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 被告駱達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達毅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達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達毅明知其未管理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鼎台建設公司」,應予更正),亦無投資購買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起訴書誤載為福德路)30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之期間,向林春田謊稱:其負責管理家族經營之鼎台公司,且因其個人欲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但資金不足,急需借款,並允諾於該房屋興建出售後,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林春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駱達毅。嗣因駱達毅歷經多年仍遲未清償全部借款,林春田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6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頁、第284至28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駱達毅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於鼎台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職位,並向告訴人林春田陸續借款共500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陳伯昇」遊說我籌資去投資購買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土地(下稱南港福德 街土地),並介紹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 司)給我,而我與東龍公司約定,由我先收購土地後,東龍公司再以約定價格向我購買土地,我從中賺取價差,為籌措購地資金,我以上開投資內容向林春田借款,並將從林春田及我親友處所借得之款項均交予「陳伯昇」去購買南港福德街土地,但陳伯昇收到錢後卻跑了,我之後仍有陸續還款給林春田,並沒有詐欺林春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某日至同年7月3日之期間,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春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319頁),並有被告簽發之票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之支票2紙、票號624786號之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第25頁、 第2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其負責管理家族經營之鼎台公司,因其個人欲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但資金不足,急需借款,並允諾於該房屋興建出售後會即返還借款為由,向林春田借款 ⒈證人林春田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去鼎台公司看過,且被告以整合本案土地蓋房子為由,向我借款等語(見他卷第69頁) ,又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間,被告帶我到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的辦公室,說他是作甲級營造的,主 要項目是作煙囪,並帶我到本案土地,說他要在此處蓋樓房,但沒有資金,希望我幫忙,我就陸續借款給他等語(見他 卷第149至1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上的鼎台公司是他叔叔的,屬於他家族公司,該公司蓋煙囪是臺灣第一名,他在該公司內負責管理,並帶我去鼎台公司辦公室,進入辦公室時,被告穿戴整齊,很有董事長派頭,也有自己的辦公室,員工也都有跟他打招呼,被告又說要整合他住家對面那塊福德街土地投資蓋房,但資金不夠,欲向我借款,於房屋蓋好出售後就會返還借款,並實際帶我去看這塊地,而我看被告在這麼大的鼎台公司任職,我也帶從事建築行業的友人去看過本案土地,友人說這個地是可以投資蓋房的,我因而陸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13至314頁、第318至319頁)。 ⒉被告具狀自承:於102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我擔任鼎台公司 之董事長特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又鼎台公司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設有辦公處所等情,此有鼎 台公司介紹頁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是 被告確有能力帶告訴人進入上址鼎台公司辦公室內,且依其所述之職位,該公司員工在辦公室內向被告打招呼,亦合乎職場常態,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自述與鼎台公司之關係及到訪鼎台公司之經歷等證詞,顯非虛言。 ⒊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已供承:我以購買本案土地為由,向林春田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約定在我買了本案土地並賣掉後還款,期間約2、3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 資購買之土地確為本案土地,而非南港福德街土地。又被告於102年間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確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吳畯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28頁),並有卷附登載被告居所地址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2年2月21日102年 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00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合作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36頁),倘非被告以購買本案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並帶領告訴人至本案土地勘查,則告訴人豈會知悉本案土地鄰近於被告當時居所乙事,足證告訴人前述關於被告告知投資本案土地而需借錢等證詞,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標的為南港福德街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其負責管理家族經營之鼎台公司,因其個人欲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但資金不足,急需借款,允諾於房屋興建出售後即會返還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堪認屬實。 ⒌至證人林春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去看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土地;我講的地就是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這一塊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頁、第318頁),然證人林春田 隨後即證述:這塊地是在被告當時住家對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18頁),且證人林春田於警詢、偵訊均稱:被告以 購買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路30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之土地為由,向我借錢等語(見他卷第69頁、第150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借款時之居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足見證人林春田於本院所指應為坐落於信義區之本案土地無訛,僅係將本案土地所屬行政區域誤記為成松山區,併予敘明。 ㈢被告並未實際負責管理鼎台公司,且未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之真意 ⒈被告固自稱為鼎台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等語,然特別助理之職,僅係協助執行主管所交代的命令,處理與主管相關之行政事務等角色,此與公司管理者仍屬有別,又卷內並無被告實際負責管理鼎台公司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實際負責管理家族經營之鼎台公司之情。 ⒉衡以臺北市土地之價值每每受坐落行政區及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人文風氣等影響,縱處於同一街道上,其價格仍有差異,又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與整合土地後轉售他人,兩者投資方案之獲利程度亦有差別,則購買本案土地興建房屋與整合南港區福德街土地後轉售他人,應分屬二事。又被告既自陳係以投資整合南港福德街土地為本案借款事由,而非以購買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作為本案借款事由,卷內亦無被告真意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未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之真意乙節,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確有投資南港區福德街土地,但資金均遭「陳伯昇」捲走云云,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投資購買本案土地興建房屋為本案借款事由,則上開辯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未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真意之認定,且查: ⑴依被告與東龍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整合契約書第2條約定:「 一、甲方(按:被告)同意委託乙方(按:東龍公司)以每坪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向地主購買本案土地(含本案地上 物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全部),並同意其買賣價差作為乙方開發報酬。二、甲方同意本土地全部買賣過戶完成後,另支付每坪新臺幣伍萬元作為乙方勞務傭金報酬」(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6頁)。可見係 由被告委託東龍公司進行土地收購,且於東龍公司完成土地收購後,被告應給付東龍公司一定之報酬,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由其先收購土地後,再轉賣予東龍公司,以賺取價差,但收購土地資金被「陳伯昇」捲走云云,顯然大相逕庭,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為投資南港土地,我共籌措資金1,685萬3,033元,倘南港土地開發案為騙局,我豈會將自己陷入其中,而致負債累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於偵 訊時另辯稱:「陳伯昇」跟我說會幫我拿錢給都更地主,每戶30萬元,共690萬元云云(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下稱調偵卷】第25頁),被告前後主張南港福德街土地開發所需資金數額相差甚鉅,自無從肯認被告所述投資南港福德街土地可信。 ⑶又被告對嘉成公司所提之辭職書上記載:「本人因投資失利,致債務纏身,恐影響公司運作,即於102年5月1日向董事 會請辭董事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前即已債台高築,甚至影響嘉成公司運作,於此情形下,難信其有餘力再為投資開發土地之事,被告辯稱本案借款均係作為投資南港福德街土地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吳畯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陳伯昇」,是他找被告去投資南港土地開發案等語,但其同時表明:我不清楚他們實際合作情形、進度及被告實際有無因此開發案而拿錢給「陳伯昇」,被告雖有開支票交給「陳伯昇」,但我不知道支票係用以支付何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5頁),是證人吳畯洧之證詞已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被告於100年間起即擔任嘉成公司負責人,此有嘉成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於本案 借款時顯具豐富商業活動經驗,又衡諸常情,與他人合作進行商業活動時,為確保合作案之順利進行及損益結算,理應於合作前,先確認合作方之真實人別或公司資訊,於合作過程中,亦應會彙整因合作事業所支出之款項明細,並保留與合作案相關之商議過程紀錄,又依被告所述:與「陳伯昇」合作並將鉅額資金交予「陳伯昇」云云,則「陳伯昇」顯屬涉及使用合作資金之重要合作對象,被告理應於合作前即已確定「陳伯昇」之人別資訊,並於合作過程中,留存相關資金支出、商議紀錄等事證,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陳伯昇」之年籍資料及與合作相關之支出明細、商議紀錄等事證,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有與「陳伯昇」合作投資購買南港福德街土地。 ⑸至被告再辯稱:「陳伯昇」以各種理由誆騙我,使我開立並交予「陳伯昇」數百張支票,而我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多筆記載「提回票據」之款項,即是「陳伯昇」以付款給地主、給付因籌措資金所借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理由,而向我誆騙之支票,正因係以交付支票方式將投資款交予「陳伯昇」,才無法提出將投資款交給「陳伯昇」之匯款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詳卷 ),於101年4月6日至102年4月29日之間,固有多筆摘要為 「提回票據」之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然該 記載僅能證明票據被提示兌現,尚無法證明票據取得原因為何及提示者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該等票據係被「陳伯昇」騙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管理鼎台公司,亦未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之真意,卻為從告訴人處騙取金錢,而向告訴人謊稱上開不實內容,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至被告於10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6日 之間,分9次匯款,共匯款1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並於本案偵查後,又給付現金19萬3,000元,總共返還139萬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第320頁),並有匯款單據9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55至159頁、本院易字卷第21 頁),然被告此舉係為免告訴人發覺本案有異、掩飾其犯行而為,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39萬3,000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3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7頁 ),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0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查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借款139萬3,000元,業認定如上,是扣除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之139萬3,000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萬7,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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