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梁建華係弘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建豪(已歿)自民國100年8月至102年12月及自104年8月至106年2月在弘尊公司擔任油漆工,被告明知依法應為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費用,亦明知告訴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523元至8萬1,811元不等及明知應依告訴人實領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詎料被告為圖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誆稱每月會從告訴人薪資中扣除3,700元代告訴人繳納勞健保及自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讓被告每月自其薪資扣除3,700元繳納上開費用,被告並於100年6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上登載告訴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不實內容之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其身為告訴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告訴人勞健保之分擔費用3,072元(計算式:告訴人每月被剋扣之薪資3,700元-告訴人關於勞健保之勞工個人負擔部分金額【即345元+283元=628元】=3,072元)轉嫁至告訴人身上,以按月自告訴人薪資剋扣3,072元之方式令告訴人承擔雇主分擔費用3,072元,因此自告訴人處詐得薪資共計49,152元得逞,並以每月剋扣告訴人3,700元後、告訴人之實領工資數額做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因而短漏提撥69,835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長期住院治療休養後,於107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及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0年1月至106年2月投保級距、6%退休 金一覽表、勞健保費個人與單位負擔對照表、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弘尊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書函、勞保局函暨檢附之弘尊公司提繳退休金明細表、弘尊公司勞工提繳退休金異動資料、健保署函、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弘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於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按月向告訴人收取3,700元繳交其勞健保費及提繳退休金(見他卷第25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初來公司就講好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都由其自行負擔,後來告訴人生病沒有工作,但不願停保,所以委託其妹林湘婷拿錢來公司繳納;告訴人有工作時,是按實際單據繳納,生病沒有工作,就約略按月以3,700元計算(見他卷第76至77頁,本院易卷第302至303頁);㈡告訴人是油漆工,有工作才來,所以薪水不固定,我們是以勞保局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僱用油漆工時,已約定由其自行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此部分雖違反行政規定,但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㈡被告在110年6月2日為告訴人投保時,是參照告訴人110年3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因未達最低薪資,故以最低薪資加保,並無製作不實之加保申報表;㈢被告之後雖未就告訴人薪資提高部分申報調整,亦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正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完整名稱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易卷第29頁),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屬誤載,予以刪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另就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規定,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被告於10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為告訴人 加保勞健保,103年3月1日為告訴人退保健保,106年3月6日為告訴人退保勞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08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0813136250號 函暨檢附之提繳退休金明細表、勞工提繳退休金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健保署108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311605號函 暨檢附之計費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他卷第315至318、323至324、327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每個月向我額外收取3,700元,直接從我的總薪資內扣除,並稱該金額為繳納我自己部分的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我生病1年多期間,被告仍繼續收取3,700元,是由我父親交給林湘婷,林湘婷再轉交給被告,從我100年1月進公司到我106年2月離職計74個月,被告共向我詐得27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證明文件供參(見他卷第23、69至71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林湘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弘尊公司任職當小妺,負責做雜事、接電話,跑銀行等,告訴人是我哥哥,被告是弘尊公司老闆,工人都是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在請人時就會先跟工人說清楚這件事,但他們要扣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的勞健保是老闆幫我出;在告訴人要到公司上班前,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每個月薪資扣3,700元作為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來公司就講好勞健保及退休提撥金都由告訴人自行繳納,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應屬非虛,堪可採信。另依本院函查告訴人與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保費明細表、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健保保費計費明細(見本院易卷第25至27、103至108、135至201頁),並經辯護人彙整上開資料後,提出告訴人每月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明細表(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5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這段期間都是在醫院和住家來來回回治病與休養,未實際任職弘尊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56頁),以100年6月投保首月為例,該月告訴人應負擔勞保費283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費1,088元、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250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健保費965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152元,合計為3,738元;103年1月告訴人開始休養當月,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費1,384元、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283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健保費96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152元,合計為3,781元,均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按月向其收取3,700元以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後來告訴人生病沒有工作,但不願停保,所以委託其妹林湘婷拿錢來公司繳納,告訴人有工作時,是按實際單據繳納,生病沒有工作,就約略以3,700元計算等情,亦堪可採信,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3,700元既與按月繳納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相當,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告訴人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休養期間,按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總額,部分月份合計未達3,700元,此乃因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起,因第五類身分(低收入戶)而免自付健保費(見他卷第327至331頁),縱被告約略按月以3,700元計算而未將溢收金額退還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意圖。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内,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自願提繳之退 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故勞工退休金依法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不得由勞工薪資内扣繳(自行負擔) , 至勞工自願另行提繳的退休金始可由勞工薪資内扣收;又 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略以,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内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此有勞保局108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081313625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自行負擔僱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之規定,另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僱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則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 第76號民事判決,判命弘尊公司應提繳69,835元至告訴人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給付告訴人163,973元 暨遲延利息(其中包括所扣薪資49,152元及傷病給付差額114,821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21至139頁),惟弘尊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49,152元, 及應為告訴人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 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 稱其剛開始任職時,薪水大概4萬元左右云云(見他卷第70 頁),惟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受雇於弘尊公司,擔任油 漆工,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 項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4頁),告訴人於100年1至2月領得薪資52,100元、3月領得薪資19,500元、4月領得薪資6,500元、5月領得14,950元,有弘尊公司108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實際薪資總額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影卷第83至85頁), 而告訴人既屬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而被告於100年6月2日為告訴人加保勞健保,以投保當時之最 近3個月(即100年3至5月)收入之平均13,650元為準,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油漆工,有工作才來,所以薪水不固定,我們是以勞保局最低薪資18,300元為告訴人投保,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加保申報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就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登載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何不實之情,更無從認其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行使之。 ㈥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薪資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告訴人任職期間有幫告訴人調高日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7頁),參以勞保局111年1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00570號函復內容:弘尊公司於11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嗣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1年1月1日及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及19,200元,103年6月1日依財稅薪資所得核算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 ,至106年3月6日退保,是弘尊公司於告訴人加保期間期並 未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雖 可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勞保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未通知勞保局可獲得若干利益,暨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