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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第三人
第三人
參 與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被告
湯宛璇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被告湯宛璇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共同詐欺告訴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59,398,687元匯款至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機電公司)所有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因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經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則彩霖機電公司是否因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彩霖機電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彩霖機電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彩霖機電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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