嵩然出示本案名片,但也沒有對黃嵩然佯稱自己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是表明自己為股東。況黃嵩然之所以願意與被告陳明傑合作本案越南口罩、本案麥瑞特口罩,原因甚多,包含信任陳左震半官方身分、被告歐陽伸的七禧公司資本額等等,以及被告陳明傑本案發生前,有成功將本案大陸口罩運送至日本。故,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無詐欺意圖、難認構成施用詐術,黃嵩然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起訴書論稱:被告陳明傑先以不詳方式製造本案名片,並於000年0月間結識黃嵩然之時,將所製造之不實本案名片發給黃嵩然,使黃嵩然誤信被告陳明傑具有相關物流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雖未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檢察官舉證與現有卷證內容,無法證實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是誰施用詐術,以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二人均不構成犯罪: ⒈黃嵩然雖堅稱: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與我合作出售本案大陸口罩到日本,但因包裝印刷問題,被退貨,後來被告陳明傑、歐陽伸說他們有越南口罩可以代替大陸口罩。記憶中越南口罩是被告歐陽伸的資源,但實際上是誰跟我說的我忘記了,是被告歐陽伸親口說,還是被告陳明傑的轉述我忘了,當時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一起的。為了彌補本案大陸口罩的問題,我、陳左震、被告二人一起在本案酒吧討論本案大陸口罩運送的缺失(下稱第一次酒吧會面),並組一個四人微信群組(下稱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詳告證30卷)。我們當天決定改以越南口罩運到美國,交由陳左震在美國的公司進行販售。我記得有人提供越南口罩的認證,一個英文與越南文夾雜的口罩標準認證資料,但不是紙本,在我記憶中,好像是在微信傳圖片或檔案。資料現在已沒有,我當時都有將所有微信的資料印下來,但記憶中沒有印到這個東西。具體的運送方式,是運送到我們指定的warehouse( 倉庫),我對運送不是很瞭解,什麼是FMC(本院按,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DPP( 本院按,似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稅後交貨之誤)的差異,我不是特別懂,只記得被告歐陽伸和陳明傑說可以運到warehouse。口罩單價15元是我、被告陳明傑、歐陽 伸和陳左震一起制訂,這是從市場上聽到的訊息,我把這個價格回報給我背後的金主,但實際上成本是一個12元,中間有價差,那就是我們事先的利潤,等運到美國販售之後,我和陳左震會就販售利潤再分潤(本院卷㈡第457頁參照)。數 量5萬個是根據我所能籌措到的資金訂出的數量。我忘記是 誰跟我說錢到位後,大約2至3週就能準備出貨,他們說和越南口罩廠很熟,很快就可以出貨。第二次的本案酒吧會面(下稱第二次酒吧會面)只有我、陳左震與被告歐陽伸,這次是處理簽約的問題。簽約那天被告陳明傑說他人在臺中,被告歐陽伸在北部,所以會由被告歐陽伸來協助簽約、收運費等等,他與被告歐陽伸是夥伴,有一個代表來即可,我的認知是他們會用七禧公司來簽約。七禧公司經營20年,資本額5千萬元,又在臺灣,我比較信任,有狀況也比較容易採取 法律行動。簽約當天應該只有再次確認越南口罩是否真的可以在2、3週內出,以及大家的佣金分潤。契約是陳左震簽字的,因為當時是用禾寶公司與七禧公司簽約。我當場交付75萬元的貨款,並且拿回約定的佣金7萬5000元,由我與陳左 震平分。我不知道被告歐陽伸是否有將我交給他的本案越南口罩費用匯60萬元給被告陳明傑。簽約付款之後,大家在群組內直接溝通,交貨到美國的問題,就直接聯絡陳左震在美國的姊姊。但運輸的問題幾乎是被告陳明傑在群組內回覆我和陳左震,被告歐陽伸很少發訊息。直到本案越南口罩都沒有出貨,本案麥瑞特口罩也出問題,我才問被告歐陽伸,但都沒有正面回應。我忘記是群組或是誰私下給我一張本案越南口罩上貨櫃車準備出貨的圖片,但在那之後,還是一樣沒有給我運輸單號,我無法追蹤。雖被告歐陽伸說他也是被陳明傑騙,但為何他對我的詢問都沒有積極回應討論,我認為是被告歐陽伸心虛。在跟被告陳明傑調解前,我是比較信任被告歐陽伸,因為被告陳明傑講話皮皮的,七禧公司又是一間經營20年又是資本額5千萬的公司,當時我是相對更信任 被告歐陽伸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0至355頁參照)。但細譯其證詞,固然黃嵩然表示有越南口罩貨源是被告歐陽伸所說,且曾經在微信群組傳送越南口罩廠商資料,或在第二次酒吧會面當場提出等語,但其實黃嵩然並不確定。而被告歐陽伸雖承認在第一次酒吧見面時,為求以後合作機會,故宣稱有口罩資源(本院卷㈡第75頁參照),但也強調實際上是被告陳明傑在處理,自己並沒有提供所謂越南廠商資料。而經本院多次確認黃嵩然是否可以提出所謂被告歐陽伸提供的越南廠商資料證據,均未據提出。且,陳左震再三證稱是被告陳明傑提出大量越南口罩公司合約資料(本院卷㈡第433頁以 下,詳後述)而非被告歐陽伸。黃嵩然、陳左震兩人所言已有矛盾。復參酌被告歐陽伸所提出之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本案越南口罩相關問題的確多是由被告陳明傑回應。是無法單由黃嵩然之證詞證明究竟是何被告強調有越南口罩資源、可以很快出貨、並提出越南口罩資料。 ⒉陳左震則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先認識被告陳明傑,再認識被告歐陽伸,被告陳明傑說他跟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合夥人,之後才提到他在河馬公司有股份,說他們與河馬公司配合運輸,他一直說他運輸很強。109年3、4月我介紹被告 與黃嵩然認識,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從大陸地區進一批三層口罩,客戶端在日本,那次參與者是我、黃嵩然與被告陳明傑,沒有被告歐陽伸,但本案大陸口罩因故被退貨。之後,被告陳明傑說因為大陸口罩做得不是很好,現在有越南廠商可以提供三層口罩,可以訂越南口罩送到美國銷售,錢交給被告歐陽伸,如果我沒有記錯,被告陳明傑說這東西是他有把握且可以很快出貨。黃嵩然與被告第一次會面時,是被告陳明傑說他說有人在越南,可以拿到口罩出貨,被告陳明傑在第一次酒吧會面後、第二次酒吧會面簽約前有陸續傳越南口罩的資料與FDA證照給我,口罩一定要有FDA的文件才能進入美國,這些資料於偵查中有提供給檢察官,現在因為更換手機已經刪除。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之後,我轉告黃嵩然說有這個貨源,我把黃嵩然、被告陳明傑、歐陽伸拉一個群組(本院按,即本案四人微信群組),談好FDA認證資料、口 罩單價、何時可以出貨後才進行簽約。被告陳明傑傳越南FDA資料之後,我與黃嵩然都有上美國FDA網站,查證該認證是否真實。本案越南口罩單價15元是被告陳明傑報價的,他也有說可以快速出貨。我會相信他們有貨源,是因為本案之前有成交過本案大陸口罩。而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並沒有說他的角色是什麼。他負責簽約、收款。他沒說越南口罩貨源在何人手上,但因為我們想要看口罩外盒標示及口罩樣式、材質,被告歐陽伸有傳越南口罩的照片給我及黃嵩然(本院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2618號卷第153、155、159頁通訊軟體截圖內之照片參照,而157頁照片是兒童口罩照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㈡第45 9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7行參照)。第二次酒吧會面被告陳明傑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臺中無法趕到,我們就說簽約一定要白紙黑字,他就說請被告歐陽伸簽約。若沒記錯,契約是被告歐陽伸傳給我們範本簽署的。我算介紹人,對我而言被告歐陽伸和陳明傑是一體的。被告陳明傑沒有說他會拿到多少佣金,也沒說從被告歐陽伸處拿到60萬元,被告歐陽伸亦沒說錢已經交付被告陳明傑。後來本案越南口罩沒有出貨,我們口頭或文字詢問貨什麼時候出。但被告陳明傑和被告歐陽伸就一直推來推去,因此才會提告云云(本院卷㈡第431至459頁參照)。但如前述,對於究竟誰表示有越南口罩貨源乙節,陳左震皆是證稱係被告陳明傑,甚至進一步證稱被告陳明傑有提供大量越南公司資料與FDA認證, 陳左震、黃嵩然還有去美國FDA網站查證,且查證結果被告 陳明傑提供的資料是正確的(本院卷㈡第450頁參照),而被 告歐陽伸只是負責簽約、收錢(本院卷㈡第434頁第6、7行參 照)等語。此等證詞與黃嵩然之說法有所出入(黃嵩然說是被告歐陽伸主導、陳左震說是被告陳明傑主導,彼此相反)。而陳左震雖證稱於偵查中曾經提出被告陳明傑傳送的越南口罩廠商資料、FDA認證等資料,但經本院質疑為何本案四 人微信群組截圖內沒有該等對話內容,偵查卷內也沒有相關文件後,陳左震旋改稱:我與黃嵩然、被告陳明傑有另一個群組,資料不是在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內。已不確定資料是否有提供給偵查檢察官,而手機壞掉,現在已無法提供云云。故仍無法由陳左震之證詞證明究竟是何被告宣稱其有越南口罩貨源。 ⒊單就陳左震、黃嵩然二人證詞,無法釐清究竟是主導越南口罩貨源,陳左震、黃嵩然也都無法提出所謂被告陳明傑或被告歐陽伸傳送給渠等的越南口罩廠商、認證資料以佐證其證詞已如前述。另就被告陳明傑、被告歐陽伸自己的陳述方面。被告歐陽伸辯稱都是被告陳明傑在跟黃嵩然還有陳左震洽談,被告陳明傑和我說:談好之後你去收錢,你用七禧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我們不是合夥,這從本案四人微信群組裡我幾乎沒有講話就可以知道,我也可以提出我匯款60萬元給被告陳明傑的證據,我在第一次酒吧會面時說越南口罩資源,是因為貪圖和黃嵩然未來的合作機會,但這只是一種話術,實際上是被告陳明傑處理。被告陳明傑則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歐陽伸與黃嵩然、陳左震認識,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亦即,被告二人彼此指責他方才是主導本案越南口罩貨源與運送事宜之人。從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與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誰有犯罪或二人共犯此罪之心證。以無罪推定原則,既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不問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亦不問有無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陳明傑、歐陽伸分別一度「認罪」。但被告陳明傑是稱:「……我應該要有驗證我推薦的供應商之能力,我沒有 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我承認犯罪。」(本院卷㈡第78、79 頁參照)。被告歐陽伸則雖承認貪圖利潤,但卻也表示:「我是因為貪心,但我沒有詐欺意圖……」。是其所謂「認罪」 ,真意無非為承認在本案越南口罩交易過程有未盡之處,並非承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此敘明。 ㈢本案麥瑞特口罩雖遭到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黃嵩然交付的運費之後,有如數轉匯給威廉,而本案麥瑞特口罩也成功運抵美國,只是因為聯繫不上收貨人,以致遭DHL退運,此 部分根本無詐欺之可言: 經查,黃嵩然證稱:我請被告二人把本案麥特瑞口罩運到美國,我要交付運費時,被告陳明傑說被告歐陽伸剛好在北部,請被告歐陽伸來跟我收,被告歐陽伸便開車向我收,之後我給他們一些工廠的資料,請他到麥特瑞深圳工廠取貨到香港地區,再從香港地區由DHL運到美國。當時是有給DHL 的Tracking Number(追蹤號碼),結果到美國後就卡著,卡了很久,突然顯示要退運,我很緊張,我向他們求證,我說奇怪你們不是都已經要求我們提供美國公司的資料等,我們不是都已提供了,不是直接運warehouse,為何它就退運了? 從那時開始我一直詢問他們後續要怎麼辦,那時回應我的也只有被告陳明傑,他說他們會負責,會看如何處理,直到貨被退回香港,然後我就很緊張說現在要如何處理,後面他們才又正式將威廉拉入群組,討論退運後的事情。後續衍生出我可能還要補退運的費用才能保住我的貨,不然我的貨可能會被DHL拿去銷毀等等。雖然他們說會負責,但並無具體負 責的行為。「(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2618號卷第210頁,你在偵查中之筆錄提到你有去DHL查 貨單,亦查到收貨人是陳左震的姊姊,就你方才所述的認知,你也知道該筆麥特瑞N95口罩運輸到美國的事情確實有辦 理,為何還要提出刑事告訴?)答:我與律師在討論時是說,後來包含你們(本院按,指被告陳明傑)針對易廷口罩的偽造,還有一些情況,我們在懷疑你們第一時間是否沒有好好處理這批運輸,第二是說你們是否有其他意圖,故針對這部分一併提出告訴。」、「(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285頁,DHL公司出的公文即洋基 通運公司,說明二⑴的部分,說明依照系統紀錄退件理由是聯繫不上收件人辦理進口清關?)答:是。當時這件事好像是陳明傑還是威廉有提到,陳左震有提出證明說他姊姊的手機根本沒有任何的來電。」、「(問:聯繫收件人辦理清關,應該不是陳明傑可以控制的事,就該部分有無任何意見?)答:我沒有意見。」、「(問:是否仍然認為歐陽伸與陳明傑在處理N95口罩一事上,有涉犯詐欺的罪嫌?)答:我 認為當時可能意圖要取得我正規貨品的資料,才能做其他的行為。」、「(問:他們是否有就你所付出的運費流向做出交代?或提出相關的證明?)答:好像有,在一開始有擷圖好像說他們付了人民幣給物流商。」、「……有一張擷圖是微 信轉帳的圖示。」、「(問:事後經你查證後,這筆錢究竟是被陳明傑或歐陽伸私吞,還是他們確實有支付?)答:確實有支付給威廉。」(本院卷㈠第295至357頁參照)。足見,被告歐陽伸有將本案運費如數兌換人民幣轉給威廉處理運送事宜,本案麥瑞特口罩亦曾確實運送至美國,只是因DHL 聯繫不上收件人即陳左震的姊姊,因此遭到退運。黃嵩然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也是因為被告陳明傑當時另涉他案,且陳左震說其姊(收件人)沒有任何來電訊息,黃嵩然方在律師的建議下方提出此部分的告訴。又,雖然陳左震證稱:「N95口罩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直接和歐陽伸談運輸合作。…… ,因為一些文件不足又被擋回來到香港。」、「那時候因為退貨又要回運,那時候我們問說歐陽伸、陳明傑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因為是他們文件不足導致不能進去美國,結果到最後找到威廉,威廉說他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解決這件事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是因為貨到之後,報關文件缺乏一些東西,忘記是什麼,那時候我們禾寶公司到海關想要提貨,海關說不行進美國,因為文件缺乏所以才退回去。」、「DHL到美國要通關,到美國但是還沒有通關,如果我 記得沒錯的話,我們有將電話和地址傳送給陳明傑,是陳明傑沒有將電話寫在DHL運送單上面,我們有明確的傳送,是 他們忘記把電話寫上去,我們也有去DHL追這件事,我們沒 有辦法補正。」云云(本院卷㈡第438至443頁參照)。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本案麥瑞特口罩有運抵美國),經本院諭知陳左震與黃嵩然對質,黃嵩然復證稱:「……我記憶中 當時麥特瑞口罩運送美國,那時候陳左震所給予的收件人資料,我記憶中並沒有被明確的告知是否遺漏電話號碼,當時透過威廉得知DHL有致電給收件人,但詢問陳左震,稱姊姊 沒有接到任何來電,如果DHL是有顯示致電但收件人未接電 話,表示是有電話的,記憶中並沒有相關文件顯示陳明傑或威廉遺漏、沒有補上電話。」(本院卷㈡第457頁參照)。且 ,陳左震對於本案越南口罩有無分潤、有無抽佣以及本身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所述顯有避就(詳前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黃嵩然都說陳左震有抽佣、約定分潤、且負責口罩在美國的銷售,陳左震完全矢口否認),證詞可信性較低,甚至所言不實(有無偽證請檢察官依法卓處),無法據其證詞認定本案麥瑞特口罩因文件不足無法送進美國、禾寶公司無法提貨。據上,根本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麥瑞特口罩之運送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於退運後被告二人是否積極處理,無非民事履約問題,無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有詐欺意圖、也難認構成施用詐術,黃嵩然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被告二人雖未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檢察官舉證與現有卷證內容,無法證實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是誰施用詐術。至於本案麥瑞特口罩,雖遭到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本案運費之後,有如數轉匯給威廉,本案麥瑞特口罩也成功運抵美國,只是因為聯繫不上收貨人,以致遭DHL退運,此部分根本無詐欺之 可言。是以,就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