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清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清山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彭清山為王星翔之保險業務員,彭清山明知其並無較優惠之匯率或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或以此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王星翔住處,向王星 翔佯稱其可代為操作美金外匯投資,按月結算,於次月交付前月之獲利,每月約可獲取百分之2至3之匯差利潤,致王星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轉出或交付時間」、「轉出或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支付方式,接續匯款至彭清山申辦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彭清山,與彭清山進行換匯投資。 ㈡彭清山另於105年底,在上址向王星翔佯稱其有較為優惠之匯 率、管道可協助兌換外幣,且因彭清山自105年7、8月起, 已有多次遲延給付投資獲利,彭清山為取信於王星翔,遂出示其向鍾季璇所借、由鍾黃秀盆開立之支票,訛稱外匯兌換管道一切正常,將依約定於1至3月後將兌換之外幣交付王星翔,致王星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轉出或交 付時間」、「轉出或交付方式」欄所示之之時間及支付方式,接續匯款至彭清山申辦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彭清山,與彭清山兌換外幣。 ㈢嗣彭清山遲未返還投資款或交付獲利,亦未將兌換之外幣交付王星翔,王星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星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彭清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附表四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見106他12174卷 第21至24、71至74、233、234、275、276頁、106他3661卷第4頁、108偵4892卷第48、49頁、110偵續55卷第80至82頁)、證人高毓秀(見108偵4892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4月16日函及附件、鍾黃秀盆奧盛銀行支票二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調偵3275 卷一第113至136頁、109調偵3275卷二第255至279頁、106他3661卷第38至41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對告訴人王星翔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詐欺手法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卻不思正取,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優惠利率兌換外幣云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213、215、217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12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786,810元及人民幣18,500 元(計算式:附表一取得之2,608,000元+附表二取得之1,178, 810元、人民幣18,500元=3,786,810元及人民幣1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轉出帳戶 轉出或交付時間 轉出或交付金額 轉出或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使用款項之方式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星翔 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3月19日 12時35分許 305,000元 於左列時間現金提款後,將現金交付被告 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61卷第20至21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9日 10時25分許 740,000元 跨行轉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提款 104年5月20日 9時36分許 1,200,000元 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73頁)。 3 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20日 9時34分許 1,106,000元 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現金提款 104年11月20日 11時22分許 600,000元 ⒈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61卷第22頁)。 ⒉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85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偵22510卷第7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34頁)。 ⒌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40頁)。 ⑵網路跨行轉入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20日 12時22分許 130,012元 ⑶網路跨行轉入至賴姿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20日 17時39分許 235,012元 ⑷網路跨行轉入至楊香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21日 12時34分許 28,012元 ⑸購貨 104年11月21日 20時48分許 597元 ⑹網路跨行轉入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23日 13時27分許 1,600,000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16日 某時 275,000元 於左列時間現金提款後,將現金交付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7頁,按:明細上無時間)。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 12時19分許 182,000元 跨行轉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網路跨行轉入至施莉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 14時21分許 150,012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25頁)。 ⒉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8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36頁)。 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40頁)。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22、24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28頁)。 ⑵網路跨行轉入至楊香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 28,012元 ⑶網路跨行轉入至肯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2日 17時12分許 4,592元 ⑷網路跨行轉入至魏翊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7日 15時37分許 712元 總計:2,60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出帳戶 轉出或交付時間 轉出或交付金額(除編號7為人民幣外,其餘均為新臺幣) 轉出或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使用款項方式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星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11日 17時22分許 67,600元 跨行轉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網路轉帳至鍾季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10月11日 18時30分許 40,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28頁)。 ⒉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8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13、16頁) ②105年10月11日 18時32分許 20,000元 (與上列共計60,000元) ⑵網路轉帳至楊志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14日 15時45分許 2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18日 9時16分許 26,800元 跨行轉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網路跨行轉至林玟妤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18日 17時15分許 5,842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28頁)。 ⒉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89頁)。 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3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2965號函(108調偵1255卷第12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9調偵3275卷第123頁)。 ⒍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40頁)。 ⑵授權扣繳蘇佳瑩國泰人壽保費 105年10月19日 5時11分許 2,901元 ⑶網路跨行轉至楊啟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20日 14時49分許 10,012元 ⑷網路跨行轉至楊香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20日 18時09分許 28,01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3日 15時49分許 859,800元 跨行轉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至鍾季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11月3日 15時53分許 800,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29頁)。 ⒉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892卷第8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13頁)。 ⑵105年11月3日 15時56分許 60,000元 (與上列共計860,000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2日 10時43分許 20,40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至張展帆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2日 15時11分許 16,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1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調偵3275卷二第449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32頁)。 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40頁)。 ⑵跨行轉帳至楊香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2日 20時59分許 28,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8日 14時28分許 27,20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跨行轉帳至廖靖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8日 15時24分許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15元,應予更正,見109調偵3275卷二第449頁)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1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調偵3275卷二第449頁)。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22、23頁)。 ⑵現金提款 105年11月29日 33,000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29日 12,70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轉帳至 潘芷嫻申辦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30日 11時15分許 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15元,應予更正,見109調偵3275卷二第451頁)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1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調偵3275卷二第451頁)。 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38頁)。 7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106年1月6日 人民幣18,50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兌換外幣金流表(106他3661卷第1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6他3661卷第42至45頁)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6日 19時24分許 29,15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跨行轉帳至李思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6日 19時48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14元,應予更正,見109調偵3275卷二第457頁)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3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調偵3275卷二第45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25至26頁)。 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22、23頁)。 ⑵國泰人壽 106年1月9日 0時48分許 2,901元 ⑶跨行轉帳至廖靖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1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14元,應予更正,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卷二第457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9日 15時23分許 55,160元 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轉帳至邱瑞琴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6年1月9日 15時27分許 50,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3611卷第33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調偵3275卷二第457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調偵1255卷第42頁)。 ⑵106年1月9日 15時28分許 7,500元 (與上列共計57,500元) 10 106年1月10日 80,000元 於左列時間在某處交付被告現金以兌換日幣 ⒈兌換外幣金流表(106他3661卷第15、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6他3661卷第42至45頁) 總計:新臺幣1,178,810元+人民幣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人民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 106他3661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10號卷 106偵22510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174號卷 106他12174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 108偵489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 108調偵1255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卷 108調偵3275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 110調偵續55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